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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8:29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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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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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2000年8月15日)
教基[2000]2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发挥广大教师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骨干作用,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现将《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建设一支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求的高素质教师队伍,进一步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自觉性,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积极性,现就加强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下同)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必要性世纪之交,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大战略决策。教师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主力军,是教育教学改革的实施者。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不仅需要教师转变教育思想和观念,更新知识,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更需要教师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增长知识和思想进步的导师。教师队伍职业道德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亿万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教师忠于职守,辛勤耕耘,为人师表,无私奉献,为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赢得了党和人民的信赖。国际、国内的新形势和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新任务,对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必须看到当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教师的行为损害了人民教师形象,给教育事业带来不良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在新的历史时期,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大力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已成为一项不容忽视的重要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突出地位,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提高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素质,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重要谈话精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及《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为依据,主动适应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主动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使广大教师坚定社会主义信念,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广大教师在学校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和教育教学改革的主力军作用。


  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努力使广大教师做到:  要拥护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言行。

  要宣传普及科学知识;不宣扬封建迷信和歪理邪说,不参与邪教活动。

  要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要为人师表,廉洁从教;不强制学生购买教学辅助材料,不向学生推销商品,不向学生和家长索要财物,不利用职务谋取私利。

要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语言规范健康,行为举止文明礼貌;不赌博,不酗酒,言行不违反社会公德。

  要努力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正确评价学生;不公开排列学生的考试名次,不单纯以学习成

绩评价学生。
  要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坚持进行家访;不指责、训斥学生家长。

  要关心集体,尊重同事;不做有损集体荣誉和不利同志团结的事。
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道德教育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心理健康教育等。当前,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学习和时事政策的学习,增强教师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加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学习,促进教师坚定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抵制唯心主义、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封建迷信及各种伪科学的自觉性;加强爱岗敬业、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教育,增强教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加强素质教育思想的学习,更新教育观念;加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教师依法从教水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活动,提高教师的心理素质。

  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大力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在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中,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放在突出地位,将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必修课程,2002年以前要完成新一轮教育培训任务。建立职业道德教育制度,每年寒暑假期间学校组织教师集中学习时,要有针对性地对教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要大力宣传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职业道德高尚的教师的先进事迹和经验,组织报告会和巡回演讲,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师范院校要设立专门课程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并在相关课程中渗透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和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等教师培训机构要积极承担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任务。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要不断开拓创新,努力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克服形式主义。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保障机制
  加强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工作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把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将职业道德建设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统一部署,统一规划,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内容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中小学校长要亲自抓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工作,并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自觉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小学校的党组织和党员教师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做好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带领和引导广大教师切实提高职业道德素质。要充分发挥教育工会、共青团、教职工代表大会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作用,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群众性的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活动。努力形成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奖惩机制。要建立健全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制度,把职业道德作为考核教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建立定期表彰奖励制度,大力表彰宣传职业道德高尚的教师和职业道德建设成绩卓著的单位。要依法管理教师队伍,切实把好教师入口关,保证教师队伍的基本素质。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教师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有关法规解聘相应的教师职务,调离教师岗位,坚决取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者的教师资格。

  建立有效的教师职业道德监督机制。教育督导部门要将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作为教育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检查评估工作。积极鼓励学生、家长和社会有关方面对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状况进行监督和评议,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要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改进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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