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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6:11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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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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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王胜宇


  社会责任指在一定的社会中,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全体社会成员应该对社会和他人负责的一些基本的、最起码的生活准则。社会责任与精神世界的建设,是构建一个国家软实力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企业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已不可避免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对于利益相关者和整个社会的责任,这是现代经济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些责任,一方面将企业与社会发展更加密切的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也指引着社会及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更多地站在企业的角度,三者互相扶持。笔者拟通过《企业破产法》之重整制度下各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之分布及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必要性论述,证成企业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交互性社会责任的存在。
  一、重整状态下传统企业社会责任的变异
  传统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或经营过程中,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最终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这实际上是企业对社会的一种承诺,它包括符合伦理道德的行为,为整体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同时也包括在提高本企业员工及家属生活质量、当地社区服务乃至整个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各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使用私人财产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企业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企业权力作为一种受托权力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不仅企业的活动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企业活动的经营者要自觉地履行这种责任。这种企业对利益相关者负有的传统社会责任具体表现在:企业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改善人们的生活,引导健康的消费观念;付给职工合理的薪资使社会劳动力资源得到重新补偿,企业对员工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培训,提高劳动力的素质;对于债权人来说,企业的良好效益能够给他们丰厚的投资回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可以为社区内的人提供就业机会,有助于社会的繁荣与稳定。企业是与其相关的其他组织的重要服务对象,对于其生存和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为社会创造日益丰富的物质财富,保证社会各经济部门及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以及保证社会正常运行所需的物质条件,亦即为保护社会利益及社会发展提供使用价值形态的财富;另一方面,企业为国家及各级政府提供一定的税收,即从价值形态上为国家作贡献,以增加国家积累资金,促进国家建设事业迅速发展。此外,企业还应当对社会公益事业进行支持和捐赠,帮助教育、娱乐、社会贫困地区的发展,这是近年来企业传统社会责任的延伸。
  破产重整制度是对具有破产原因而又有再建价值的债务人企业实施的,旨在实现债务调整、挽救其生存,以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其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状态下的企业,其原有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已经不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在经济上陷于困境当中。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其次是企业营业面临巨大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造成资金匮乏;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再次是企业的管理遭遇困境,例如,企业原管理层不再给予关注,大量员工面临失业;既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废弃;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受到破坏等等。
  因此,重整中的企业,已经不再是人们普遍认为的“强势群体”,已经蜕变为“弱势群体”,迫切需要获得作为“弱者”的保护与支持,各利益相关者应当挽救企业于水火之中,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如果利益相关者人人都想维护自己的利益,将有关财产和债权的清理、重整程序设计成单纯的利益分配机制,那么这时的企业,就好比一匹病马,它面临着被屠宰分食的命运。按照营运价值理论,“马肉”的价值(清算价值)小于“活马”的价值(营运价值),“杀马”造成的价值损失是大家的损失,而“救马”所挽救的这部分价值便是大家的获益。所以,破产重整制度为促成合作而要求各利益相关者承担起对困境企业的社会责任,传统企业社会责任在此时变异为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
  二、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治理模式的挑战。其思想渊源来自多德在1932年的经典文献。他指出,“企业董事必须成为真正的受托人,他们不仅要代表股东的利益,而且要代表其他利益主体,如员工、消费者,特别是社区整体利益。”(注释:转引自卢昌崇:《企业治理结构》,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此后,学者们分别从企业战略、社会责任、经济伦理等角度进行论述,推进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的发展。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是一个由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契约共同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本地居民、当地社区、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等压力集团,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由此可见,企业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利益主体。经济学家布莱尔指出:“企业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业的财富创造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关系”。在现代企业中,一些资源的价值总是依赖于其他的相关资源的,任何一方的随意退出,或实施机会主义,都可能使地方的利益遭受损失。结合现实我们知道,利益相关者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联系,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这从客观上要求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产生危机之时——例如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尽可能的通过合作的方式帮助企业度过危机。而且现代企业的主要创新能力越来越依赖人力资本,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正越来越弱,人力资本实际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利益相关者向企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本,一旦企业破产倒闭,人力资本随着其所有者的失业会大幅贬值,因此让利益相关者在企业重整中肩负起社会责任,可能更有助于追求企业与个人的长期发展。
  在社会学领域,一个始终被强调的概念是社会的和谐性。按照社会组织理论的说法,构建和谐社会涉及到各个主要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利益相关者从人格上表现出明显的双重性,即经济性和社会性,其社会属性要求利益相关者作为社会成员,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利益及社会利益。一旦企业进入重整,企业所应承担的这些责任均会荡然无存,社会已不可期待一个尚需别人帮助的企业再去履行它本身不可能履行的责任,而这些责任的销声匿迹会牵涉到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集团,在利益交错复杂的重整中必然会导致企业周围环境的不安,破坏和谐的社会环境。因而,面对重整的企业,各利益相关者应以“退让”,甚至“投入”的姿态来进行重整,担负起自身对企业的责任,使企业重新获得生存的空间,实现自身长远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之必要性判断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与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有关:一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二是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只有股权人的意愿或利益得以充分体现。过去的破产制度忽视了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境遇和利益,使得企业破产或产权变更带来的外部性或对社会利益的冲击没有找到合适的处理方式,以至于造成外部社会利益的激烈碰撞。可以说,“利益相关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是法学理论的一种进步,对经济实践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它要求不能只关注某些人的利益,还必须看到企业与各种力量之间的互动关系。
  企业进入重整必然会有来自于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社区、媒体等利益相关者的压力,而这些压力往往会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极少有利益相关者能够冷静下来对企业的未来进行审慎的分析,而这些“缺乏理智”的利益相关者的不当行为必然会使企业更加难以摆脱现实困境,一旦企业破产,这些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团体必然会“树倒猢狲散”般的分崩离析,遭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企业,还有利益相关者本人。因而,此时的利益相关者应当担负起各自的责任,给予重整的企业以强势的支持,使企业能够以一种积极稳妥的心态进行重整,再一次构建企业的利益集团。
  四、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一系列社会责任,进行权利的减让,是困境企业实现浴火重生的关键,也是利益相关者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获益者,对企业、社会的回报。但是如何避免企业重整中利益相关者“公共鱼塘”的毁灭?重整制度如何在强调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又赋予利益相关者与困境企业同等的重整地位与权利救济路径?确实是企业重整制度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基于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现代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鱼水关系,并且就利益相关者而言,在社会发展形势的大背景下,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事实上已经或正在将注意力更多的投入到合理分配以及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上来。那么,对于深陷困境的重整程序下的企业而言,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使企业摆脱困境,其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起怎样的社会责任呢?
