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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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沪民救[1990]第39号
各区县、石化地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90)83号文批复,同意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自行发布。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于19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6年3月23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困难补助办法
(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贫困市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困市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助的对象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其他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家中无人在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困难户;市和区、县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个别特殊对象;
第四条 补助条件和标准
一、门诊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挂号费由本人自理,医药费酌情补助大部或全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门诊一般不予补助。有特殊困难者,可酌情补助。
二、住院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困市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预付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所需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补助大部或全部。为了控制住院补助费数额,卫生部门应认真把握其医疗经费的使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一般由本人自理,对医药费数额较大,又无亲友资助,自理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补助一部分,一般每次不超过200元,个别因情况特殊,由区、县民政局或区、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放宽,但要从严掌握。
第五条 贫困市民应在户口所在地临近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贫民应征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凡在私人诊所或擅自到非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不得予以医疗补助,属滋补、调理性药物费用不予补助。
第六条 贫困市民患有急性传染病按卫生部门规定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药品费和输血费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医疗费收费标准
贫困市民医疗补助对象无论门诊急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医疗部门一律按无业居民自费医疗收费标准结算。
第八条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贫困市民要求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的,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补助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金额在100元以上的,由区、县民政局批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按区、县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人均每月15元标准提取,作为补助经费的最低保证数。此款拨交区县民政局统一使用,严格掌握,不得下拨街道、乡镇。此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结余部分上交区县财政,确系因实际情况造成超支,区县财政应予以追拨。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中贫困农民医疗困难补助,可根据乡村集体经济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六年三月廿三日批准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相应停止执行。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加强对“绿色通道”货车超载的查处
李钢
最近,常听身边同事抱怨,持有“绿色通行证”的货车超载现象有增无减,对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影响,但在路面执法中却不敢对其进行检查,更别说对其给予处罚了,人家司机有某些政府“授权”核发的“绿色通行证”这把尚方宝剑啊!倾诉之时满脸无奈,也很无辜,身为一名公安交通警察,眼见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交通违法车辆,却因顾及某些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而不敢进行查处,这是何等凄然的执法环境。“绿色通道”车辆难道就真的不能查处吗?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消除此种顾虑,只要“绿色通道”车辆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对其依法进行处罚,绝不可以让“绿色通行证”成为逃避查处的挡箭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是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货运机动车超载处罚的明文规定和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车超载行为实施处罚的明确授权。我国《立法法》对不同层次法律文件的权限和效力作了规定,其他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凡抵触者一律无效。九部委和某些地方政府近几年相继出台的有关“绿色通道”的规定,其保障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的供应,保护农民利益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公然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部委规定和政府文件的形式野蛮地践踏基本法的规定的方法却极不明智,这是一种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是“特事特办”人治理念的典型复苏,是一种本末倒置行政行为的体现。超载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一大重要元凶,这一点共识是勿容置疑的,在全国开展超载超限治理统一行动之际,政府却不合时宜地给出了错误的引导,打着为民的牌子,做着损害法律权威之事,让超载者有恃无恐,却使执法者畏手畏脚、避守三舍,这是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集中表现。提高农副产品的运输效率,保护农民的利益,这本无可厚非,是国务院加强“三农”工作的应有之意,但政府的市场引导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效率要建立在安全的基础上,没有安全又何谈提高效率?拿着超载免检、免罚令牌,会让驾驶员对违法超载心安理得,对安全的警惕性就会松懈下来,长此以往,事故的发生就很难避免了,到时,不但无法为农民提供利益保障,还会造成物资的损失、人员的伤亡,对家庭、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惨重灾难,这些责任又该谁来承担?损失又该谁来埋单?“好心办坏事”的教训是令人痛心的。
综上所述,民警在路面执法中对于发现的“绿色通道”超载货运机动车应该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罚,只是在处理之时要尽量快速处理,避免农副产品的腐烂变质,增添一些“以人为本”的理性执法色彩,做到既维护法律权威,使违法者受到平等的处罚,又不让广大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已经2009年5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软环境,降低企业市场准入成本,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获得行政审批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书面公布、网站公布等形式予以告知;申请人对照行政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承诺即批准申请人从事相应活动,并发放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坚持简化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和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我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项目,由市审改办、市便民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告知承诺的告知方为审批机关,承诺方为申请人。告知承诺文书由各有关审批机关制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办理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获得批准应当达到的条件、标准,以及所需的前置审批手续等法定要求;
(三)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及应当填写的规定表格;
(四)申请人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审批机关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拟从事的活动已经符合审批机关告知的审批条件和标准等;
(二)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所作出的陈述、所提交的材料和内容真实合法,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愿意承担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对照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在达到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
(二)相关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与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当场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与申请人(含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生效。
第九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审批机关发放和管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作为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凭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应当依法载明许可或批准的范围、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获得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即可进行与审批内容相符的活动,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遵守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告知承诺文书的要求履行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并应当在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实地检查后发现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不完全具备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指导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改正。经指导改正后仍然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该行政相对人应当同时终止其相应的活动。涉及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的,相关审批机关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行政建议书,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变更所涉及的经营项目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因虚假承诺等原因被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行政相对人,由原审批机关按照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管理的规定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除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审批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以承诺方式获准从事相应活动的行政相对人履行监管责任。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承诺项目的不同内容,采用计分制等多种办法自行制定承诺项目的监管办法。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审批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审批机关未履行告知承诺制度中应承担义务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实施。2004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