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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8:28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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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统一综合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铁路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中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铁路运营食品经营指铁路站车和铁路运营站段范围内的餐饮服务、食品流通、食品运输等活动。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经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许可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要求、规范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进行许可和监管,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得从事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经营活动。

铁路餐车使用餐料应当保持清洁,即时加工,隔餐食品必须冷藏。站车内供应的自制食品应当实行检测备案制度。专供旅客列车的配送食品应当符合保质时间和温度控制等食品安全要求。

第六条 食品运输车辆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标有清洗合格标识,防止食品污染。禁止承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禁止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混装、混运。

食品运输经营者发现可能受污染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

第七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报告,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通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在2小时内向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管理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定期向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境口岸及出入境列车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铁路运营食品经营活动包括国家、地方和合资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临管线和铁路多种经营企业。

铁路站车范围指铁路车站主体站房前风雨棚以内、候车室、站台等站内区域和铁路客货运列车。

铁路运营站段范围指与运输有关的机务、车务、工务、电务、车辆、行车公寓(招待所)、配餐基地等铁路所属站段(单位)围护设施结构以内的地域。

在铁路运营站段范围内专供铁路站车使用的食品的配餐生产,属于铁路运营食品餐饮管理范畴,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铁路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名单

1.哈尔滨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2.沈阳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3.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4.太原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5.呼和浩特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6.郑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7.武汉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8.西安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9.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0.上海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1.南昌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2.广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3.南宁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4.成都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5.昆明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6.兰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7.乌鲁木齐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8.青藏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2010年9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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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的意见
近几年,许多地方在机场建设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促进了民航事业的发展。但各地为收回投资,在机场对旅客除征收经国务院批准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外,地方政府还委托当地机场向旅客收取“机场建设基金”或“交通建设基金”、“机场新设施建设费”等,所收费用各不相同。为
整顿机场秩序,统一收费标准,加强机场建设,现对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1995年12月1日起,将地方委托民航机场代收的各种机场建设基金或附加费等,统一并入“机场管理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再另行制定任何机场建设附加费,也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90元人民币(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三、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
四、机场管理建设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专款专用,并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财政上暂定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报送年度收支预算,年末报送年度收支决算。
五、各机场于每月10日前将代收的上月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上缴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前将其50%上缴民航总局,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金。另50%留成部分,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七、凡不严格执行上述办法,另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机场管理建设费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违反物价和财经纪律查处。



1995年11月14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33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管理,延长我市矿产加工产业链条,实现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规定,有权对本市境内的矿产品原料调运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四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应当遵循《陇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原料是指采矿企业生产出的原矿和选矿企业生产出的精矿。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品原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经委、中小企业、环保、劳动、安监、运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该项工作。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禁止本市境内的采、选企业将矿产品原料外运出售,这些矿产品原料均应在本市境内的加工企业进行深加工。个别过剩矿产品种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外运的除外。

第八条 矿产品采选企业与市境外其它企业签订相关供需合同或协议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本市境内“采、选、冶、加”等企业的原料价格,由供需双方参照同期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采取派员进驻企业实施监督,并在主要运输通道实施道路检查等方式,强化对矿产品原料外运的限制。

第十一条 相关企业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取消该企业享受的工商、税务、土地、环保、城建政策优惠等招商引资条件,直至该企业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为止。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扣押矿产品或暂扣、吊销经营证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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