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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5:25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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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沧政办字〔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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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国家计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基础设施建设,适应首都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规划市区内兴建民用、工业建筑工程,并接用城市统一“四源”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
前款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是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简称“四源”建设费)。“四源”建设费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
第三条 非住宅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用量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建设费按日用量每吨八百三十元,煤气厂建设费按日用气量每立方米六百元,供热厂建设费按每小时供热量每百万大卡三十五万元,污水处理厂建设费按日排污水量每吨八百元。
二、住宅(不包括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九元,煤气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二十二元,供热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二十三元,污水处理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八元。
上述“四源”建设费中,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必须征收;其余两项,用一项收一项,不用不收。
第四条“四源”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自来水厂、煤气和供热厂建设费由北京市公用局征收,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征收。上述部门征收“四源”建设费时,核定应收数额,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由建设单位交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专户管理。
二、“四源”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缴纳。缴纳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接用“四源”之前可以分期缴纳。“四源”建设费如数缴清后方可接用“四源”。
第五条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由北京市计划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因已纳入有关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之内,用这笔资金安排的“四源”设施建设不再计入北京市投资计划规模之内,统计上不要重复计算;北京市每年应当将安排的项目和投资报国家计委备案,并抄送国家统计局。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时根据交费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的“四源”设施,但从城市市政干管接到建筑工程的支管仍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七条 非指定收费单位擅自收取“四源”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缴纳,并应当及时向市政主管部门报告;已经非法收取的,除令其退还所收款项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指定收费单位不按本规定收费范围和数额征收“四源”建设费的,除令其退还多收或者追缴少收费款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当缴纳“四源”建设费而拒缴或者欠缴的,不予接用相应的“四源”设施。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公用部门未按交费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四源”的,由该市政公用部门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开工的住宅和已签订合同的统建住宅免收“四源”建设费,其余建筑工程项目,凡需要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接用“四源”的,均按本规定缴纳。



1986年9月23日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信息技术资源,最大程度地防范技术风险,保护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政策,结合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信息技术,是指所有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业务相关的信息和技术的集合。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期货经营机构,是指所有在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会员和其营业部以及与期货交易所联网的期货交易厅。
第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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