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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4:41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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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在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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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5年度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5]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建设部《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03]12号)下发以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部署,加强指导和督促,许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全面动员,积极参与,狠抓落实,风景名胜区管理水平明显提升,综合整治工作效果显著。但是,也应当看到,一些风景名胜区对综合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工作开展不力,整治不够彻底,在标志标牌设立、核心景区划定和报批、管理机构设置、规划编制、违规违章建筑拆除等方面尚未达到要求。为全面深入推进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与环境整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顺延至2007年。现将2005年度综合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要按照建办城[2003]12号文件的规定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并不断完善。

  (二)加快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根据建设部《关于做好2005年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5]423号)要求,认真落实今年工作计划,重点抓好监管信息系统的建立,包括专职人员配备、资金筹措、设备和器材购置、办公用房等。其余尚未纳入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也要积极做好监管信息系统建立的准备工作,限期纳入。

  (三)进一步理顺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职能,强化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政企分开,试行综合执法管理。

  (四)加快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进度,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快完善核心景区科学划定及其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

  (五)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各类违规违章建设项目,特别是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违规违章建筑,要严格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监督检查

  (一)地方自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加强对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按要求进行检查、评分,汇总有关综合整治情况报告,填写评分表(见附件),于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情况报告和评分表报送建设部城建司。

  (二)检查组抽查

  检查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以及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专家组成,将于今年下半年适当时候进行抽查。今年重点抽查那些在标志标牌设置、核心景区划定等方面仍未达标以及列入建设部2005年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计划的风景名胜区。抽查结果将按综合整治工作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评定。

  三、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今后三年的综合整治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按照各项要求,确保综合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制定详细的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和计划,认真组织,全面动员,集中力量,边整边改,把此项工作作为当前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促使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今年底或明年初,建设部拟对在管理体制改革、核心景区划定、违章建筑拆除、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等专项整治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风景名胜区,授予“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专项成果奖”,并在全国通报表彰。拟表彰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建委(园林局)根据地方自查结果推荐,上报获奖面总量控制在辖区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量的30%以内,其中核心景区划定和违章建筑拆除专项成果申报应附带照片等相关资料。

  (四)对综合整治工作不力、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未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要限期整改,对经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未按时上报综合整治情况报告的有关主管部门,也将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情况验收评分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2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

  为激励和推动省政府系统承办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确保办理时限,强化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水平,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吉政发〔1993〕15号)、《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吉政发〔2001〕39号),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表彰范围

  负责承办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其工作人员,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和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评选表彰形式

  表彰形式为“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工作者”。

  评选表彰采取日常了解、半年检查与年终考核,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意见和对办理落实情况抽查的办法,进行综合评定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名额控制在承办单位总数的5%左右;先进承办工作者的评选名额控制在承办人员总数的5‰左右。具体名额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事厅,商省人大人代选委、省政协提案委确定。

  三、评选表彰程序

  评选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工作者按照实事求是和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自荐或推荐的办法,自下而上,逐级提出候选名单,由各承办单位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做出评价,填写呈报审批表,按规定时间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与省人大人代选委、政协提案委组成评选小组,经过认真考察,择优评定。

  四、评选表彰标准

  (一)先进承办单位。

  1.领导高度重视,切实把办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认真办理,较好地完成办理任务。对重要的和涉及全局的建议、提案,部门领导能够亲自组织办理并抓好落实。2.建立健全三级负责制,有专职负责承办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有关办理条例、制度和规定,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完成,并做到格式规范,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符合要求。3.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数量多、任务重,且办理速度快、质量高、效果好,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办理工作能够把握重点和难点,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并积极创造条件解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取得较好效果。年办结率达到100%,面复率达到100%,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8%以上。4.在办理过程中,能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现场办理、联合办案、上门走访和公开答复等多种形式,不断创新办理方式,并与相关部门主动协商,密切协作。5.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权利,建立相关的联系制度和方式,与他们保持经常性联系,并能及时通报办理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

  (二)先进承办工作者。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爱岗敬业精神,以饱满的政治热情和对人民负责、对事业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积极做好办理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承担的各项任务。2.每年都承担较多的办理任务,认真组织协调本部门的办理工作,严格按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工作态度端正,严细认真,程序得当,作风扎实。办理答复文字质量较高,格式规范,内容翔实,做到及时、准确、高效。3.办理工作脚踏实地,求真务实,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所办理的建议提案取得了明显成效。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结合实际潜心研究和探讨新的工作思路和措施,积极撰写并发表有关理论文章,对办理工作起到推动作用。4.长期从事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平凡的工作岗位创造不平凡的业绩。5.办理工作成效显著,事迹突出,并能够热情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服务,积极主动地进行联系和沟通。在工作中获得全国和省人大、政府、政协给予的不同形式的表彰和奖励,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表扬和称赞。

  五、表彰奖励方式

  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开展一次,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进行,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予以表彰。对先进承办单位颁发奖牌,对先进承办工作者颁发奖励证书,并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同时,如发现获奖单位和个人有虚报事迹、违反规定行为的,要撤销其奖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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