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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主为公”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岩石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4:55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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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主为公”
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
—《社会科学探究》系列文章
岩石松 2011.11.29
在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30来年的今天,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人们最关心的是如何提高个人收入,我来续谈这个为公还是为私的老话题,好多人可能认为这不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还用谈吗?你这人是不是太愚钝了?我的回答是很有必要与价值。因为我们总不能不看前面的方向而老是低着头去走路吧?那样对自己是会很危险的。正因为曾经有些干部对国家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好政策发生了想当然的错误认识【认为中国在打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旗帜,实质上在走资本主义道路】,才奉行“金钱至上”,最终腐败堕落,受到了党和人民的审判。我们的有些干部 由于马列主义信仰不深,对社会发展规律缺乏理性认识,至今任然在危险的边缘徘徊。从这个意义上讲,撰写此篇文章,有着帮助党和政府对广大干部与人民群众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笔者经过深思熟虑认为:人们不能脱离实际地去一味讲究“大公无私”,因为真正的“大公无私”是不存在的,我们试想:如果我们无私,怎么会保障自身生命的延续与发展?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都无法保障,那他拿什么来为公呢?“大公无私”只能理解为毛泽东伟大崇高思想对社会民众的正确倡导,是对英雄们为了人民大众的利益而不得不牺牲自己利益时做出的毫不犹豫的果断抉择的赞扬与肯定。本人认为在尊重人民大众利益不受损害前提下的个人利益,应当明确得到合理肯定,而不能无端指责。但一味地追求“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错误观点会使自己走上一条不归路。故用“天下主为公”取代“大公无私”与“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两种极端错误观点,方可正确。“天下主为公”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一条自然法则。理由如下:
对认识史与现实的反思
在中国对天下为公还是为私的认识史上,从古到今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绝大部分民众信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思想,认为人就应该只为自己活着,因为上帝都给了人这样的启示。何况从古到今、从中到外,那个人不是在为自己而奔波?另一少部分思想高尚的圣贤、民族英雄们,则认为“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有国才有家”,人不能只为自己而活着,应该首先为大众。为此,在毛泽东时代,大力提倡“为人民服务”、“大公无私”这些先进的思想,于是出现了雷锋、焦裕禄、陈永贵、铁人王进喜等等英雄,以及新时代的孔繁森。他们的事迹教育和影响了一代人,是我们的民族魂。
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自私自利的人却无论从官场升迁,还是搞经济活动,总是占了上风,而思想觉悟高的人却往往会被挫败。这样惨痛的现实,使部分领导干部感到彷徨,对“共产主义信仰”产生质疑,个别人甚至走向了党和人民的对立面。黎民百姓更是不顾一切地向钱看。好多大学对理想教育的政治课被轻视忽视了,因此发生了上海复旦大学的女大学生,因险境旅游被救却牺牲了民警,在面对记着镜头采访时发出了令人无法理解的一笑,由此激发了广大网民的严厉批评,一个复旦大学的领导甚至在媒体面前厚颜无耻地说什么“网民的攻击影响了女大学生的健康成长”,不想想自己作为校领导培育出了道德水平如此低下的学生,难道自己没有一点责任?还竟敢面对媒体说出那样没素质的话?你既然那样重视学生的健康成长,那你们大学的德育、政治课是怎么进行的?我们从小学到大学的“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在绝大部分百姓眼里成了不切实际的谎言,人们认为太理想的思想、言辞,只能是党和政府囫囵百姓的官方谎言罢了。而事实上党和政府从来没有撒谎:改革开放,在吸收资本主义先进管理理念的同时并没有死板教条地走资本主义道路,而是在以“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指导下,坚持和发展了利国利民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
但我们在看到“小人容易得志”这个社会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看到它只是社会发展中因历史传承原因和现行制度的不完善而造成的,有些人因为太自私猖狂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它终究会被改革开放的深入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所摒弃。
中国的有些人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繁荣富强就是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名言的有力证明”、“资本主义腐而不朽、垂而不死”、“中国在向资本主义学习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过时了”,这些认识其实都是片面的和极端错误的。尤其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我党正确指出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期间,好多不明真相的干部、群众,错误地认为中国在走复辟资本主义道路,伟大的邓小平同志一时避谈论资论社问题。我们的干部中有人把自己所学的《社会发展简史》知识也用上派场,认为是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度的重演,是“天下大事合久必分”的证明,是社会主义解体,向资本主义过度的象征。于是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革,在经济上对党和人民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岂不知社会的发展是螺旋式地上升:有点相似以前的道路属很正常,但历史的车轮从来绝不会走回头的老路。这就如同汽车要经过多层盘旋路才能翻过一座高山一样,道理是一样的;而直接从山底下穿越的高速直线隧道,是需要我们经过艰苦挖掘才能实现的。
首先资本主义国家的强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经的过程中的暂时现象,这种社会制度最终必然会走向“共产主义社会”,在这个过程中或许它会必经或跨越“社会主义”这座桥梁,如果说现在世界并行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是某些国家依据自己国情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自然选择,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科学推断证明,这两种社会制度最终必然会过度到人类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如果说我们曾经的从马列主义理论观点出发,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及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大力颂扬赞美,是空洞的毫无意义的滑稽可笑的谎言,那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了:我国经过短短61年【从49年算起到2010年】的社会主义建设,从经济总体上超过了发展了几百年的作为资本主义社会先进代表的不可一世的美国这个超级大国吗?!这就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具体表现,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学说关于社会主义必然战胜资本主义科学论断的有力证明。
有人只看到了资本主义的暂时繁荣表象,而看不到它自身潜在的巨大危机与弊端,由此产生那些迷惑人民群众的谬论,这只能说明他属于马列主义理论太浅薄与无远见之辈,并非代表真理。关于毛泽东思想是否过时,请看我的后续专题文章《今天研究继承和发展毛泽东思想的伟大意义》一文。在此我只做简单申明:毛泽东思想永远不会过时,他的优秀思想仍然是指引我们继续前进的指南针,邓小平理论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中国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续传承与发展,他是和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三个代表”又是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在正确执行上的具体体现,是胡锦涛总书记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理论成果的结晶,“科学发展观”是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当代中国共产党高级领导人总结发展道路上曾经出现的弯路曲折,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提出的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必须遵循的一条科学法则。
马克思主义哲学对此观点的证明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在互相联系中运动发展的。这说明在任何一个特定的范围内,人不能离开现实世界【他(她)人、动植物、大自然组成的统一体】而单独存在,所以我们个人的一切活动都要遵从而不能违背由法律所限定的大众利益。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处罚,甚至会被判处死刑而剥夺了他(她)的生命权。如何动物团体无不遵循这一法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从商品的生产交换,这一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现象中,总结出了著名的“剩余价值学说”,揭露了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秘密,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罪恶和主要矛盾,从理论上证明了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代替资本主义,人类最终会实现共产主义。这一伟大的理论已经被俄国和中国的翻天覆地的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实践所证实。
近代中国革命史对此观点的证明
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为社么会从原始社会,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在中国】、资本主义社会【国外】,向社会主义社会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发展、过度。马克思在他的哲学《科学社会主义》中,早就揭示了这一社会发展规律。这一规律的动因是什么呢?马克思把它总结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其实用通俗易懂的话来说,就是因私有制造成的少数不劳而获的剥削阶级统治、奴役、压迫、剥削多数社会劳动者劳动果实,这一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引发的少数人与多数人不可调和的经济、政治矛盾运动的必然。也就是“天下为公”与“天下为私”两种世界观的斗争过程。而在这一残酷的斗争过程中双方总共牺牲了无数生命,但“天下为公”的观点在血雨腥风中由弱小被动变为强大主动,逐步战胜了“天下为私”的观点。
在近代中国革命史上,孙中山、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真正践行了“天下主为公”,得到了劳苦大众的拥护与爱戴,最终取得了中国革命的胜利。而袁世凯、蒋介石假借“天下为公”的招牌,来欺骗自己部下与民众,为自己打算着“皇帝”、“总统”的美梦,最终被人民大众所遗弃、被历史的车轮压得粉身碎骨。在此仅列举此典型案例,大家分析中国历史大人物的悲喜剧,无不得出如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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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李文峰

