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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3:10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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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公路司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和运行,部质监总站组织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章)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活动的公平、公正,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监总站负责组建并管理部试验检测专家库。
第三条 专家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随机抽取条件。
(二)专家库组成应统筹兼顾专项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和各相关部门。专业以公路工程、桥梁、隧道、交通工程、水运材料、水运结构为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试验检测工作,熟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5年以上试验检测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较强的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文字材料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人员推荐表》,并附学历、职称、主要工作业绩等证明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省级质监机构。
(三)省级质监机构审核后,推荐报总站。
(四)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审核后确认。
第六条 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情况下,每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
(二)交通部质监总站可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情况和特殊需要,及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更新。
(三)交通部质监总站适时公布专家库专家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查、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四)在平时工作中,交通部质监总站经办同志应将专家每次的工作情况及所获得的评价及时记录、归入专家档案,作为专家库人员调整的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通部质监总站的委托,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获得参加相关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路水运试验检测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发现与公路水运试验检测工作有关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交通部质监总站申明并回避。
(四)对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情况严格保密。
(五)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质监总站首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委托的试验检测工作三次以上的。
(三)与被评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定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试验检测工作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试验检测工作内容的。
(五)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六)索取或者接受与试验检测工作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试验检测工作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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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98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为了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城市排水和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是城市污水和雨水排放的重要市政工程设施。凡直接、间接向该设施排放雨、污水和在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
二、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起自渝北区人和,终至嘉陵江入口处(不含五一水库和红岩水库)。
保护区范围:盘溪雨水沟墙两侧向外各20米内。
三、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该设施及其保护区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盘溪排水工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修建管理用房外,主要用于绿化建设。
五、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市政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跨)压、挖掘市政排水设施;
(三)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堆物作业、摆摊设点等活动;
(四)擅自排放污水和接(改)排水管道;
(五)倾倒垃圾、渣土及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丢果皮、纸屑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七)践踏、损坏防护绿地的草地、花卉、树木和损坏、盗窃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有损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和城市容貌的行为。
六、因城市建设确需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施工中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不得影响该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在工程完工后,恢复有关市政公共设施和绿地。
七、凡向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接沟排放雨、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和接沟许可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排放,并保证接沟处设施的完好。
排入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摆摊设点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九、本通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需收回调拨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自管的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征地费用、 统一征地补偿、统一补充耕地、统一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实施征地。
  统征土地须使用全市统一编号的规范统征文本。
  第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统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榆林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第五条 依法统一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对象应当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实施统一征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时说明理由: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三)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一)单独选址征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后,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摸底,对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申请后,应当与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待建设项目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类型、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供地方式及交地的时限,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等工作内容、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l 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时间,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管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实行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清点,核实补偿登记事项, 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等。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内容有争议的,由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提供土地,建设角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为: 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三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5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五)征用农用地上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六)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另、等级和补偿单价,列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偿。
  (七)征用林地各项补偿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补偿。
  (八)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第一次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开垦标准为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中不可预见费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总额,根据不同项目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 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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