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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3:11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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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州人大代表建议和州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是建议提案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

各承办单位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承办以下建议提案:

(一)州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二)州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州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三)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

(四)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催办、督办、检查、评比、总结等工作,协助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组织开展办理人员培训工作,加强业务培训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办公室汇总的办理工作机制,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及办理工作联系人名单应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 交办

(一)州人大、州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在闭会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联合召开交办会议,集中交办。并书面下达建议提案交办通知和交办清单,承办单位确认后,于7日内书面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交办回执(见附件1)。

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和州政协提案委受理后,转由州政府办公室交办。

(二)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州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三)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改办理由和建议(见附件2),经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明确承办单位。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办理。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答复。

第八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办公室接到建议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核对,并呈报单位领导,及时研究分解,制定办理方案,落实具体经办科室。要建立健全登记、承办、催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

(二)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系,通过开会座谈、实地视察、现场办公等形式,共商建议提案的办理方法,还可采取上门走访、电话联系、寄送资料、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参与办理等方式,听取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三)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实事求是地研究、处理和答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正在开展有关工作的,要作出说明;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四)建议提案所提问题需要多个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涉及主办、会办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及时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未经协商,不能单独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州政府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九条 答复

(一)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必须由经办科室起草,科室负责人初审,承办单位办公室核稿,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二)人大大会期间的建议,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5个月内办复。闭会期间的建议,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政协大会期间的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内办复。闭会期间的提案,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炼、语气诚恳。答复件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统一的格式行文(见附件3、附件4),加盖单位公章,并附单位经办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答复文号及办复结果类别。

建议提案办复结果类别为:“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B”类,指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类,指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

(四)涉及几个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 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的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见附件5、附件6),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

(五)答复建议提案应以直接收文单位的名义行文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将答复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应分别行文答复。答复件除主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外,还需抄送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州政协提案委和州政府办公室各两份。

(六)答复代表和委员时,承办单位应当附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情况意见征询表》(见附件7),由代表、委员填写后,寄送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协提案委。

(七)经州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相关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代表和委员,应将答复意见按规定格式书面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统一行文答复,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省政协提案委各两份。

第十条 落实

(一)建议提案答复时承诺的事项,要及时兑现;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跟踪落实,并及时答复跟踪办理结果。

(二)办理建议提案期间,州政府办公室应及时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通过书面、电话、上门等方式,做好催办、督办和检查落实工作,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度,并通过《建议提案办理动态》、湘西州建议提案办理网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对办理建议提案多、难度较大的承办单位,重点进行督查督办。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建议提案办理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主动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重新认真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办理答复。

第十一条 总结

(一)承办建议提案数量超过5件(含5件)的单位,在交办机关规定的办理期限结束后15日内,总结当年办理情况并向州政府办公室递交书面总结报告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统计表》(见附件8)。

州政府办公室在办复工作结束后,应向州人大常委会作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

(二)办理工作结束后,州政府办公室要联合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州政协提案委对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办理不力,逾期未答复或答复敷衍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回执(略)

2、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退办意见(略)

3、主办单位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格式(略)

4、主办单位政协提案答复格式(略)

5、会办单位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格式(略)

6、会办单位政协提案答复格式(略)

7、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情况意见征询表(略)

8、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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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的科学、规范管理,现将新修订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10月1日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简称“总局”)制定颁布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简称“等级标准”),授予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简称“等级称号”)。
  第三条 等级称号由高到低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四条 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授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进行。

第二章 审批权

  第五条 等级称号审批权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第六条 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七条 总局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只限于授予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运动员相应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只限于授予本系统内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总局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审批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期限 程序

  第十一条 运动员在等级标准规定的比赛中取得符合要求的成绩,可以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二条 运动员在取得成绩六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赛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申请集体球类或团体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所属单位应当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包括《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
  成绩证明为比赛成绩册、秩序册或获奖证书及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运动员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属单位加盖公章,由运动员所属单位提交审核、审批单位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六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程序:
  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军事五项除外),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审核,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报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连同《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申请军事五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审核,审核合格加盖公章后直接报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申请参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一级运动员,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审批;
  (二)申请二级运动员,由运动员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地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地(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三级运动员,由申请人所属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县(区)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单位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申请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审核 审批 授予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审核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足的全部材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运动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条 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将拟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姓名、性别、运动项目、单位、等级称号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公示程序如下:
  (一)拟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在总局官方网站公示;
  (二)拟授予一级、二级运动员的,在审批单位辖区或系统内(含运动员所属单位)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授予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已授予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等级称号名单,在总局官方网站公布。
  已授予等级称号的二级运动员名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官方网站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系统内公布。
  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单位已授予等级称号的二级运动员名单在本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审批单位应当留存一份其授予等级称号运动员的《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等有关资料,存档备案。

