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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1:06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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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使兵役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者毕业证、工作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岁至22岁已经经过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均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核验。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七条 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应招、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兵役登记站当年核发或核验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八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行为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依照《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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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 12 号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公安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四年七月一日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所属国家物资储备仓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

  第三条 储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安全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各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以防火灾、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防恐怖活动和突发事件、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加强重要部位的守卫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确保国家储备物资和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六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所辖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将安全保卫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三)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

  (五)布置、检查、考核安全保卫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七)处理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储备仓库应当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可能发生的恐怖破坏活动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储备仓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局和储备仓库应当设立值班室,24小时值班。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破坏活动、突发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在岗期间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保卫业务培训。

  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应当遵守法纪、办事公正、讲究文明,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的指令。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为保卫机构配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规定为保卫人员发放各类津贴,办理有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负伤的,单位应当负责医疗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评定英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守卫工作与设施

  第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条件的火炸药储备仓库、油料储备仓库和存有稀贵金属的综合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第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制定守卫方案,指导、监督守卫力量落实守卫勤务制度,对重要部位采取门卫值班与警戒巡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守卫。由武警部队守卫的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经武警支队和储备仓库批准后,报武警总队和管理局备案;其他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报管理局备案。

  守卫方案应当根据目标内外情况、执勤部署和兵力等变化及时修订,并按前款权限报批。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目标警戒控制区域内设置警戒标志,根据情况为守卫力量配备执勤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守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勤人员职责,遵守执勤纪律,熟悉有关要求,保障目标安全。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库区、转运站、作业区的警戒控制,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和所携物品进行检查、验证和登记;

  (二)维护警戒区秩序,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予以处置;

  (三)防范、打击敌特和不法分子的破坏和恐怖活动,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四)完成储备仓库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守卫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对守卫人员明确特别要求和可能发生情况的处置办法,根据情况及时提出守卫方案的修订意见。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风险等级,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搞好值班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报警中心控制室应当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通信联络。图像与报警信息应当与保卫部门或者守卫分队的值班室联通。

  发生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复核,遇有情况应当及时汇报和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做好情况记录。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在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专职消防队员可由本单位职工或者合同制工人担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储备仓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消防车辆、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项目竣工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对全体人员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管理局应当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他重要部位属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牌,配备灭火器材;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电气、照明、通信、防雷、消防设施及作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周界外5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火炸药储备仓库的地下库的洞口及覆土库周围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油料储备仓库的洞库、覆土库的计量孔、呼吸阀(透气孔)周围及地面罐的防护堤内应当符合隔火要求;

  地处防火重点地区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周界防火隔离带;

  (四)库区、作业区、转运站及其他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严禁使用明火和一切可能产生明火的操作;

  因施工作业确需动火时,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落实现场监护人,确认无火灾、无爆炸危险后方可实施。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上述区域内设置的守卫人员生活点,应当划定用火范围并有隔离设施;

  (五)储备仓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存放物资,设置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正确使用作业工具和设备。

第六章 重要部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为安全保卫重要部位。

  第三十一条 重要部位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内,严禁烧荒、爆破、打猎、射击及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重要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外部安全距离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要部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凡不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在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重要部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未经允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重要部位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功能。

  进入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不得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易燃易爆场所和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凡携带物品离开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出具有效证明,交门卫值班人员查验。

  重要部位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摄影、摄像、测绘等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

  重要部位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仓库改造期间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储备仓库的库房(罐室)应当按规定设置门锁,严格执行门锁钥匙管理规定。

  存有稀贵金属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库房(罐室)应当实行双人管理,进入人员应当按规定登记、着装和使用工具设备。任何人员不得单独进入和滞留,无关人员严禁入内。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储备仓库为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件,应当凭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办理。

  储备仓库购置枪支、子弹,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使用枪支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携带持枪证件。

  执行守护任务的人员不得携带枪弹离开警戒区域,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所携枪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每半年对安全保卫工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年终进行考核与总评。对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规定造成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王政 律师

