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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桐柏、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电价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34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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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桐柏、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电价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桐柏、泰安抽水蓄能电站电价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517号


上海、浙江、山东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网有限公司: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泰安抽水蓄能电站上网电价的请示》(鲁价格发[2006]38号)和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关于华东桐柏抽水蓄能电站租赁费的请示》(华东电网财[2007]169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抽水蓄能电站有关电价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71号)下发后审批的抽水蓄能电站,由电网经营企业全资建设,不再核定电价,其成本纳入当地电网运行费用统一核定;发改能源[2004]71号文件下发前审批但未定价的抽水蓄能电站,作为遗留问题由电网企业租赁经营,租赁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固定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二、核定的抽水蓄能电站租赁费原则上由电网企业消化50%,发电企业和用户各承担25%。发电企业承担的部分通过电网企业在用电低谷招标采购抽水电量解决;用户承担的部分纳入销售电价调整方案统筹解决。
三、核定浙江桐柏、山东泰安抽水蓄能电站年租赁费分别为4.84亿元、4.59亿元(含税,下同)。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上海、浙江、山东电网公司采购抽水电量的指导价格分别为每千瓦时0.367元、0.367元和0.296元,由发电企业自愿选择发电。上海、浙江、山东电网销售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6厘钱、0.4厘钱、0.7厘钱,纳入下次销售电价调整方案统筹解决。如果电网企业采购抽水电量的实际价格低于上述指导价,则相应降低销售电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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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 


府财农字第1561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契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各城镇及完成土地改革的农村,自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后,土地房产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依契税暂行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征收契税。第三条契税经征机关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科(局)(以下简称经征机关),已完成房地产总登记的城市契税及农村契税,得由经征机关分别委托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区公所代征(以下简称代征机关)。

县(市)契税税务行政,由省财政厅领导。

第四条 契纸分买契、典契、交换契、赠与契与分析契五种,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省颁式样印制(附式一—略);并于契纸联正上端钤盖县(市)印信,发交经征机关具领应用,契纸联年月处及存根联骑缝,由经征或代征机关于填发时加盖戳记(如委托区公所代办者即盖区公所印)。

前项契纸工本费,由县(市)人民政府按实际需要统一规定,向投税人收回。

第五条 契税由经征或代征机关填具缴款书(附式二—略),交纳税人迳向县(市)金库缴款,税款由区公所代收者,由区公所填给税款收据(附式三—略),并应按旬汇解,不得挪用。

第六条 凡已开征房地产税的城市,即以原有房地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工作;未开征房地产税的城镇,由契税经征或代征机关,参照政务院所颁“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组织评价委员会;农村由区公所组织小组,评定土地房产的标准价格。对于投税契载产价发生疑问,或无实际价格足资依据时(如赠与等),得以标准价格为计算根据;如契载产价与评定标准价悬殊不大,经查明无匿价情弊者,仍照契载产价课征。

第七条 凡土地房产转移时,应由受让人与出让人或承典人与出典人订立草契(附式四—略)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当于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设有房地产交易所的城市,只通过房地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签章监证(以下简称监证机关)。前项空白草契纸,由经征机关统一印制(不盖印戳),交由监证机关按成本发售。监证机关应设立监证登记簿随时登记,并将监证情况按月造具汇报表一份(附式五—略),送经征或代征机关,据以控制税源督促投税。

第八条 土地房产移转成立草契后,应于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持同草契及土地房产所有证或上手契等有关权利证件,向产权所在地契税经征或代征机关申请纳税或换契。

第九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收到申请人呈缴草契及各项权利证明文件后,经审查证件齐全者,应即填给契件收据(附式六—略)加盖经征或代征机关戳记及经办人私章,交申请人收执,以凭领取原件。如所缴证件不足或填载不全时,就退还申请人补正后再行填给契件收据。

第十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应于收到草契等件三日内核定税额,通知缴款,填发印契纸,草契及缴款书收据联或税款收据联,应粘付印契尾,并于结合处加盖戳记,连同原交证明文件,一并凭契件收据发还申请人。但农村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土地房产全部移转时,应将土地证收回转交原发证机关注销(同一土地证上的土地房产,只有一部分移转或属典当,并非所有权移转者,在原土地证备考栏内注明后仍予发还)。

免征契税者,则于契纸“附记”栏内注明“免征契税”字样后发还之。

第十一条 凡已经完成房地产总登记之城市房地产移转时,应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移转登记,并于征收契税后,再行填发所有权证,不另填发契纸,只在所有权证及草契与契税缴款书收据粘合的骑缝处,加盖戳记,以资证明。

