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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0:51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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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5号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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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徐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档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综合档案馆馆库。综合档案馆馆库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达到要求。
第六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寄存等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情况;
(三)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情况;
(四)其他需要档案登记的事项。
档案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或者移交档案: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二)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三)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标准与规范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机读目录、电子文件一并移交。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主办或者处置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主要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县(市、区)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
(四)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讲学及参观、访问活动;
(五)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来活动;
(六)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七)重大科学发现、考古发现;
(八)重大或者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事项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收集方案,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新闻单位应当在宣传报道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宣传报道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文稿等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主办单位和新闻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补充完整。验收后形成的重大事项档案目录交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档案机构进行档案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保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国家机关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国家机关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机关分别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分立的,原机关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全宗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分立后承担原机关主要职能的机关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兼并、合并、分立、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相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归属的档案,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或者综合档案馆。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档案,由破产清算组立卷后,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或者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支付;企业依法破产的,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十九条 保存档案的处所温湿度控制、虫害与霉变防治、防火与防盗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文件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政务信息公开,整合文件机构,集中保管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档案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建立电子文件同城备份基地和电子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擅自处置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有关责任单位未采取整改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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