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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对骂及约架的法律界限/王晓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1:49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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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朝阳公园发生的某副教授与女记者“约架”事件,使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这一问题再次呈现在公众面前,并引发社会对网络言论环境的担忧。任何自由都有界限,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也不例外。因此,思考网络对骂及网络约架的法律界限仍是一个有意义的话题。

必须明确的是,网络对骂与网络约架在本质上分别属于骂与约架。从道德层面来看,两者都不属于理性、平和、文明的问题解决方式,都应当受到谴责。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其是否应当受到规制、该受到何种规制却不是一个“是非对错”泾渭分明的问题。

先说网络对骂。首先,关于“骂”的本身就比较难以界定。对于一些明显带有侮辱、矮化色彩的词语,例如“杂种”、“贱人”等,认定“骂”比较容易。但对于一些与批评联系在一起的拟物化词语,如“白眼狼”等,认定为“骂”就存在一定的难度。从维护言论表达自由的角度来看,通俗语言表达方式中的“骂”在法律上不应当被限制。

其次,两个人之间的对骂,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应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因为法律虽不拒绝私事,但一般也不会主动介入私事,而非公共场所的两人对骂通常并不直接伤害到第三方。何况,对骂的双方已经彼此伤害与受伤害。因此,非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不应当涉及,除非一方的骂已经达到了“严重侮辱”程度并导致另一方出现自杀等严重后果。而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就比较复杂。例如,博客、微博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因其开放性而具有一定的“公共场所属性”,但更重要的特征是“公共媒介属性”。公共媒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迅速传播。因此,在网络公共媒介上对骂,虽然不会对现实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但却可能让受众的第三方感到难受。当然,骂与社会环境、个人教育等因素有关,在现阶段尚不可能消除。所以,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对骂,法律应当有所规制,但只应限于“严重程度”的骂。何谓“严重程度”的骂,可以借鉴美国的判定方法。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令禁止在电视或公共媒体上使用任何含有“shit piss fuck cunt cocksucker motherfucker tits”这七个词之一的话语,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再谈网络约架。和网络对骂一样,如果是非公开性的两人网络约架,法律也不必介入,除非网络约架已经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造成了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原因有二:其一,网络约架如果没有践行,其在本质上尚属于“思想”。作为法律是不应当规制想法的,除非这种想法造成了即刻的、现实的危险,如多人一起在网络上相约使用木棍、枪支等械具打架,否则就难以认为其扰乱公共秩序或侵犯人身权利。其二,无论如何,网络约架毕竟属于私事,在对公共秩序没有现实危险或造成侵犯人身权利的后果时,法律就不应当介入。

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的网络约架,如果没有在公共场所践行或者践行中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则,就要看其是否带来了现实围观并因此扰乱了公共秩序。如果带来了现实围观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一方面是因为网络约架具有示范性的效用;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是单纯的“只约架不打架”,也会有明确的现实场所,那么导致一些人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现场围观也就难以避免。如果现场围观给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等带来了实际干扰,那么对于半公开性、公开性网络约架的人给予法律上的处罚也就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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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大力发展生产,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委员会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编制或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数额;承办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组织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根据国定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含技术改造、水利发展基金)、植树造林、色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法经费(即农村教育费附加)用于本乡、村两级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工资(农民负担部分)等民办教育事业,所占比例一般占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主要用于义务植树、防汛抢险、公路建勤、校舍修缮等。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动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不得无偿平调。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连同农民承担的劳务,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分别计算到户或承包单位。
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在税后利润中,按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向集体缴纳0.5%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乡镇每年可从集体企业利润中提陬一定的补农资金,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新技术。
第十条 对收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残废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困难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减收或免收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筹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使用省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印刷的收据。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乡集体经济组织监督管理。乡级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提留由乡农经站管理。乡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均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平调。
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农经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贷款(包括个人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重要项目须报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乡农经站统一代收。各使用单位或部门根据收费前确定的计划,分别向农经站支取,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罚没项目的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立罚没项目对农民实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订阅报刊等,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取服务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
得以代收款的名义或其他手段强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救灾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聘用的行政、事业编制以外人员,所需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开支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的办公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T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不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的,应予说服教育,经说明教育无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我省各地、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发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撤销或废止:
(一)增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的;
(四)未经批准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五)非法增加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六)提高向农民集资比例或未经批准擅自向农民集资的;
(七)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承担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的机构和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退还,或者给予经济补偿;逾期不退还又不补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无故超过限额向农民分摊劳务的;
(三)向农民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的;
(五)以代收款名义和其他手段向农民强行摊派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预算方案审批和开支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阻止或妨碍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进行审计的;
(三)挪用、平调、贪污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认真履行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6月3日

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指为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义务而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教育。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的体系。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远、有效、稳定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领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教育、民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宣传部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
(六)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成员由同级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宣传部门、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二)管理和使用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
(三)定期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负责其他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和社会教育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负责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应当配合地方有关部门搞好全民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职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全民国防教育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范畴,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途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根据不同对象,分别实施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初级中学以上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防知识、国防观念、国防时事和军事技能。
第十九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当接受国情、国防观念的教育,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法制和军事常识等方面的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后备力量知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国防理论以及军事技能。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通过参加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和军事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教育训练、征兵、民兵组织整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活动和重大节日,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工作计划,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结合组织军事训练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并结合高等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进行国防教育,鼓励学生报考军队院校。
职业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文化课、体育课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运用广播、报刊、板报等形式,分别对居民和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国防教育基地,利用各级各类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国防教育俱乐部、革命战争遗址和纪念设施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十月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军队干部和院校教师;
(二)专职武装干部、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领导干部、离退休人员及英雄模范人物;
(四)其他胜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国防教育委员会可根据情况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或统一组织编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编写国防教育辅导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军事部门(人民武装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从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组织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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