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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3:50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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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7年9月2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和加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和连锁企业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多种形式、各个行业的连锁经营企业,具体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社等系统的直营连锁(又称正规连锁)企业、特许连锁(又称加盟连锁)企业和自愿连锁(又称自由连锁)企业等。
第三条 企业应在实行连锁经营后的一个月内,将连锁经营的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的规范工作。
第四条 连锁企业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连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会制度的规定,全面系统地组织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有关方面通报重要的财务信息。
(二)连锁企业应当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特点,按照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经营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制度监控、会计监控、实物监控和指标监控等方式,使总部及时掌握销售、价格、存货、纳税、资金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各门店的外部或内部情况,并及时调整调控措施。
(四)连锁企业应当逐步实行财务会计电算化。

第二章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
第五条 直营连锁,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样服务,实行进货、价格、配送、管理、形象等方面的统一,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第六条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制。同一地区或城市的连锁企业,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跨地区的连锁商店,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门店”的管理模式,地区总部在总部监督下严格按总部有关规定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从而形成总部和地区总部两级管理体制。门店的所有帐目必须并入总部或地区总部帐目,同时门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帐目,并定期与总部或地区总部对帐”门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核算。
第七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各门店经营和改造所需资金,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筹措,统一安排。各门店存入银行的款项,要及时通过银行结算划转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帐户,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计划调剂。总部和地区总部对门店可建立备用金制度,门店不得坐支销货款。
为加强总部、地区总部的资金融通和调度力度,总部或地区总部在内部资金管理上,应通过建立内部资金调剂中心,对门店实行统一开户、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八条 存货管理。除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外,总部和地区总部要对所经营的商品进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作为销售处理。总部或地区总部配送给各门店的商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其计价可以采取成本加一定费用计价法、成本加一定比例的毛利计价法、市场售价计价法和协议计价法。具体采取哪种计价方式,主要应遵循便于管理、便于考核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要求。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在城市的门店经营的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由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直接配送到门店;不宜统一配送的商品,由门店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生产点取货,或在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的渠道和价格浮动幅度内由门店用备用金直接采购,按规定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帐。
总部或地区总部对门店实行售价金额核算,进价数量控制(不便保管的鲜活商品也可采取进价总金额控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电算化管理,单品进价核算。门店每月对商品进行盘点,建立实物负责制度。总部或地区总部要核定商品损耗率,超额损耗部分,由总部或地区总部从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门店要根据销售情况和市场需求,及时提出调整商品结构的建议,对接近保质期的商品经常清理,以便总部或地区总部及时调换。
对低值易耗品等其他流动资产的管理,要明确总部和门店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各门店的固定资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统一标准配置,折旧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提取。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管理固定资产的采购、调拨、报废等事宜,门店无权处置。
第十条 门店要加强总部或地区总部配备给本店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丢失、毁损、提前报废等,其损失部分先由有关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从该门店的工资或奖金总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成本费用的管理。门店的费用由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细目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允许分店随意扩大和超标。总部、地区总部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职责确定基本工资,奖金额度根据盈利情况具体确定,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各门店单独核算内部经营成果,对主要经济指标(包括销售收入、成本毛利率、费用水平、商品周转天数)实行量化管理,纳入考核体系。对门店人员,一般由总部或地区总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区别不同门店客观条件的优劣,根据综合指标考核情况,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额度内,制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收入和利润的管理。门店每日销售款必须存入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银行,并直接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送销售日报表、销售流水收款单等。门店无权决定折扣、折让,总部或地区总部对折扣、折让的商品品种、范围、时限和幅度要严格规定,统一筹划。折扣一般采取指定品种、规格、数量和分店进行不定期折扣;折让一般采取批量折让、节日或节令折让等方式,在各门店同时进行。门店应根据库存商品的质量、时限等,及时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提供实施商品折扣、折让的意见。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对各门店的利润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并通过配货数量、销货数量、存货数量、售价金额和费用开支数额等对分店的利润进行监控。连锁企业按规定缴纳税款后,其总部或地区总部应严格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对税后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总部或地区总部应及时编报财务报告,实行“总部——地区总部”管理模式的,连锁企业总部于年度终了后还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直营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特许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特许连锁,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总店开发的产品,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加盟店根据合同,按不高于销售额(营业额)3%的比例支付给特许者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管理费用。特许者收到加盟店交来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其它业务收入。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国有连锁企业应将连锁经营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特许连锁企业总部和加盟店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愿连锁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自愿连锁,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总部统一订货和送货,统一制定销售战略,统一使用物流及信息设施。各门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事自主,且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条 各门店按规定支付给总部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费,列入管理费用。总部收到后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二十一条 总部经营所得税后利润,可视情况部分返还各门店。具体返还比例和返还方式由总部和门店在连锁协议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集体、私营、“三资”等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连锁时,应将其连锁经营合同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自愿连锁的其他财务管理,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原商店、粮店、副食店等国有老企业基础上改制而成的连锁企业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以确定其同财政部门的财务关系,同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妥善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以在此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连锁企业总部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研究制定适合企业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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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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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兰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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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健康发展,保护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服务),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提供相关服务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货运代理、货物托运、货运配载、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信息、搬家运输等业务;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等货物运输的辅助业务;