  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刑法典规定应从宽处罚,体现在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不能适用死刑的,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便不能处以死刑(包括死缓),于是便以无期徒刑代替之。但笔者认为,通过对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规定的仔细分析,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也是不合适的。现分三种情况予以解析:
  第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盗窃普通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法定最高刑即无期徒刑。但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应当”是命令性规定,它不同于授权性规定的“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便是违法。所谓从轻处罚,即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无论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都不能判处法定最高刑,否则便既不是从轻处罚,也不是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前例所述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因为无期徒刑是普通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法定最高刑,便没有对其从宽处罚,而这是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立法规定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无论罪行多么严重,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死刑。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没有异议,因为刑法典第49条有明文规定,那么能否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用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的适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的所有特殊规定,都应该予以适用。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有两处特殊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仅是其中之一,另外便是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前例中,该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论罪应死,但由于有刑法典第49条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规定,而使法定最高刑修正为无期徒刑,又由于有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第一种情况所述,无期徒刑作为修正后的法定最高刑便也是不能适用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对犯了死刑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本身便体现了他们的从宽处罚,因此,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同意该观点的前半部分,即对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本身便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但不适用死刑的从宽处罚并不能代替第17条第3款的从宽处罚。因为当行为人具有多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彼此是不能相互代替的,也是不能合二为一的。比如行为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那么我们在对之适用刑罚时,就不能在仅考虑了其是共犯中的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这一情节后,对其自首也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就不再考虑了,这样做便明显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同理,在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两个从宽处罚情节时,我们便不能仅适用其中一个或者将两者合二为一,这样做便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既不能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三种情况是未成年犯罪人虽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果罪行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能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该情况是犯罪人既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又具有从严处罚情节,对此,我们首先要综合考虑从严处罚情节,并据此确定一个拟判的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综合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将拟判的刑罚适当往下降一些,以此作为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1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么即使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法律明文禁止适用死刑),然后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下转第35页)(上接第33页)从宽处罚,理由如前所述,无期徒刑就不能适用了,否则便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宽处罚的立法规定。
  翻看外国立法,许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的,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应适用于罪行及人身危险性都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之所以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因为其尚未成年,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既然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我们为什么又要对之适用无期徒刑呢?虽然无期徒刑大多并不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但至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吧,这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还是应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不要对他们适用无期徒刑,并建议刑法典就此作出明文规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48号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部制定了《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标志 办法 公告
  
