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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01:05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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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
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
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
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
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
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
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
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
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
、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
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
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
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干部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
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
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
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
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
、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
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
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
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
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
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
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
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
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
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
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
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
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
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
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
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
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
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
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
,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拔款
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
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
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
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
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
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
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
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
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
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
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
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所需经
费3至5倍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
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
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
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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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急救医疗管理,提高急救应急能力,保证及时、准确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以下简称伤病员),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医疗,系指对危及生命的突发急症、创伤、中毒者的抢救冶疗,包括现场急救、运送途中急救和医疗机构内的急救。

  第三条 城乡急救医疗事业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急救医疗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一切卫生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承担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设立急救医疗指挥部,统一指挥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急救指挥组织,负责指挥本地区的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急救中心站,并在和平、铁西、沈河、皇姑、大东五个区设立急救分站,其它县、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急救站。各急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急救;

  (二)急救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处理;

  (三)急救知识的宣传和急救业务的培训;

  (四)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

  (五)承办市急救指挥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急救医疗方面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专科抢救中心。创伤,设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灼伤,设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儿科,设在中国医大附属二、三医院;妇产科,设在市妇婴医院。

  第八条 我市实行三级急救医疗体制。城市,设置急诊科的医院为一级,设急诊室的医院为二级,设抢救室的医院为三级;农村,县(区)医院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为一级,乡(镇)卫生院为二级,村卫生所为三级。

  第九条 急诊科、急诊室、抢救室的设置。

  (一)医学院校附属、省属、市属和其它床位在四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科。

  (二)县(区)属和其它床位在二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有条件的可设急诊科。

  (三)专科医院、床位不足二百张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或抢救室。

  (四)卫生院和有条件的门诊部应配置必要的抢救设备。

  第十条 急诊科、急诊室主要职责是:

  (一)抢救、治疗伤病员;

  (二)急救医学的科研、教学、培训,急救知识的宣传;

  (三)承担急救医疗指挥部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急救医疗任务。

  抢救室的主要职责是抢救和治疗送院的伤病员。

  第十一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游览胜地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业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

  大型集会场所应设置临时急救医疗组。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医院,要成立急救医疗队,其人员组成和器材装备,按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铁路、民航、油田、矿山等单位,可同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建立急救医疗协作关系。

  第三章 通讯与运送

  第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部与市急救中心站设置共用急救通讯中心台。市急救中心站负责各分站及其急救车辆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设置。医院急诊科要逐步设置无线电话,县(区)急救站与县(区)乡级医疗单位要建立急救通讯网。

  第十五条 医院急诊科、室,要设有急救专用电话。医院内应设置紧急呼唤联系设备。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站、分站,县(区)急救站,要设置电话号码为120(全国统一号码)的急救电话。

  第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室、公安派出所、治安联防点、旅社和公共场所的电话,要为群众紧急呼救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急救医疗单位急救电话要保证畅通无阻,昼夜值班。在接到呼救求援或联系转院、送院等急救信息时,要立即采取措施,不得延误。急救信息应记录在册并保存半年。

  第十九条 救护车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印有标志,并按公安部门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可适用交通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救护车辆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出车,严禁挪作他用。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在四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急救特殊需要时,市急救指挥部有权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二条 油料供应部门,应保障救护车辆用油。

  第四章 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公民在医疗单位以外各种场所发现伤病员,都有义务抢救、送往就近医院或向急救医疗单位呼救。

  各种机动车司机,路遇伤病员,有义务驾车载送其到医疗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如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应从人力、物力、血源、技术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人员进入急救现场时,要佩戴全市统一的急救标志。持有市急救医疗指挥部证件的急救人员确需乘飞机、火车、汽车赶赴急救现场的,各交通场、站应予以优先搭乘。

