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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50:21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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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4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委)、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成员,也应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已迁移的在校读书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劳动就业部门及乡镇、街道、社区介绍就业,不自食其力或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村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滩涂)荒芜的;

(二) 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 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 有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六) 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条件的子女。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

第九条 低保标准由县(区)制定(市直管的镇、街道单列除外) 。

城镇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

农村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十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临城街道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普陀山镇低保标准由普陀山管委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应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普陀山管委会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最低工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调标要求,及时调整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物价涨幅实际,对低保家庭视情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用品物价补贴。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应对低保对象增发一个月低保金。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低保资金支付实行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省级低保专项补助资金应按县(区)与乡镇(街道)财政负担比例给予拨付。

第十六条 根据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需安排一定的低保工作经费,以保障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七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家庭月保障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

差额发放的低保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40%。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类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五)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 财产租赁所得;

(八) 财产转让所得;

(九)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 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 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 偶然所得;

(十四) 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 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 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 丧葬费、抚恤金;

(六)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 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 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 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 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 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 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十三)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 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部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 因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 无正当理由而不承担社会公益性义务的;

(三) 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 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建房或购买非经济适用房或装修(必要的维修、简单装修除外)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低保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持户主身份证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提出书面低保申请,领取并填写《居(村)民低保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必须出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户口簿;

(二) 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凭证;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下放人员、遗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人员,应出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无业(待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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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登记及失业救济金享受期限证明,就业登记、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凭证;

(二) 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 城镇居民拥有产权房的房地产证;

(四)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残疾证;有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需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凭证,其他人员提供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县(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凭证;

(五) 因病、因子女就学致贫家庭,需出具医院、学校费用支出凭证;

(六) 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凭证;

(七) 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八) 应居委会、社管委(村委会)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验,证件、证明材料提供不齐全、不完备的,告知其补正补齐;同时对《居(村)民低保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所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初步审查;

(二)召开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评议,并作出有否救助资格及拟救助数额意见;

(三)将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将初审意见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公示有异议(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人)的家庭,应当组织召开由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参加的民主评议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时补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暂缓审批: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同意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的,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后,对申报者的有关情况和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及保障金额相宜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市直管街道、镇报市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经民政部门授权,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不予低保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调整保障金数额的批复,同时随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签发《不予低保通知书》。

乡镇(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低保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社区,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及时发送到户,并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将获准救助和调整保障金家庭的名单、保障金数额上墙公布。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发。

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每月发放一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批准的对象、金额按时拨入指定银行,被指定的银行将低保金及时拨入低保家庭《储蓄卡》,低保家庭持《低保证》和储蓄卡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三十二条 低保申请一般每月受理、审批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审批。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低保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乡镇、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七章 社会帮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就业,对门诊、住院的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对考上大专院校的低保家庭子女提供助学救助;

(三)劳动部门对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卫生部门应为低保对象提供在医院就医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供电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电6度,对新安装电表的低保家庭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供水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水3吨,对新安装水表的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燃气供应部门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应燃气3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低保家庭减免开户费50%;

(八)法律服务机构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按规定减免咨询、诉讼以及代理费,酌情减(免)公证费;

(九)教育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技校)学杂费;

(十)广电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家庭有线电视收视费;

(十一)工商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低保对象缴纳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农村低保家庭缴纳参加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费用;低保家庭应优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十三)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给予积极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送温暖”等各项救助活动时,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捐助、帮困贫济、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应优先救助低保家庭。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需要,依法制发《授权委托书》。

对明显不符低保救助条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给《不予低保通知书》的,民政部门要履行委托手续。

对社管委、居(村)委承担有关低保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委托手续,明确其低保管理服务事项、权限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低保制度动态管理原则,低保家庭及其低保金的发放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救助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应随时办理调整手续;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应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一般每季度对救助对象核查一次,乡镇、街道每半年、市和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要根据“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的要求,应及时公开保障对象及其家庭人数、保障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村)应按照《浙江省低保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月底之前做好上年度低保工作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根据审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并处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手续,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对赡(扶、抚)养人提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如遇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及时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四十三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组织安排的公益性义务劳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低保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低保条件而不批准享受低保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