第五章 证  书

  第二十四条 被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获得相应等级称号证书。
  第二十五条 等级称号证书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免费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证书和运动健将证书由总局发放。
  一级、二级、三级运动员证书由总局授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授权的审批单位发放。
  第二十七条 等级称号证书应当清楚写明被授予等级称号运动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运动项目、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时间和地点及证书编号等有关信息,盖审批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补办等级称号证书的,由运动员原申请单位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补办。

第六章 监督检查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总局不定期对等级称号审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向审批单位举报,审批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单位的上级机关应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
  (一)超越权限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授予等级称号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的;
  (四)应当撤销等级称号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一)至(四)项的审批单位,上级机关暂停该单位一至三年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间,由上级机关代为行使。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上级机关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审批权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获得等级称号的,由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提供虚假材料的运动员三年内不得申请等级称号,对参与造假的裁判员和竞赛管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不一次性告知运动员必须补足全部内容的;
  (三)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运动员授予等级称号或者超越权限授予等级称号的;
  (五)对符合条件的运动员不授予等级称号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授予等级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审核、审批、授予等级称号或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审批单位颁发等级证书,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项目等级标准每四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修订。
  各项目等级标准的赛事名称应当明确、清晰,具体比赛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总局授权的审批单位依据本办法,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包括具体授权单位、等级称号申请程序等内容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籍运动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

薛天辉、曲刚


物权法第107条是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立法,本文作者以该条文蓝本,从遗失物的含义、构成要件、所有权归属及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遗失物的含义
所谓的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换句话说,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一)须为他人之动产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因此遗失物不属于无主之物。并且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只有动产才存在遗失的问题。关于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因为不动产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构成遗失物。
(二)须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占有
物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据客观情形而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必须是时间上连续的,空间上不在其控制的范围内,即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该物丧失可持续支配的权利。因此对于一时的不能实现其对物的有效控制不能认定其丧失对物的占有。
(三)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丧失占有须非真实意愿
非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真实意愿而使其丧失的对物占有是物能否构成遗失物的一个重要要件,因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物抛弃等行为属于其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其处分之物不能成为遗失物。
(四)该物须非隐蔽物
该种情形下,是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为安全为目的或者其他的考量,将物品埋藏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蔽场所,对于隐蔽物由于原权利没有丧失的物的控制,故该隐蔽物不能够称之为遗失物。
三、遗失物所有权归属
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种立法模式是从保护善意所有权人的角度来处理遗失物最终所有权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在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的,那么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则无权追回遗失物。该观点注重维护物的现实状态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在有权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该遗失物的,那么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但是该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即基于权利人没有放弃自身的物权而使其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其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物之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明确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动产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关系的变动。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遗失了财物尽管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未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其仅仅是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关系,而此种丧失占有并不是基于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条规定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保护不因拾得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而丧失法律的保护。
四、遗失物未转让情形下的法律保护方式
遗失物权利人向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占有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1、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过错。2、该遗失物并非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抛弃之物。3、拾得人占有该遗失物不具有正当权源,即占有具有违法性。因为所有权具有对世性,除所有权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非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侵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基于以上原因,遗失物的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要求被侵权人返还遗失物或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遗失物由拾得人转让给第三人情况下法律保护
在遗失物已由拾得人通过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保护。1、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向无处分人(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要求其返还原物;2、权利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若第三人在特定交易场所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返还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权利人支付费用后,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为一味的追求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使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场所购买遗失物的第三人利益受损,对于交易的安全性及市场的有序性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立法者的意图是平衡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权利支付的对价其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六、遗失物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请求权的途径
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财富的代表,其本身的价值并不被人们所关注,人们看重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多少,其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种类物,其具有如下特征:1、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上存在着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即所谓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合而为一;2、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仅能依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其依据在于货币的流通手段决定的。
对于在遗失物的关系中,存在权利人遗失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情形,基于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属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并且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因此在遗失物的法律关系中,基于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故原权利人不得以所有权为基础请求所有物的返还,而只能请求返还等价的货币或证券作为补偿。
七、关于本条“两年内”期间的性质的认定
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不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的,而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处两年的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影响。超过该期间权利人没有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将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即该权利归于消灭。
结语
本条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同时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1、拾得人未将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拾得人应返还遗失物;2、遗失物已转让的情形下,所有权人既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或者第三人(受让人)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在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求受让人在特定场所购买的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价款给受让人,权利人的损失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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