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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9:01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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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

财教[2010]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精神,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切实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现就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不断完善助学政策体系,大幅度增加助学经费投入,全面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向全部农村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建立健全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安排部分彩票公益金用于普通高中助学,并逐步对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免学费政策,较好地解决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但目前我国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多数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尚未得到有效资助。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优化教育结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有效手段,对于完善国家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按照“加大财政投入、经费合理分担、政策导向明确、多元混合资助、各方责任清晰”的基本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国家助学金为主体,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补充,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从制度上基本解决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问题。

  (一)建立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中央与地方共同设立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省以下分担比例由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二)建立学费减免等制度。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三)鼓励社会捐资助学。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方案,确保政策顺利实施。教育部门要将普通高中资助工作纳入办学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各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落实分担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内普通高中助学经费具体的分担办法,完善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区域内各级财政应当负担的资金落实到位。

  (三)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资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发放、专款专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学生知晓受助的权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财政部 教育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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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对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的罚款、罚金、没收财物和依法追回的财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安、司法机关(包括铁路、交通等专门公安、司法机关,下同)、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下机关和部门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与处理,均适用本规定。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适用本规定。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的,应使用一九八六年省财政厅与省级各执法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凭证(哈尔滨市除外)。
  罚没财物凭证须经当地财政部门加盖罚没收据专用章,并应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名章。使用自制的或市场上出售的收据无效。


  第五条 罚没财物凭证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健全领用手续。罚没凭证收据存根应交回财务部门,比照会计凭证的要求和保管期限,保管备查,不得随意销毁。


  第六条 追缴、验收罚没财物时,应有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 各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指定专人、建立帐簿,加强管理,并应坚持钱帐分管的制度。


  第八条 罚没款和赃款,应在收缴当日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分户登记入帐。罚没物品和赃物应在收缴当日交保管员验明品名、数量、质量,分户登记接收,统一编号保管;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就地变价处理,所得款项暂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帐。


  第九条 国家部委所属的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等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哈尔滨的海关、省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部委所属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哈尔滨铁路局及其直属单位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部分,上缴省财政厅;铁路分局及驻外地的海关等国家部委所属单位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部分,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的和在哈尔滨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省财政厅,实行财政包干的省森工总局、农场总局系统收缴的各项罚没收入(包括赃款、赃物变价款;属于没收国家所有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除外)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分发案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的除外)。
  (二)原属个人的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的受贿、行贿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四)检察院、法院和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收缴的罚没财物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移送,依照省检察院、省法院和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变价款)移送程序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各执法机关应在案件结案后,按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将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上缴地方财政部门,并将下列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财政机关、物价部门会同接收单位按质定价,交由国营商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代销。
  (二)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金银、外币等财物,应及时交由专管机构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反动、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和吸毒用具等违禁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不合格的产品、商品及其他无保管、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应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罚没物资和赃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内部选购,如有违反,除追回罚没物资和赃物外,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和购物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执法机关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和地方性法规。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管理,营造通信事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范围内(以下统称“道路”)新建、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以及对信息管道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信息管道”是指在道路上建设的用于敷设通信光(电)缆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的通道及其配套设施;新建管道是指随新建道路同步配套建设的信息管道;改建管道是指现状道路改造时同步改迁建设的信息管道;扩(补)建管道是指在现状道路上扩容建设或者未建设管道需增补新建的信息管道。
第四条 信息管道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管道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用“联合统建”的方式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信息管道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信息管道专项规划编制、管道工程的规划审批、规划验线和规划验收。
市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物价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信息管道的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信息管道企业负责。从事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企业(以下统称“信息管道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从业经历以及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在建设和维护信息管道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收集、汇总、协调、落实各管道需求单位在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方面的需求;
(二)保证信息管道工程的设计、报建、施工等环节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保证信息管道中有合理余量用于应急需要;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价格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五)保证信息管道的容量及质量能够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八条 《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编制,信息管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而需对《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进行相应修编的,应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在新建道路内规划建设的信息管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设计、建设。已开工的道路建设项目缺少信息管道规划设计的,应根据需求补充建设。
在已建成的道路内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的,应视道路的不同管辖主体,分别向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道路属于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属我市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称“干线公路”),还应与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统筹报建。
第十条 信息管道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信息管道工程需横穿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道路的,应采用顶管方式施工。除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可根据现场情况采用开挖路面方式施工。
第十二条 信息管线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恢复道路原状,道路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视道路不同管辖主体,分别由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路段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原状后一年内出现路面塌陷等质量问题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后,信息管道企业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未经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管道,不得投入使用。信息管道企业应在规划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其他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建设信息管道。同一路段5年内原则上只允许开挖一次建设信息管道。
第十五条 信息管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需要紧急抢修时,信息管道企业可在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先行破路抢修,并在破路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申请补办手续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出具故障紧急状况说明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信息管道需求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获取管道的使用权。信息管道使用权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在其建设的信息管道中预留一定的空间用于政府应急之需,预留空间不能满足应急需要的,市政府可采用临时征用的办法解决,信息管道企业和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以及与管道需求单位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为管道需求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管道和服务,并保证合理安排好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以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十九条 信息管道及检查井等配套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可以要求信息管道企业更换合格产品。因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使用单位损失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在敷设、维护线路时,必须采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影响其它用户的通信线路正常工作。因信息管道使用单位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企业或其他管道用户损失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信息管道企业及其他管道用户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在其敷设的线路上标注有别于其他用户的清晰、持久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管道需求单位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管道使用权后1年内仍未使用信息管道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管道企业有权终止已签订的管道使用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道路、交通、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信息管道建设的,由规划、建设、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损坏、导致通信业务中断等事故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不再对信息管道企业以外的企业批准建设信息管道建设项目,现状道路上已有的管道不能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的,管道需求单位可向其他单位租用已敷设的信息管道,已敷设的信息管道未能满足需求的,则可向信息管道企业提出建设要求,由信息管道企业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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