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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0:23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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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1985年7月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市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经济秩序。
国营商业要运用经济手段,开展购销活动,调节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价,发挥主导作用。
第三条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市的物价、税务、卫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进行。
区、县应建立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的区、县长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参加。乡、镇根据需要,可设立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
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监督、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规划集市建设,研究解决集市管理的有关问题。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四条 集市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在公建配套计划内。结合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结合中心菜场和集镇商业网点的设置,配建室内集市商场或棚顶集市商场。
第五条 设立集市,应根据不妨碍交通和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市不得占用道路。已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入室内;个别确需临时占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现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章名】 第二章 贸易管理
第七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在集市进行购销活动。
个体工商业户,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设摊营业。
第八条 农村合作商业企业、农村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个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可以贩运允许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划和数量的限制。贩运肉食品的,还应持有产地兽医检疫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明。
第九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制品。
第十条 本市开业医务人员,持区、县卫生部门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市行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不准抬价抢购、转手倒卖。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准自由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外,其余农副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个体工业、手工业和农民家庭副业的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四条 自有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凭车辆牌证、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自有的旧农机具、旧物料凭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允许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机构的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出售。无出售证明和检疫证明的大牲畜,不准出售、收购,不准宰杀。
苗禽、幼畜、家畜不准在市区集市出售。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
(二)从粮店套购的统销粮食及粮票等各种票证;
(三)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的养殖水产品;
(四)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霉变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生食小水产品,以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违禁品;
(七)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其它制品;
(八)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精神药品、剧毒物品、假药劣药;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无证游医、药贩,不准在集市行医、卖药。
第十八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条 严禁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段营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缴纳集市管理费。集市管理费应用之于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兽医检疫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他单位不准在集市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偷逃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简易进、销帐册,使用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集市要设置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
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计量器具作弊,非法牟利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可处罚款。
(二)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可处罚款。
(三)偷逃集市管理费的,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可处以罚款。
(四)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出售不准上集市的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商业部门需要的,可予以收购;已售出的,处以罚款。
(六)从国家粮店套购统销粮食或向居民收购统销粮食加价出售、换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粮食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七)买卖计划供应票证或以票证换取商品的,没收其票证、商品和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九)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卖药的,没收其收入及药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责令赔偿购买者损失,以假充真的商品应予没收;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属工商企业或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一)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出售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商品和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教育、罚款、没收商品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养殖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市有关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章名】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集市出售农副产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的工业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个体商贩向国营商业批购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工业品,不得以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出售。
个体手工业户和家庭副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三十条 旧货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旧工业品不准超过同类新商品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准哄抬物价。固定店、摊要明码标价。
不准套购商店、菜场按照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
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章名】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市的食品卫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①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加强管理。
注①本法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之日(1995年10月30日)废止。
第三十三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一般食品卫生和兽医检疫证明的查验工作。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兽医检疫机构负责畜、禽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集市出售的各类食品和各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饮食摊使用的炊具、餐具,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集市的环境卫生。设摊者,必须保持摊位、棚架的整洁,搞好公用卫生。
【章名】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治安纠察人员,负责维护集市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集市治安纠察人员业务上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执行任务时要佩戴公安机关制定的执勤标志。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严禁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七)、(八)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物品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集市抢夺、扒窃、偷窃、诈骗、调戏妇女、行凶殴斗的,私刻公章、涂改或伪造证明、收赃、销赃的,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冲击集市管理机构的,阻挠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冒充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勒索诈骗钱财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集市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设立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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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电视剧制作单位:

  现将《<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领会文件精神,严格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电视剧产业发展,顺应构建文化市场需要,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视剧(不包含电视动画片)的拍摄制作管理。

  第三条停止实行电视剧题材规划审批制度,改为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制度。

  第四条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负责本市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和报送国家广电总局公示的管理事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电视剧剧目应当是将开拍的剧目。尚在题材选择或剧本筹备阶段的剧目不要提前报备。

  第六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在每月20日之前将准备开拍电视剧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影视局备案,市文广影视局广播影视处将对报送的材料作审核并将核准的剧目材料报国家广电总局公示。

  第七条对经审核不予报备的剧目,市文广影视局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对获准报送国家广电总局公示的剧目,申报单位可在次月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了解报备剧目的公示情况。

  第九条报备材料包括以电子文档和纸质两种方式填写的国家广电总局印制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和1500字左右的剧情介绍。《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可以从网上下载和复印。

  第十条按原题材审批制度已获批准立项的剧目中已开拍的不需再报备,尚未开拍的仍需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一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电视剧拍摄制作机构的资质要求不变;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剧目的报批手续不变。中外合作拍摄剧目的报批手续不变。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剧目和中外合拍剧目获得批准后可办理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二条内容涉及有关政治、军事、外交、统战、宗教、民族、司法、公安、教育、名人等特殊题材的,报备时应附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电视剧剧目经国家广电总局网站公示后应开机拍摄制作。

  第十四条经备案公示、拍摄完成的电视剧凭网上公示的下载打印件申请审查。未经备案公示的,或完成剧剧情与备案内容严重不符的,审查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经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的,均须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确有理由对剧目主要人物和情节作大幅度调整的也应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第十六条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材料统一交市文广影视局广播影视处,并同时将电子文档发送至zbs@scrft.com。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32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在本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购、建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购买、集资建造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和田地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一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以不低于所购房、集资建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公证等手续。
(六)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贷款的,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贷款的,有房改部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集资建房贷款的有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房屋分配方案、平面图、集资建房人员清单和集资方案;
(七)有单位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或保证书,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同意按月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八)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借款人向委托人提供贷款资料;
1、借款人单位出具的贷款申请报告;
2、借款人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3、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4、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首付款收据;
5、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6、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7、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8、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二)委托人收到贷款申请报告及所需证明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规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写《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签订《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质押合同》或《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和《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夫妻双方需在《和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借款人办理所购房屋、集资建造房屋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备案登记证明,并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等手续。抵押物评估、保险、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保险和还款保证保险。房屋财产保险以贷款金额保险,房屋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业务由中心按照规定由确定的保险公司承办。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 ,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五)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集资建造房屋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集资建房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目前最高限额为6万元;
(二)夫妻双方都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一次最高限额的贷款,只有一方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其贷款最高限额为4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贷款期限最长为8年;
(二)接近离退休的职工,贷款限期不得超过其所要离退休的时间。男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60岁,女性职工还款期限不能超过55岁。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1、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每月等额还本金法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限(月数)+(本金-累计归还本金)×月利率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其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作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做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与放款前到所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和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委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两个人以上,配偶不得担保)。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作还款保证承诺。
(四)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自然人,不得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五)已为他人提供贷款保证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不得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在还款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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