想到企业破产程序,大家很自然就想到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成立和作用问题。这是因为,对企业破产而言,关于其债权或债务的破产清算无疑是最重要的程序,而完成这一切,又不能不依靠一个组织机构来组织实施。考虑到企业破产的原因(主要是经营管理不善)和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股东、内部管理机构、企业职工、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等相互间利益冲突问题,成立一个代表各方利益的清算机构自然而然就被推到了首要位置。按照我国1986年生效实施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然而,我们在参与具体的企业破产清算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现:正是由于类似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模糊,导致社会公众(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在与破产财产相关的一些诉讼中存在滥用破产企业清算组之诉讼主体资格情形。
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证角度,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特做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引起企业破产事务参与者们和立法部门的必要重视,以便及早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之法律地位和功能明确进行定位,避免大家因认识不统一而产生更多的司法裁判上的混乱不统一状况。

一、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法律地位分析
若要对破产企业清算组准确进行法律定位,必须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特殊时间和条件、特殊职责或功能、特殊人员组成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分析。下面就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这几方面的特殊性分别展开叙述。
(一)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可见,与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不同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具有如下特殊性: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是在企业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业资产足以偿还其债务的前提下成立的。当然,若通过清算程序,发现企业已实际资不抵债时,企业可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组织。2、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企业进入破产宣告阶段后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根据其具体情况可随时成立。3、破产企业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来组织成立的;非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则由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来组织成立的,一般由企业内部机构或委托中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人员因为业务关系而相互配合,其作为独立机构的特性不像破产企业清算组那样明显。
(二)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责或功能具有特殊性。依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1、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2、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3、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4、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5、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6、 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7、提交清算报告;8、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9、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可见,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外代表机关(一般为法定代表人)和内部执行机关(一般为董事会、总经理和各业务科室)依法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企业正常管理职责,其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责由清算组接管后代为履行。
(三)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组成具有特殊性。依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非国有企业而言,清算组成员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聘用组成;当然前提条件是该些聘用人员必须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可。因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须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而不是对破产企业股东会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另外,法律还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但我们认为:对这些被聘用的参与具体破产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也不应当属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的概念。通过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破产企业清算组人员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1、临时性,即为完成破产清算目的而临时招集人员组成;2、专业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组成员熟悉破产程序和破产业务;3、确定性,即人员组成具体名单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4、无利益关联性,即要求清算组成员不能由破产企业内部股东、管理人员或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存在重大利益关联的人员担任;5、可变换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更换清算组成员,尤其是涉及清算组成员不称职或有渎职行为时。

通过以上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的时间和条件、功能或职责、成员组成等方面的分析,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结论性意见:1、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特殊情况下为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其本身无独立财产,其法律人格应附属于破产企业本身。2、从破产企业所涉及的外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表意机关或代表机关。3、从破产企业内部组织和管理角度看,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对内管理破产企业并执行清算义务的执行机关。4、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清算义务人,其具体功能或职责完全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备怎样的权限和主体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约定的问题。

二、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不少地方法院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直接把破产企业清算组列为诉讼当事人。甚至,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被终止后,个别人员或组织机构仍以破产企业清算组名义任意参加诉讼。很显然,法律的理论和法律的实践再次出现了如下矛盾和冲突。
(一)《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等等。正是基于类似上述法律依据,所以,在破产清算的法律实践中,在不少地方,破产企业清算组拥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为独立机构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或提起有关民事诉讼等。很显然,这等于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放到了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或主体资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从形式上看,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一个独立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本身。
(二)从法理上讲,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如催收债权或承认债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这时的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为什么就可以不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呢?而且法律本身从没有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进行代表诉讼的直接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即便是有此规定,恐怕也不符合代表诉讼的条件。因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或提起诉讼不应当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而只能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为之。另,对非破产清算而言,在企业主体资格被注销前,企业所从事任何民事活动仍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不会以企业内部清算组织或某个机构的名义进行。
(三)从诉讼法角度讲,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肯定不属于法人诉讼,也不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范畴。因为,按照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却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指该组织或机构的对外主体资格能力)。当然,我们若有必要赋予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完善代表诉讼制度来解决。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应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 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以上为笔者管窥之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006-6-30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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