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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7:12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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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升级奖励工作的管理,现对升级奖励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升级奖励的条件
升级奖励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带有政治荣誉性的物质奖励,不同于一般的提高工资级别。各地、市、各部门和各单位一定要严格掌握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和升级奖励条件,切实做好以功定奖。奖不虚施。者者
(一)凡获国务院各部门或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者,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称号者,奖励晋升二级工资。
(二)凡在国际上为我国和我省争得荣誉者,视情况分别奖励晋升一至二级工资。
(三)凡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或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巨大损失者,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四)凡省人民政府嘉奖令表彰的个人,晋升一级工资。
(五)凡改变了一个单位面貌,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者,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六)共它有突出贡献者也可奖励晋升工资。
对符合升级奖励条件,但工资已达到或超过所任职务(岗位)最高标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其上一级职务的工资标准中高于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一档增加工资。
二、升级奖励的审批权限
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由各地、市人事局审批后,报省人事局备案;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由省人事局审批;凡需奖励晋升二级工资的,须报省人事局审批。其中对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升级奖励,按干部任免权限审查后,报政府首长批准,由各级
政府人事部门办理。
三、升级奖励应注意的问题
(一)升级奖励的指标,各地、市仍按当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点五掌握。千分之零点五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升级奖励指标一般应在年终或第二年第一季度使用完毕。升级奖励指标中一般干部所占指标不得少于指标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二)每年年终,根据当年指标使用情况,给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分配升级奖励指标,以解决升级奖励不平衡的问题。
(三)评为升级奖励的人员,应采取基层提名、群众评议、领导审定的方法,贯彻“公开评选、民主评议”的原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到升级奖励指标公开、评选条件公开、受奖者名单公开。
(四)获得升级奖励的人员的事迹材料和奖励登记表一律记入本人档案。如发现弄虚作假,除取消受奖者资格外,还要追究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只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暂行规定》,不得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六)各地、市和省税务局的年度升级奖励指标,由各地、市和省税务局将上年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统一报省人事局,由省人事局审核后,予以下达。
(七)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参照上述补充规定执行。



199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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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证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登记、执业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执业注册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登记和执业公证员的年检注册制度。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赠与、转让、租赁,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赡养、遗赠扶养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开奖;
(八)债务的担保;
(九)城镇房屋的继承、买卖、赠与、抵押;
(十)婚前财产登记、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四)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
(五)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的关系;
(六)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奖券、彩票的开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文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议;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认证事务;
(二)遗产的清点,遗嘱或者其他文书的保管;
(三)样品封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的与公证有关的事务。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件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同一公证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接到书面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收养等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事项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批准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
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可以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看有关的档案、材料,进行现场勘验。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三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证。疑难复杂、申请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出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出证;
(二)公证文书生效前,申请人撤回公证申请;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申请公证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公证审批的人员批准公证文书的日期为出证日期。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公证文书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到公证机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机构邮寄送达。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应当在公证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第四十二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文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减免收费。
第四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赔偿、公证文书质量监督、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
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或者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申请公证而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建设好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开发区由国家科委与厦门市人民政府共同创办,其宗旨是实施国家“火炬计划”。促进内地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的科技生产力与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相结合;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高新技术成果为依托,以技术密集型产品为龙头,引
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积极吸引外资和台资,逐步建立与厦门产业体系密切结合的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实现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
第三条 本开发区规划面积一平方公里。位于厦门本岛北部小东山以北,湖里工业区三期工程以东,介于鹰厦铁路与福厦公路之间。越过鹰厦铁路留有2.24平方公里的开发备用地。
第四条 按目前世界科技发展现状,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自动化技术、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等。高新技术产品是指上述技术领域中达到以下要求的产品:
一、符合下列三项之一,且产品的技术附加值较高者:
(1)应用新科学原理生产的产品,即把某一最新的科学发现、理论、定律等应用于生产的新产品。
(2)应用最新的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即用我国独创的新工艺或采用国际上近十年内应用的最新工艺并使产品质量、功能、劳动生产效率、成本等显著改进的产品。
(3)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新的生物品种,并使产品质量、功能或劳动生产效率、成本有显著改进的产品。
二、达到国际上近十年内技术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达到发达国家技术先进企业标准。

