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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4:20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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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及求偿权的限制等几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保险责任、第三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1、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这与保险人无关,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直接向责任人追偿;因而,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

  2、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讲,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例如天灾,与保险人无关,也就无所谓代位求偿权。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也才可能将其转移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就应由保险人赔偿,也就不存在应责任方追索的可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

  3、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其索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享有第三人追偿权利的基础上的,如被保险人事先已放弃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就无法行使被保险人已经没有的权利,有过错的第三人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为此,各国保险法都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利益,而且在保险代位追偿过程中要积极协助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利益的,保险人可以拒绝对被保险人赔偿或作其他处理。同时,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设立保险代位,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风险。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款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只能是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

  4、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往往为节省时间、精力,多要求保险人赔偿,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所以,求偿权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具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这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是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章节,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1、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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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投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会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政策法规部信访投诉处联系。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信访投诉工作,加强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职能及职权范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社会信访投诉,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根据国家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处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的信访投诉由政策法规部信访投诉处组织办理。各业务部门以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要设信访投诉工作联系人,各级领导要亲自批阅、处理重要来信、来访,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投诉受理范围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办理社会信访投诉范围包括:
(一)保险机构经办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
(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
(五)有关侵害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对保险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处理信访投诉分工
第五条 凡向中国保监会的社会信访投诉和中办、国办信访局及有关部门转来的社会来信来访,均由信访投诉处统一拆封、接待、登记和分转,按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职能分工,归口进行处理。
(一)属于保险机构经办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或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处理;
(二)属于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问题,由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商政策法规部处理;
(三)属于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问题,由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商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其中,涉及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上报主席或分管副主席,视具体情况批转有关部门处理。
(四)属于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等问题,涉及处级以上(含处级)干部,应上报主席和分管副主席批示,由中国保监会党委、纪委按领导批示及有关规定处理;处以下干部,分别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党委、纪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属于对保险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视其内容分别送中国保监会有关业务部门或有关保险机构处理。
第六条 涉及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触犯刑法及违反保险法规以外法律法规的举报,转交当地司法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条 有关保险合同方面的一般性投诉,以及关于侵犯信访投诉人的有关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属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内存在问题的举报,由信访投诉处直接转交各保险机构总公司有关部门处理;保险当事人对保险机构处理投诉结果持有争议的,应告之投诉人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
决;对司法机关关于保险法规、合同方面的咨询,由政策法规部和业务监管部门解释。
第八条 信访中涉及到的重大问题和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办的重要信件,应报请中国保监会分管副主席和主席阅批。

第四章 信访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信访投诉处对收到的信访投诉应编号登记,对需要办复和需要立案处理的,按处理信访投诉分工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及派出机构对交办的信访投诉案件,一般应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说明理由;重大、复杂案件应在60日内办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或涉及范围较宽的案件,经委领导批阅,可以延期办理。结案后,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
及时写出处理结果报告,送信访投诉处备案。
第十一条 对转交各保险机构处理的投诉案件,要限定处理时间,并要求各保险机构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信访投诉处备案。
第十二条 信访投诉处应定期向承办单位催办,记录处理结果,并视具体情况回复信访投诉人。
第十三条 一般信件由办理单位保存,一年后可自行销毁;对重要的、需立案处理的信件,由办理单位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各部门要注意从信访投诉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并进行分析,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信访投诉处应定期对接待信访投诉中的重大问题和倾向写出信访投诉综述和重要信访情况摘要,提交委领导参阅。

第五章 处理信访投诉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处理信访投诉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职责,不推诿敷衍。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要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要负责提出转办意见。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事项,应告之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影响的重大和紧急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领导要出面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对来访人违反国家《信访条例》,擅自闯入办公场所,在机要部门逗留等行为,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劝阻,情节严重的,应当商本单位保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揭发、控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件,要视情节轻重酌情处理,不得将原件或任何形式的复印件转给被举报人,特别是不得将举报人情况告知被举报人。对批评工作缺点的信件,为有利于改进工作,经领导同意后也可转到被批评单位,但一定要注意保护信
访人。
第二十条 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真及时处理社会信访投诉,对不属于保监会职责范围内的事或办不到的事要耐心解释,讲明道理,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不激化矛盾。
第二十一条 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廉洁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二十二条 在接待和处理社会信访投诉工作中,要严守党和国家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负责解释和承办修订事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4]5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市监察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5月21日

呼和浩特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以下简称纠风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风工作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职业首先教育和守法教育,积极倡导艰苦奋斗、勤办事业的精神,弘扬正气,树立新风。
第三条 纠风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一要坚决,二要持久,不断抓出阶段性成果。
第四条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指利用行业特权和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和社会道德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
(一) 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 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 以权谋私,行贿受贿;
(四) 弄虚作假,损公肥私,坑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 服务态度生、冷、硬,办事拖拉,工作失职、渎职;
(六) 刁难设卡,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 欺上瞒下,虚报浮夸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条 纠风目的是要加强廉政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遏制消极腐败现象,促使行政部门和行业的领导干部及其职工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六条 纠风工作要逐步疏通监督渠道,吸引和调动各方面力量给予重视和支持,形成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格局。
第七条 纠风工作要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化管理,与整个工作任务和争先创优活动紧密结合。
第八条 行业风气不正和纠风工作不力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更不能提拨重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领导班子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廉政建设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一) 凡研究解决与集体和群众利益相关的问题,都要实行公开、限时办事制度;
(二) 领导公开亮相表态,带头抵制不正之风,要求群众做到的首先自己做到;
(三) 针对群众反映强列的热点问题,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治理整顿;
(四) 治理带有行业特点的突出问题,要在深化改革上找出路,敞开前门,堵死后门,树立行业新风;
(五) 建立举报制度,疏通群众反映问题渠道。掌握案件线索后迅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公开;
(六) 定期召开廉政生活会,查摆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条 纠风工作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委办局以及所属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为纠风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其他分管领导协助工作。纠风责任人的工作职责是:
(一) 切实把纠风工作提上领导班子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纠风工作,纠风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 注重纠风工作的宣传教育,每年在所属干部队伍中作动员报告不少于两次;
(三) 每年至少要有两次亲自带领工作人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纠风工作的全面情况;
(四) 针对本单位、本系统存在的热点问题,集中时间和精力,亲自组织实施专项治理。专项治理内容自选,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 有案件线索要亲自责成专人查办,对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委办局和其所属各部门要设立纠风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不增加编制)。
第二十条各级纠风办事机构要在同级党委领导下,按照纠风责任人的工作意图实施纠风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 负责纠风工作安排,草拟纠风工作文稿,传递纠风信息,掌握汇报纠风工作情况,总结纠风工作经验;
(二) 受理人民群众和干部职工对行业不正之风的检举和控告;
(三) 调查、检查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当中的行为表现;
(四) 开展专项治理,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五) 对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尤其要搞好半年检查和年终检查,检查情况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各级纠风办事机构调查处理带有行业特点的违纪案件,按照《监察条例》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公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违反纪律,搞行业不正之风要给予政纪处分,违犯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检举揭发搞行业不正之风行为的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十六条对实施本办法有成效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由各级纠风办事机构在组织评比的基础上整理材料,报上一级纠风办事机构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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