(三)未按保障程序操作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委托的社管委、居(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发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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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
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内 容 提 要

监护制度已为我国民法所确立,而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应当对民法确立的监护制度进一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一则具体案例,引出人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抚养与监护、监护人、监护权人与监护权的分歧认识,再从监护的概念、特征、内容到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阐述和辨析抚养与监护、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的立法瑕疵,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婚姻法提出了四点具体建议。文章结论认为,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应明确父母"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以便更好地与《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本意。

关键词:抚养  监护  监护权  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 立法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大量的监护法律关系。该类纠纷也时有发生。请看如下案例:
原告张静,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易县第二小学,教师。
被告陈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中国人民解放军87079部队,现役军官,驻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张静与被告陈峰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陈彦青由陈峰抚养教育。因陈峰当时在黑龙江省黑河市87079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青的管理、教育的监护义务,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女儿陈彦青归陈峰,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静代为抚养,在此期间陈峰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峰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陈峰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其女儿陈彦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与被监护人所在野里店小学相距较远,又隔一条河,上学不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张静,张静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青接到身边,于次月初在易县第二小学入学。并于1999年12月6日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峰对陈彦青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青进行监护。
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
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峰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义务,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青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青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按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静为陈彦青的监护人。
判决后被告陈峰不服,申诉到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6日做出如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易县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审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没有出入。只是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陈峰起草,但经张静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陈峰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青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决以陈峰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权不妥;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张静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原来的监护关系,由自己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案件。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存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堪称我国民法学专家的杨洪逵先生对此案进行评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监护关系不能变更,况且在父母之间也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但是,也有人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应存在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主张的不应是抚养权,而是监护权;变更的也不应是抚养关系,而是监护关系。
在理论界,不少学者对监护和抚养不作区分,认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对方要求恢复该子女的原姓氏,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以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此,杨洪逵先生认为,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二与该子女与谁的关系融洽、与谁一起生活无关……”且不说监护与抚养有着实质区别,单就“未抚养子女”与“尽抚养义务”中两个“抚养”,内涵就不一致。既然“未抚养子女”,又谈何“尽抚养义务”?此种说法似有自相矛盾冲突之嫌。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在此条款中,甚至也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说。
那么,究竟在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对子女的监护关系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原来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认为随自己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时,主张的是抚养权,还是监护权?所变更的是抚养关系,还是监护关系?由于婚姻法在立法时回避了监护问题,不能从立法角度明确监护与抚养、监护权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引起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的操作困难。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文试图从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内容,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明确抚养与监护、监护权与监护人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在设立监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瑕疵,为进一步修改《婚姻法》建言献计。
二、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概述
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是广义的监护。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此体例。另外,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狭义的监护,即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采用狭义监护制度的国家认为,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通常地于未成年人设置监护,是以无亲权者或者亲权人丧失亲权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故意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有的国家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制度。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了对监护和保护所应分别适用的法。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监护、保佐之分。
监护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两类。二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也就是说监护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实际能力。三是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人须有一定的身份资格,即与被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四是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设立也由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监护职责的内容由法律规定;监护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监护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同时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遇到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时,要积极地依法采取制止措施或保护措施。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其特有的财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这些财产,虽可合理使用,但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般不得处分,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给予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照料和安排,以满足其日常衣、食、住、行的需求。同时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康复及正常生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的因素,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承担赔偿义务。有人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作为与上述三种监护职责并列的一项监护职责,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民事诉讼活动也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种,子属关系并列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归纳为: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应当开始正确履行职责;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情节恶劣的,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关系。其中。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比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监护人依法享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含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有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权利,含教育权、惩戒权;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含诉讼中的特别代理权等。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他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也无法独立处理有关人身及财产方面的问题。他们的生活需要有人照料,财产需要有人管理。同时,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品德修养,也需要有人关注和教育。由此,民法上设立了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孤儿、精神病人、痴呆症人,由于他们的智力水平、心理状态、健康情况、思维能力等因素,不能向正常的成年人那样,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加以特殊的保护”。
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具体讲有以下几点:首先,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民法赋予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从而使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其次,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通过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就能弥补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从而有效保护他们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三,它能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理,防止他们可能实施的不法行为以及由此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相关法律概念
(一)抚养与监护
1、抚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可见,抚养和监护,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
关于抚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归纳。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给予子女以养育、帮助和照管等。也有人主张,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的成长。还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和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王战平先生干脆把抚养称作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供养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并无实质区别。概括起来,抚养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其次,抚养责任的实质内容是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第三,抚养的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由此可见,抚养的独特功能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从金钱和物质上的一种供给。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仍应负担抚养义务。 
2、抚养与监护的异同。根据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尽管抚养与监护都是法律赋予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抚养人同时又是监护人,不但要给予未成年子女以物质上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应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实质内容不同。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2)存在时机不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既存在于父母离婚前,也同样存在于父母离婚后。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则不然,在父母离婚前,子女随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行使监护权;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不便行使监护权,实际是一种监护不能。
因此抚养和监护不能混为一谈,在适用上更不能相互替代。
3、区分抚养与监护的实践意义。正确区分抚养与监护这一对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成年精神病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可免除,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确认抚养主体,无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双方均为抚养主体。而监护的情形则不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考虑父或母哪一方能够更好地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因此,确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必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由谁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问题。尽管有时未成年子女轮流随离异的父母生活,但这只是一种例外。而只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弥补,从而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监护权与监护人