第二章 开发区管理
第五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一、管委会是开发区的领导与决策机构,受国家科委、厦门市政府领导。
二、管委会设主任一名,由厦门市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双方委派。主要由厦门市各委、局、办的领导担任。
三、管委会职责:
(1)组织研究并提出开发区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条例,报国家科委和厦门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确定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的经营方针。
(3)筹措资金,开辟国内外合作渠道。
(4)审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指导、监督开发区产业发展方向和协调、服务项目实施。
(6)审批、修改火炬公司章程。
(7)聘请任免火炬公司总经理,并按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申报任免。聘请高级专家和顾问。
(8)审定火炬公司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9)向国内外发布开发区重要信息。
(10)行使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管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设立评审委员会。作为管委会评估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项目时的咨询、论证机构。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均为兼职,由管委会聘任。
第六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
一、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国家科委和市政府有关开发区的文件、指示和开发区内企业报管委会的有关事宜由管委会办公室受理。
二、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由任市科委主任的管委会副主任兼任。办公室设若干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采用聘任制,根据需要可聘用临时工作人员。
三、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内,独立编制。
四、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1)协调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科委有关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2)制定本开发区的发展战略、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等报管委会和市政府审批。
(3)负责各开发区之间以及国家科委、火炬办的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向国内外发布重要信息。
(4)审查进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报管委会批准。
(5)每年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报市科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6)对在开发区内的工商、税务、审计、法律、专利、物资、金融、保险、信息咨询、技术市场、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等机构进行综合协调,使之正常高效运作。
(7)指导、协助火炬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定期检查财务计划实施情况。
(8)对开发区内企业的经济技术统计指标汇总上报。
(9)审批开发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凭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予以验放。
(10)行使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五、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管委会有关成员参加的开发区协调会,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中的问题。
第七条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
一、火炬公司是开发区的经济法人,隶属管委会领导,归口厦门市科委管理。
二、公司的宗旨是实施“火炬计划”,建立与厦门经济特区产业体系密切结合的产、供、销一条龙且具有特色的外向型高技术产业集团。
三、拟定开发区建设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管委会审批后实施。
四、经营范围:
(1)兴办合资或独资形式的各类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
(2)经营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产品、技术设备、原辅材料等物资的购销业务和进出口贸易业务。
(3)经营开发区房地产业,兴建区内公共设施,为区内企业提供生产、生活配套服务。
(4)经营开发区内信息、通讯、运输、财会、法律、文秘、咨询、项目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产业。
五、对拟进开发区的项目及企业进行资格审查,报管委会审批。
六、火炬公司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管委会领导下的总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对管委会负责,每届任期三年。
七、火炬公司可通过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发行债券、吸引外资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八、火炬公司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提供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土地,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九、火炬公司承担开发区的物业管理,配合各有关职能部门管理好公共设施。

第三章 开发区企业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经营。
第九条 从1992年开始进入开发区企业的各项新增税收五年内全部返回给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的各种收益,扣除管委会正常开支,将15%交管委会,投入开发区项目与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逐步发展成为以“中、中、外”的模式(即中国的技术、开发区投资环境、外方的资金和市场)为主。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运行。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包括全民、集体、个体、独资、合资、内联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开发区内享受平等待遇,实现公平竞争。区内企业逐步实行股份制,允许以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入股。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实行聘任合同制,企业可自主招聘或按合同约定辞退职工;职工有权按合同约定辞职。
第十六条 企业工资制度、工资标准、支付方式和奖励方法,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试行双轨制。
第十八条 企业财会制度可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执行。按规定向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进开发区企业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内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进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火炬公司提出申请。
二、经火炬公司审核后,由投资者或投资委托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业立项申请报告;
2、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产品技术先进性、成熟性、经济性、可靠性等证明文件或论证报告;
4、企业章程。合资经营企业应有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合同;
5、企业法人代表简历(身份、学历、资历职称等),说明材料及企业创办人员名单;
6、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补充材料。
三、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管委会审批。准予立项的由管委会下达批文。
四、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单位(含内联企业)和个人,凭管委会批文和有关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向火炬公司提出申请,并签定有关协议或合同。
二、由投资者或投资者委托单位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高新技术产业立项申请报告;
2、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有关项目、产品技术先进性、成熟性、经济性、可靠性等证明文件或论证报告;
4、与企业有关的协议、合同、企业章程;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6、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补充材料。
三、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管委会审批,准予立项的由管委会下达批文。
四、市政府授权限额内的项目,凭管委会的批文,按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规定程序申领批准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限额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凭管委会批文和有关文件,向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申请报批,再行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所需建设用地一律向火炬公司申请,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变更章程、资本、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均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挂(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牌匾,并可在广告说明书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1、所得税率为15%。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企业开办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3、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凡列入国家级、中央各部委、省、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报市税务部门审批后可按规定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四年的优惠。
5、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6、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7、生产性企业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报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受的优惠:
1、开发区企业进口用于开发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货运车辆、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海关凭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免税验放。
2、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凭管委会办公室的批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4、免税、保税货物如转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开展出口业务较好的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可按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服务机构。
6、企业的商务、管理、技术人员出国,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第一次由市科委审批,再次出境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高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可自行确定设备折旧年限,自行确定比例提取高新技术开发基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报税务部门备案,所提取的折旧费和开发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1、开发区内企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优先申报国家级、市级“火炬计划项目”,优先安排火炬计划项目贷款,根据项目的技术先进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贴息、垫息优惠。
2、科技信用社和银行利用社会资金为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担保风险投资等服务。
3、优先批准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债券。
4、优先批准符合上市条件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
第二十八条 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
1、开发区企业按需求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由市人事局、市人才交流中心优先审批办理。
2、企业招聘干部、引进各类专业科技人才、技术工人,特别是高新技术项目负责人,凡符合市引进人才政策的,由人事局、市人才交流中心、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市公安局应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调入人员的工资水平高的保持原工资级别不变或保留原档案工资;工资级别低的可按规定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4、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照顾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内容可随开发区建设发展实际补充、修改、以最新发布的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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