  第二十六条 急救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抢救,应填写抢救记录卡(一式两份),送交接受抢救治疗的医疗单位和急救站(急救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或怀疑伤病员患有传染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置;如发现伤病员涉及社会治安迹象的,要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对就诊的伤病员首先要进行应急处置,如因设备条件或技术能力所限不能医治的,应联系会诊或转院,转院时可视病情派人护送。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医院急诊科、室应掌握病床情况,优先安排伤病员住院。

  第三十条 伤病员呼救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诊急救,实行分区划片、就近就医。伤病员自行就诊的,不受分区划片限制。

  第三十一条 伤病员经医师诊断死亡的,可终止医疗处置。家属如对死因有疑异,可提出解剖检验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死亡的伤病员尸体应立即移送指定场所存放,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医疗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抢救的伤病员应按章交费。伤病员身源不明,又无力承担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如确认被抢救者身源不明,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支付。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到急诊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上岗前须由所在医院负责急救医疗培训。医师除有两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一个月;护士除有一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六个月。

  从事急救医疗工作管理、现场急救护送、通讯、调度等人员,须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和市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面的急救技术培训。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急救医疗事业经费,财政部门分级负担。

  中央部属、省属及企业所属医院的急救医疗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收费,实行成本核算。收费标准由市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日常或大型急救医疗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急救医疗组织、管理、培训、科研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三)各部门、各单位支持急救医疗工作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谎报实情,借故推诿,延误抢救治疗,致使伤病员死亡或残废的;

  (二)挪用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

  (三)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破坏急救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或殴打急救医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挪用、骗用、拦截急救车辆,贻误抢救的;

  (六)对急救医疗人员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毁坏急救医疗设备的;

  (八)无理阻挠尸体处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全社会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自治县(含区,下同)长、乡(含镇,下同)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有林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各自治县、有林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必须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以上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乡办公室设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所在的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自治县和有林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森林分布,分别建立专业、半专业和季节性的森林消防队。
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义务性的森林消防队。
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和各类森林消防队,应制定年度处理森林火灾预案。
第八条 凡有林单位,应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本溪满族自治县、南芬区为Ⅰ级火险区;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为Ⅱ级火险区。
各级火险区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森林防火预测预报能力、机动能力、扑救能力和总体控制能力。
第十条 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25日至12月31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4月1日至5月10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0日至11月10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规定特别戒严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密切监视火情,并对发生的情况快速反应,果断决策。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应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入山人员必须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严禁入山。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祭祀用火;
(三)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四)在林内使用火把;
(五)烘烤物品;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野炊和生火取暖;
(八)其它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扑救人员;
(六)安排用火后的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凡在林地内进行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需持审批文件和防火方案,报自治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机械作业的,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必须做好检修,严防电力事故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根据实际需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戒严区,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人员、旅游或其它活动人员,须持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当地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经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林单位申领《入山证》,持证入山,并按规定,接受管理。
对居住和进入林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理智不健全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造成后果的,由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市、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有林单位建立森林防火指挥室;
(二)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设立■(音辽)望塔,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三)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林缘、重点火险区域,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标志;
(四)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林单位须配备森林防火用车、通讯设备的扑救工具;
(五)按《生物防火林带工程建设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形成与工程阻隔带、自然阻隔带相结合的林火阻隔网体系。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挪作它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自治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及其产品的收入;
(四)林业保护建设费;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报告。严禁谎报火情。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自治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六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公路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的畅通;商业、供销、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儿童、少年、孕妇、残疾人及其他不适宜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应及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并记入档案。
有林单位发生的森林火灾,由林权单位进行调查,报所有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将森林资源消减情况报同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警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自治县连续三年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森林防火体系建设或者在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上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野外生产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虽经批准,但不遵守生产用火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在防火戒严期内未申领《入山证》擅自入山进林的,或虽有《入山证》,但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对每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防火器材、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不服从防火组织和火场总指挥指挥调动的,处以50元罚款;单位不服从指挥调动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如实上报灾情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森林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阻挠或妨碍森林防火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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