附件:

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见附)。
  
  中国环境标志所有权归环境保护部。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志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不得擅自使用该标志的名称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
  
  三、环境保护部指定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以及标志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工作。
  
  四、在生产、使用及处置等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污染或减少污染,达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五、认证机构与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协议,核发中国环境标志,准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同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予以公布。
  
  六、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认证机构应严格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对象、范围、编号的登记,对产品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情况进行检查管理。
  
  七、认证机构每年应将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发放中国环境标志的情况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八、认证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又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承担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和标志使用日常管理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九、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环境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张贴或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企业在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按等比例放大或缩小复制,但不得改变中国环境标志的形状和颜色。
  
  十一、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或宣传广告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应同时注明认证证书号。
  
  十二、企业不得在超出认证范围或者认证有效期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三、认证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使用中国环境标志的,视情况对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2、公布侵权单位名单及产品名称、类别。
  
  3、采取其他相关的法律措施。
  
  十四、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

  
  
   单色标识 双色标识


  
  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含义:标识图形由清山、绿水、太阳及十个环组成。标识的中心结构表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外围的十个环紧密结合,环环紧扣,表示公众参与,共同保护环境;同时十个环的“环”字与环境的“环”同字,其寓意为“全民联合起来,共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2.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规格:
  
  标识的规格如图,可成比例放大缩小,应清晰可辨。
  
  标识分为:
  
  单色标识: 黑色图案:C:0 M:0 Y:0 K:100
  
  双色标识:第一种:黄色图案:C:0 M:10 Y:100 K:0
  
   绿色底版:C:100 M:0 Y:100 K:0
  
   第二种:金色图案:C:10 M:18 Y:68 K:0
  
   绿色底版:C:79 M:0 Y:94 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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