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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58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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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严格查处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举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行业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本市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均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核查的信息沟通协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包括登记、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和奖励办法等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奖励办法。

  第五条 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年度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等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储存、运输的;

  (五)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单位(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查找的信息;

  (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状况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以及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为方便核查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举报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通讯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

  属于受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由受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属于其它部门的,原受理部门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工作;情况复杂的,报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核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报事项办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的举报,根据行政处罚程度,给予每件50~10000元的奖励;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由举报核查处理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核查处理部门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举报的,按职责要求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由受理机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四)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举报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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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特产品包括:
(一)晾晒烟、烤烟;
(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
(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产品及捕捞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蜡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
(五)牲畜产品,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
(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
(七)其它产品,包括生姜、大蒜等。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局、乡镇财政所(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税务、工商、公安、水产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其具体计算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二)按照农业特产品销售收入(或收购金额)计算核定;
(三)按照评估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四)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价款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生产者的价款(包括从用货方取得的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
对种植在定产地内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起1至3年免税;在新开发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取得收入的当年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四)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社会困难户,可按农业税社会减免的办法,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区)财政机关审核,报青岛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蚕茧的收购单位为该产品农业特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他农业特产品需要确定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财政机关的要求履行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义务。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财政机关批准或决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部门应接受财政机关的业务指导,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生产或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自产自销的应税产品,由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财政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税款由收购者缴纳或代扣代缴的,向收购所在地财政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其纳税期限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有关纳税资料的,经财政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滞纳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财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专用票证,由青岛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可根据实行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核(评)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以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二十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附:
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
┃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 生产者 │ 收购者 ┃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 │毛茶 │ 7% │ 16% ┃
┃ ├──────────────────┼────┼────┨
┃ │苹果、梨 │ 12%│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 10%│ ┃
┃ ├──────────────────┼────┼────┨
┃ │果用瓜 │ 8% │ ┃
┃ ├──────────────────┼────┼────┨
┃ │蚕茧 │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 8% │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 8%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 5% │ ┃
┠────────┼──────────────────┼────┼────┨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 │ │ 10%┃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六、食用菌产品 ├──────────────────┼────┼────┨
┃ │香菇、蘑菇 │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 8% │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 5% │ ┃
┗━━━━━━━━┷━━━━━━━━━━━━━━━━━━┷━━━━┷━━━━┛



