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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7:38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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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公布的《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对兴奋剂生产、经营、进出口环节的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反兴奋剂职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保护运动员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条例》,加大对兴奋剂的管理力度,并为2008年奥运会的顺利举办提供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药监系统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准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相应职责,提高对兴奋剂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组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在相关领域普及反兴奋剂的知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兴奋剂管理的各项规定,使《条例》的有关要求深入人心。

  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一)加强对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管。

  《条例》规定,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现有生产和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做好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资格准入工作,强化市场监管。
《条例》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规定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销售流向,并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流通的监管力度,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肽类激素;尚未完成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审批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准入条件,尽快依法审查,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三)严格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审批。
  《条例》明确规定,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需要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出口准许证。国家局、海关总署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5号),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进行了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准许证审批工作。

  (四)加强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药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条例》规定,药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国家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中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对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尽快修改药品说明书或标签;对已经受理尚未批准注册的药品,国家局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说明书或标签进行审核和发布。

  三、加强监督检查,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着重组织对奥运赛事举办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严禁零售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并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在店内明示“禁止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配合做好相应的清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加强兴奋剂管理,事关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效果和中国的国际形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反兴奋剂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力量,落实责任,将《条例》的各项规定和监管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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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实施。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9年4月1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证券指数(以下简称指数),包括以下几类:

  (一)本所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本所指数”);

  (二)本所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合作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合作指数”);

  (三)本所或本所授权的信息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代理机构”)与指数开发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授权编制并发布的指数(以下简称“授权指数”)。

  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指数。

  第三条 本所指数归本所所有。

  合作指数归合作双方共同所有。

  授权指数的权益归属由相关指数开发合同约定。

  未经指数所有权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上述指数。

  第四条 本所负责本所指数的研究规划、编制发布、宣传推广、服务经营等相关工作。

  本所可以将其指数管理职权授权信息代理机构履行,信息代理机构应当与本所签订指数代理合同,在本所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指数经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所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本所指数体系规划、指数编制方法和指数运作规则等方面进行咨询和评议。

  第二章 指数信息发布

  第六条 本所应当及时向市场发布本所指数的基本资料和指数行情。

  基本资料包括指数代码、指数名称、基日和基点等信息。

  指数行情包括开盘指数、最高指数、最低指数、最新指数等信息。

  第七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本所指数的编制方法、指数样本股等相关信息,包括指数计算方法、样本股选取标准与调整周期,以及样本股权重计算方法与调整周期等内容。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本所指数编制方法。

  本所指数样本股进行调整时应当提前向市场公布,包括调入调出样本股名单及调整时间。

  第八条 合作指数和授权指数的指数开发机构也应当向市场公布指数编制方法、样本股等信息。

  第三章 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以下机构可以根据本细则,向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申请指数开发许可证,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成为指数开发机构,进行相关指数编制和使用业务:

  (一)专业指数编制机构

  (二)证券公司

  (三)基金管理公司

  (四)研究机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具备指数开发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指数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进行指数编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包括:

  (一)编制指数:是指利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和计算指数,以供自行使用、内部研究,或通过传播机构对外发布。

  (二)开发指数产品:是指利用以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编制的指数,供自行或客户用作以下用途:

  (1)作为投资业务评估标准;

  (2)开发和经营理财产品;

  (3)开发和经营非交易所上市的指数基金;

  (4)开发和经营交易所上市的LOF、ETF;

  (5)开发和经营指数期货、指数期权、指数备兑权证;

  (6)开发和经营本所许可的其他指数产品。

  第十二条 指数开发机构在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后,应当与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签订指数开发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本所在指定网站公布获得指数开发许可证的指数开发机构及其指数编制和使用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四条 指数开发机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指数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不得将本所证券交易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用于非法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转发本所证券交易信息;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共享、出租或转让指数开发许可证;

  (三)对客户使用指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客户将指数用于规定外的其他用途,并及时发现、制止和向本所或本所信息代理机构报告其客户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

  (四)配合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对使用本所行情信息进行指数开发和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指数开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所努力维护本所行情和指数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保证因任何原因可能导致的指数及相关信息中断、遗漏或者错误等情况。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未经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许可,擅自使用本所证券交易信息开发指数,或者利用本所指数、合作指数或授权指数开发金融衍生产品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公开澄清或道歉。对本所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影响的,本所或信息代理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

  (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

  (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决算清单;

  (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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