  1.债权人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包括处置抵押资产的权利、清算的权利、重组中的投票权等多重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效的保护。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通过重整计划。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管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和财产进行管理。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对重整过程的控制,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应该认识到,针对于企业重整及债权人而言,《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希望债权人能够在自身利益受到保障的前提下,帮助企业尽快达到良性重整,使危机企业避免破产、得以再生。这就要求债权人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务必做到良性和专业,这也是债权人在企业重整中的基本责任。
  2.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以下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3)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分布。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由管理人追回。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债务人原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职工责任分布。《企业破产法》给予困境企业职工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危机企业职工在企业重整过程中的权益。因为翻看旧历,一旦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往往血本无归,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到位之前,这些职工的生活可能出现严重问题,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于此同时,企业职工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应当积极配合困境企业的重整工作,帮助避免企业破产之后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及隐忧,以达到重整的目的。
  5.政府责任分布。企业的重整通常离不开政府的援助或政策优惠。此外,政府应当保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能得到优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在资本市场经常发生的恶意收购中,企业重整目的得以充分体现,进而通过行政手段找寻合适的处理方式,减缓企业重整对社会利益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
  6.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责任分布。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以平衡成本为导向的合作关系。而一旦企业处于重整之中,危机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更多的需要依靠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进行维持,这一方面需要债权人会议及管理人通过专业手段维持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对危机企业的资源供给;另一方面,也需要相应政策、法规来保障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企业重整期间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与企业发生关联的其他人士在保存企业的前提下,不应以恶意手段导致重整不能顺利进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及增加社会经济次序不稳定因素。
  五、结语
  社会需要企业,企业如果尽可能多地分担社会责任,就能有效地营造出自己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宏观空间,自己的成长才有了切实保障。然而社会各类存在体在交互往来之中,是否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社会责任?这个理论命题的反省落实在企业法上,即需讨论:是否存在社会责任的双向性?——企业对利益相关者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反之,利益相关者是否也应当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笔者以为,随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在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对其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表现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需要的企业之社会责任。同时,社会责任的交互性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与之利害相连的企业本身,承担起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作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其权益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利益相关者同样需要企业的平稳发展为其提供更多的利益结果。因此,无论从社会价值层面分析,还是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危机企业的重整过程中,《企业破产法》在充分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同时,也要求利益相关者对于重整企业肩负起必要的社会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福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一项传统的民政业务,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急解困。缓解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帮助困难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二)保障基本。解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依法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三)规范高效。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快捷施助,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六条 临时救助主要针对救助对象家庭因病、子女就学或遭遇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二)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经教育部门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不含自费在高额收费学校就学或出国留学的);

  (三)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仍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四)因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付责任人或赔付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五)因遭遇其他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一)因赌博、自杀、自残、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 实行临时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提高。

  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同一事由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单次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救助累计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具体救助档次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大重病患者已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或保险机构理赔的,其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小额临时救助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原则上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四章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同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2、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时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交通事故)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交巡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

  (三)审核审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实行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临时救助家庭通知所在乡镇,并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发放。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现金救助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救助金。现金发放时,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必须在《福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亲笔签字(盖章);由金融机构发放的,以银行凭证为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临时救助基金。临时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目前各县(市)区具体筹资标准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执行,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财政拨付至县级民政专户。市本级每年安排10万元的临时救助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市民政专户。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民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临时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对象、标准、金额四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市)区民政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跟踪检查,加强对受助者申请资料及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档案管理工作,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其他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救助制度的健康顺利实施。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安全运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高度重视临时救助工作,为临时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由所在乡(镇)街道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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