关于印发《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扶持我市企业发展,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借助资本市场做优做强,从2008年起,市政府设立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特制订《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企业发展,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借助资本市场做优做强,决定设立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上市补贴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于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且募集资金主要使用项目在我市的拟上市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上市补贴资金。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订补贴办法。

第四条 首发上市企业补贴资金按照上市筹备工作进程,分为改制补贴、申报补贴和发行(成功上市)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1、按企业上市改制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适当补贴,一般不超过20万元;

  2、按企业上市申报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适当补贴,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3、企业正式获准发行股票后(即成功上市后),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上述三项补贴资金,同一企业可兼得。

第五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给予上市补贴资金100万元。

  1、国内异地收购,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大连;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且使上市公司自收购之日起一年内实现扭亏为盈、经营业绩或资产规模增长20%以上;

  3、境外非首发上市,实现融资1000万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改制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纳入市金融办(市上市办)重点拟上市企业培育计划;

  2、与中介机构签订改制顾问协议;

  3、完成改制并取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申报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已与具有境内(外)证券市场保荐资质的证券公司签署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协议;

  2、企业上市申请已被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监管机关)发行审核部门受理。

第八条 申请发行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已经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监管机关)发行审核部门审核通过。

第九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需具备下列条件:

  1、国内异地收购:获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注册地已迁入大连,并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获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质量有明显改善,且已经具有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

  3、境外非首发上市:已在境外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且融资款已经到账。

第十条 企业在上市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分别申请相应的上市补贴资金。每家企业每项补贴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改制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改制顾问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申报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如已提交可不再重复提交);

  2、企业与证券公司签订的上市保荐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发行审核部门)出具的已受理发行和上市申请的通知书、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发行审核部门)出具的发行申请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异地收购: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上市公司收购前后会计年(季)度经审计认定的会计报表。

  3、境外非首发上市:境外上市证明文件和融资款银行进账单。

第十五条 市金融办(上市办)受理企业申请后,负责审核企业上报的有关文件材料,并出具初审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进行复审,根据企业改制、申报、发行等上市工作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提出补贴资金安排建议,会同市金融办共同下达资金计划并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享受本办法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及时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报告有关企业改制、上市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编制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将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改制上市的企业不享受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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