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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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保监发〔2009〕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会决定调整债券投资政策,拓宽投资范围,增加投资品种,改善资产配置,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部分债券投资品种
(一)《暂行办法》第八条所指政府债券,增加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的地方政府债券。
(二)《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企业(公司)债券,增加境内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大型国有企业在香港市场发行的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无担保债券。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统筹配置境内、境外债券品种。
二、投资有关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地方政府债券的比例,参照《暂行办法》第八条执行。
(二)投资无担保债券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投资有关无担保债券的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5%。
(三)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中央大型企业(集团)、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其他类型企业、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行业、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四)投资香港市场发行人为大型国有企业、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五)投资同一企业发行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债券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且不得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
(六)投资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和次级债,政策性银行转型之前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投资比例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转型之后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根据有关部门规定,投资比例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三、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债券,必须建立资金托管机制,内部信用风险评估能力应当达到监管规定标准,并确定投资无担保债券风险限额,实时监控信用风险敞口,定期分析报告有关风险状况。
四、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偿付能力变化,调整无担保债券投资规模。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债券;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的,不得增持无担保债券。
五、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审慎原则,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交易、可供出售和持有到期等资产类别,降低公允价值大幅波动产生的不利影响, 保持投资政策的连续性和收益的稳定性。《暂行办法》有关投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的规定,调整为按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业务进行监管。保险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
会协[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科学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做强做大,不断提升服务国家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公布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有关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未按时填列综合评价信息;
(四)填列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五)因故终止;
(六)中注协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务所,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审核。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每年4月20日前,按照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的要求,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系统中填写相应类型的综合评价表,上报分所所在地的省级协会审核。
第六条 事务所在填列综合评价表前已合并、分立的,可以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
合并、分立的事务所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相关决议、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对综合评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协会负责审核本地区事务所和本地区分所的填列信息,在每年的5月15日前,上报中注协。
第九条 每年6月15日前,中注协对事务所填列信息进行抽查。通过抽查等方式发现填列信息不实的,责令事务所限期更正。事务所故意填列不实信息,或逾期拒不更正的,扣除不实信息指标项目得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事务所当年及下一年度综合评价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6月底前,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得分,通过认定的网站和报刊,公布事务所得分前百家的信息。
对于在公布前终止的事务所的信息,不予公布。
第十一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以注册会计师行业创先争优机制建设成果为基础,按照大型事务所和中型事务所的可比指标遴选出百家事务所,并按照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排出位次。
第十二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包括: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等四项。
(一)业务收入指标,是指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之和。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是指截至上一年12月31日,事务所在中注协认定的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数据。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大型事务所评价表中除了业务收入指标、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处罚和惩戒指标以外的指标。
(四)处罚和惩戒指标,是指上一年度,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某事务所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评价得分=业务收入指标得分+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其中:
(一)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
其中,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本身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40
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指标得分=(与该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执业机构业务收入/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业务收入平均值)×8
(二)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得分=(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 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平均值)×10
(三)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在事务所创先争优综合评价中该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全部候选前百家事务所综合评价质量指标得分之和的平均值)×42
(四)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罚、惩戒指标应减分值=Σ[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次数(人数)×相关分值]
处罚和惩戒指标为直接减分项,按照下列不同处罚和惩戒种类减分:
1.事务所受到暂停业务处罚及与其他处罚并处的,一次减5分;单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以上三项或者两项处罚并处的,一次减4分;受到公开谴责的,一次减3分;受到通报批评的,一次减2分;受到训诫的,一次减1分。
2.注册会计师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员资格的,减4分;受到其他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应减分值,分别按照事务所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应减分值的50%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按照对事务所的最高处罚减分。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综合评价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怀化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为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后,经相关部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每户人均耕地少于0.3亩,且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社会保障适用对象为:
(一)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在册农村村民;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
(四)户籍性质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享受5%预留地安置的人员;
(二)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入农村村民委员会而未依法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保障人员分类及保障方式
第五条 以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之日为基准时点,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年满16周岁至男50周岁(不含50周岁)、女45周岁(不含45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上人员。
第六条 社会保障方式: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对未享受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贴的60周岁以上人员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三)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户籍未转为城镇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对未享受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贴的60周岁以上人员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四)被征地农民根据户籍性质,分别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社会保障申请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市、区国土、经管、民政和公安等部门审核后,报鹤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返回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后,由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障补贴,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安置补偿费发放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贴政策。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标准:
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人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为6000元/人,每增加或减少一周岁增加或减少500元。
年满16周岁以后,按规定作为新成长劳动力,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补贴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的12%,本人承担缴费基数的8%。
第三年龄段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的基础上,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为基点,每增加一岁增加一年补贴,最高补贴为15年,补贴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的12%,本人承担缴费基数的8%。
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补贴标准为每年1000元/人。
第三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在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的基础上,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为基点,每增加一岁增加一年补贴,最高补贴15年,补贴标准为每年1000元/人。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人员,除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外,按每月150元/人的标准发放养老生活补助费。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每增加一岁,增加月生活补助费20元,年满70周岁以上人员不再增加。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医疗保险费或农民参合资金10年,补贴标准按当年规定的缴费标准补贴。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补贴(补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征地时,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征地时省、市规定比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二)支付参加城镇居民、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支付医疗保险费、农民参合资金补贴;
(四)支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
(五)支付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区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挤占、挪用、截留或者转借,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日之后新出生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相关社会保险,选择高档标准缴费的,差额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或今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由企业单位登记缴费的,其8%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予补贴;若其补贴中断,今后可接续,可累计补贴至相应补贴年限或补贴总额。
第十九条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按本办法分别实施所属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工作。社会保障资金由鹤城区财政社保专户归集,鹤城区根据怀化经开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需要,将补贴(补助)资金划转给怀化经开区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就业培训扶持政策。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参加城镇失业登记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怀化市就业困难对象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费用,由市、区(含怀化经开区)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贴(补助)总额的2%纳入财政预算,市本级承担50%,鹤城区(含怀化经开区)承担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怀化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