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6:48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6日,人事部、建设部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素质,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质量,现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刷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与 义 务
第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5年4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要求, 切实杜绝用公款“吃喝玩乐”的歪风, 进一步加强外经贸部的党风和廉政建设,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外经贸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 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受理或办理审批进出口经营权、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外商投资项目、设立三资企业, 海外企业和机构在华设立常驻机构、出国举办展览(销)会、招商活动、进出口商品恺额及许可证的分配、政府贷款的分配、授外工程项目招标(议标)资金借贷拨付、基建指标审批、计划指标审批等各项外经贸具体业务工作中, 不准接受申报单位、承办单位以任何名义用公款举办的宴请。
二、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采购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家具、药品等物资时, 不准接受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的宴请。
三、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招工、聘干、录用公务员、考察干部、选拨出国常驻人员、办理护照或答证、进行专项检查、开展审计活动、查办案件以及分房、调房等项工作和活动中, 不准接受当事单位或当事人的宴请。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地方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及所属企业来部办事,不准以任何名义用公款宴请部机关工作人部; 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准接受这种宴请。
五、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或执行其他公务,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返回就餐时, 可由下级单位安排工作餐; 到外地出差时, 应按当地接待标准安排食宿, 个人不准提出超标准接待的要求。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办法:
1、对初犯者, 由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并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2、对屡教不改者, 按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对违反规定举办宴请的单位的个人,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
七、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 带头执行本规定、管住自己、管好自己; 并要按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 从本单位抓起,认真加强对本单位或分管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管好自己的人”;本单位及分管单位人员违反规定又不严肃处理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通过多种形式, 鼓励群众检举揭发违反规定参加宴请的人和事, 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部党组。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2年3月27日 嘉政办发[2002]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商品检验检疫、质量技监、对外经济贸易、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