1994年11月2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皖单位:
《安徽省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是经国务院国发〔1998〕17号文件批准、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核定的,对于加大我省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具有重要作用。一切按规定应该缴纳附加费的铁路货物运输收货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
,如数足额向铁路代征部门缴纳附加费。铁路代征部门必须如期足额将所征收的附加费上缴指定的专用帐户。
二、省计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应加强对附加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既要确保附加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专款专用,又要继续加强对各种不合理收费的清理整顿,防止出现借征收附加费之机增加其它不合理收费。
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对征收附加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有关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努力消化因征收附加费而增加的经营成本。
四、本通知下发后,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的通知》(皖政办〔1997〕32号)不再执行,但原已发放的“安徽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收据”及“安徽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定额收据”继续使用。
特此通知。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1639号)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征收行为,促进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16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铁路运输在安徽省境内卸车的货物,不论在铁路货场内还是专用线(包括专用铁路)卸车,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由安徽省内发往省外的货物一律不收附加费。
货主自备车、租用车等空车回送时一律不收附加费。
第三条 下列货物免征附加费:
(一)粮食: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1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
(二)棉花: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210、1220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不包括木棉、丝棉、人造棉、旧棉胎、絮棉等。
(三)食用盐: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410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
(四)化肥及农药: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3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
(五)抢险救灾物资。
(六)战备物资:指《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军用物资。
(七)铁路建设物资:指直接用于铁路建设的各品类物资(不包括铁路多种经营代办物资)。
(八)铁路规定免费运送的货车、用具、托运人自备加固材料、加固装置等。
(九)旅客行包、邮件运输。
第四条 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一)征收标准
1.整车货物每吨公里核收0.02元,所收附加费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进为1元,下同。
2.零担货物每10千克公里核收0.0002元,货物计费重量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每批起码计收1元。
3.集装箱货物按集装箱箱型计重收费(如1吨箱按1吨计重,20英尺箱按20吨计重,以此类推)。
4.规定按轴公里计算运费的货物,计费重量一律按每轴10吨换算。
(二)计算办法
1.征收附加费的计算公式为:0.02(元/吨公里)×计费重量(吨)×安徽省境内铁路运输里程(公里)。
2.计费重量:指计算铁路运费的重量(换算为吨)。
3.安徽省境内铁路运输里程:指货物自省外到达安徽省时,入省内第一个铁路车站至货物到站的运价里程(省内第一个车站为:津浦线北口桃山集站、南口乌衣站,京九线北口王楼站、南口阜南站,陇海线东口杨楼站、西口砀山站,符夹线段园站,宁芜线慈湖站,皖赣线倒湖站,宣
杭线祠山岗站,合九线宿松站,漯阜线界首站);货物在“第一车站”卸车时,按5公里计算。货物在安徽省境内到发时,指货物发站至到站的运价里程。
第五条 附加费的征收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授权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附加费的征收和使用。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蚌埠铁路分局、南京铁路分局、徐州铁路分局、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地方铁路管理局负责在各自管段内的货物到达车站(包括货场)征收附加费。安徽省物价局、计
划委员会、财政厅按规定发布通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办附加费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凭证收费。
第六条 专用票据的使用管理
(一)安徽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收据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征收附加费票据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定额收据(面额分别为壹元、贰元、伍元)和三联式收据。
(二)专用票据由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发放至各铁路分局(公司、局),由分局(公司、局)转发至各站使用。各分局(公司、局)、站应严格管理,按月登销,保证帐实相符。
(三)建立票据逐级核销制度。对已使用的专用票据,各铁路分局(公司、局)对相关征收站点、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分局(公司、局)均按月进行核销,并于每季度终了30日内由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省财政厅核销票据,做到票款相符。
(四)附加费征收金额在5元以下(含5元)时,使用定额收据;金额在5元以上时,使用三联式收据。三联式收据的甲联由车站存查,乙联交收货单位或个人作为收据,丙联报铁路分局(公司、局)收入检查室。
(五)收费时须在附加费收据上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名章,同时在货票左下角空白处填记附加费收据号码和金额。
(六)提取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的货物,除凭提货单据外,还须凭附加费交款票据提货。
(七)专用票据整理,使用铁路财收-4整理报告,并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政-8空格栏中单列一行,按铁路票据报表的规定日期填报,一式二份,一份车站存查,一份报送各铁路分局(公司、局)收入检查室。
第七条 附加费收入管理和监督
(一)铁路各站核收的附加费,由各站随运输收入解缴至所属分局(公司、局),按运输收入代收款管理。各车站对每日收取的附加费按运输收入代收款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帐,所收款项解缴开户银行收入专户,按规定随运输款汇缴至铁路分局(公司、局)。
(二)按照国家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各铁路分局(公司、局)按月(月后30天内)将代收的附加费汇缴安徽省财政厅(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帐号:省国库;并在资金款项栏,注明解缴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并同时向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附加费收入
统计月报。
(三)附加费必须按期足额上缴,任何单位不得滞缴或截留。
(四)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附加费收入季报制度,于每季度终了后30天内,将征收的情况报送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五)各铁路分局(公司、局)收入检查部门按运输收入规定监督检查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各分局(公司、局)定期检查监督附加费的征收情况。对征收附加费有显著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把附加费的执收情况列入收费年审范围;省物价检查所每年要开展附加费执收情况的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附加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附加费由省计委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使用计划由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报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省财政厅根据计划安排和工程进度分批拨付资金。
(二)附加费征收工作代办费按实际征收上缴总额的2‰计提,由各铁路分局(公司、局)在每月向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缴附加费时坐扣,主要用于购置办理代办业务所必需的办公用品和直接从事代办人员的劳务补偿。
(三)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加费使用情况应于年度终了后30天向省财政厅编报支出决算,并接受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计价格〔1998〕1639号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计委、物价局《关于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的请示》(计交能字〔1998〕396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7号文件规定,现将你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征收范围为省外发运经铁路运输到达安徽省内的货物及省内运输的货物。其中:粮食、棉花、农药、化肥、食盐、抢险救灾物资、战备物资、铁路建设物资等免征。不准对过境货物和出省货物征收附加费。
二、铁路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为在全国铁路统一运价基础上每吨公里加价2分钱。征收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
三、在货物运输到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专用票据向收货人核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代收代缴。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征收入的2‰。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由代收单位及时上缴省级金库。使用时由主管部门或有权使用单位提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用款单位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代征收手续费部分)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芜湖长江大桥建设。
六、你省可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备案。
七、请在《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公告》(计电〔1998〕31号附件四)第四项“国家批准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增列以下内容:“4.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在安徽省内运输的货物和从外省到达本省的货物,按照在省内运输的距离计算,在统一运价
基础上每吨公里加价2分钱”。



19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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