农村中交换及分析产业,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双方均有土地证者,即办理土地房产转移分析登记,并在土地分户清册上分别注明,不发印契;二、交换的差额部分,仍应照章完纳契税,只在契税缴款书备注栏注明,亦不另发印契;三、如一方无土地证者,除在有土地证之一方的土地证上注明,加盖印章外,其原无土地证之一方,仍应照章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经征或代征机关应置备契税登记簿(附式七—略)记载税契事项,妥为保存以备查考。代征机关并应按月造具契税收入月报表一份,送经征机关查核(附式八—略)。

第十三条 凡先典后买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应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以抵押方式取得使用收益权者,视同典当,应照典契纳税换契。

第十四条 凡已税契纸损坏或遗失,申请补契者,应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请监证机关召集产业相邻之户出具证明,如经征或代征机关对所提证件认为尚有疑义时,得委托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无异议后,再行免税补契,只收工本费,其原契损坏者,并应缴还注销。

第十五条 凡已在规定投税期间办理投税手续,而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按应纳税额及逾期日数,每日课收滞纳金百分之一。滞纳金以课收至百分之五十为限。但因不可抗拒之情事,致不能依期缴纳税款者,得向经征或代征机关申明事由,经查属实者,免予课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凡逾期不办理投税手续,或巧立名义,企图蒙骗逃税以及短报产价者,群众有向经征或代征机关检举之权,经查实处罚后,得提取罚金百分之三十作为奖金。

第十七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民主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与人民间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就免税发契,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八条 凡租地建筑的房屋,如有移转变动,办理投税手续时,应同时缴验基地业主的同意书;承租公有土地建筑之房屋,其移转变动手续同。

解放前租地建筑房屋,在约定期满后房屋归基地业主所有或由基地业主备价收购者,均视同买卖关系,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纳税领契。

第十九条 凡由政府代管房地产的未税白契,在代管期间内得缓征契税,但代管后发还者,应于一个月内补税(代管期内有租金收入者,于发还时,得在租金收入项下扣缴应纳契税。)

第二十条 凡未经报税的白契,均须于各该地区实行征税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逾期不申请完纳者,依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地产发生移转,虽未缴税,但在解放后已依照各城市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缴纳相当契税税率的移转登记费,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者,视同已完契税,不再补征。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者按: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二项等条文,系按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九月十四日府财农字第一七三九号通知重新修正。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民发【2001】298号 2001年9月30日


各业务主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迸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我部将于近期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现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各业务主管单位应按照此方案,召集本单位主管的全国性社会团体,部署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参照此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切实做好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





全国性社会团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的要求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如下:

一、复查登记工作的范围和任务

本次复查登记工作将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通过此次复查登记工作,迸一步摸清社会团体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对同一社会团体设立的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分支机构进行调整合并,对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强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的意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

  二、复查登记工作的内容和标准

根据《条例》和《办法》规定,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者批准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保留,办理登记手续: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固定的住所;

(三)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者批准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与诊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复查登记工作的时间和步骤

复查登记工作按照社会团体自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三个步骤进行,复查登记工作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全部工作力争在一年(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1月1日)内完成。

(一)社会团体自查

社会团体应组织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学习《条例》、《办法》和有关文件,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制定关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开展自查工作。社会团体通过自查,认为应予保留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填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应负责监督政工,根据问题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存在以下情况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名称、住所或业务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内部管理混乱的;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而以独立社团名义活动的;开设独立账户但有财务问题的。整改完成后,社会团体提出保留或注销的意见。拟保留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填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拟注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2.同一社会团体内部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予合并;

3.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立即停止活动,自行解散。如果社会团体认为确有必要成立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社会团体自查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2月1日前完成。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业务主管单位对所主管的社会团体申请复查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复查登记条件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中签署审查意见,由社会团体将此表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业务主管单位要负责监督社会团体及时改正。对于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应监督其停止活动及解散,并协助社会团体做好善后工作。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5月1日前完成。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

民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社会团体的自查意见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申请复查登记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审核,做出审定结论。对批准保留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批准合并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业务主管单位监督,尽快完成合并工作,进行登记;对需要整改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发出通知后,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对注销及撤销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印章,社会团体及业务主管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11月1日前完成。

四、复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这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复查登记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复查登记工作结束后,业务主管单位应对本单位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送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五、复查登记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确认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以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材料为准。

在1998年10月25日《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派出)机构实行备案制,这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确认应以存档的备案材料为准;在1998年10月25日以后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以《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通知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通知书》为准。

(二)坚决清理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在自查中对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停止活动,立即解散,并做好善后工作。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如继续活动,一经发现,登记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社会团体的责任。

(三)依法审查复查登记工作过程中新申请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在复查登记工作中,涉及新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手续不能简化。

(四)将复查登记工作列人2001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2001年的年检工作要结合复查登记工作进行。年检工作的重点是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活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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