(三)公路和铁路、航空、水路联运服务及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四)交通物流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服务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
政府鼓励市内外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在本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货运站、货运服务信息网络和其他货运服务业务。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货运服务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运管机构应当支持、引导建立货运服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货运服务经营承托双方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他相关服务活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运管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投诉,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条 货运服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并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
市运管机构具体负责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八条 经营货运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地,租用场地经营的,应有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及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三)有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建设布局和货运机动车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占用道路设施。
货运综合服务站的规模、设施、设备、机构、人员等,应当依据货运量大小予以确定,并符合国家交通部关于站级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搬家运输服务,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与业务相适应的车辆和搬运工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应当向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运站、中外合资运输服务企业、跨省联运等业务,由市运管机构统一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
第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变更服务项目或者停业、歇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 合并或者分立的,由原经营机构提出合并或者分立的书面申请,经运管机构核准后,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核发新证;
(二) 迁移新址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迁址申请,经核准后,由经营者在原址公告;
(三) 新增或改变服务项目的,由经营者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在经营许可证上加注新增或改变的经营项目;
(四) 停业或歇业的,提前30天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暂停营业的写明暂停时间,申请歇业的随歇业申请同时交回经营许可证,经运管机构审核同意,由经营者提前30天在原址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货主受到损失需要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事故赔偿预备金。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货运服务;
(二) 涂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 单位或者个人用非经营性车辆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货运服务;
(四) 转借、倒卖、伪造运输票据;
(五)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
(六) 强行指定承运人。
客运车辆除运载旅客在规定范围内自带的行李外,不得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种类及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事项登记制度,将经营活动中的各种事项登记在册,做到原始记录齐全、业务手续清楚,并按期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报表,按规定参加运管机构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货运服务票据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规范各方行为;大宗货运、长期固定货运和长途货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对特种货物、危险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进行货运配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优先为零担、快运线路营运车辆配载货物;
(二) 为空车配载货物时,查验车主各项证件和车辆技术条件,不得为必备证件不全和车辆技术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车辆配载货物;
(三) 按车辆标记吨位配载,不得超高、超宽、超长;
(四) 集零为整货物配载限在同一线路;
(五) 不得为客运车辆和无营运证的货运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十二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从事货运信息咨询业务时,所提供信息应当准确及时、资料应当翔实可靠,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
禁止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仓储、理货、中转、包装作业,货物存放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服务功能完备,服务标志完整醒目;
(二) 站务作业程序健全,运行组织严密;
(三)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布货运线路、班期及到达站、中转站;
(四) 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站容站貌管理、卫生、治安等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组织。
第二十五条 货运受理、货运辅助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进行经营活动。
进入货运站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服从运管机构和货运站管理人员的管理。
货运站综合服务经营者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法货运服务经营者和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 
自用货运站不得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运管机构核准,有条件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可以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货运服务业务。
运管机构应当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和货物集散地设立管理站点,管理货运服务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需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批准文件。
未经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之外设立收货点或接货点。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搬运装卸从业者成立相对稳定的自律性组织。
货运站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搬运装卸工人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及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形时,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期完成政府下达的相关物资运输任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的; 
(二) 不按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及项目经营的;
(三) 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四)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五) 为无有效证明的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运输提供服务的;
(六) 货运站接纳无营运证车辆进站经营的。
第三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合并或者分立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的;
(二) 强行指定承运人的;
(三) 客运车辆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的;
(四) 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战备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货运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 自用货运站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的;
(二) 货运站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货运服务经营者进站经营的;
(三) 货运服务经营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点的;
(四) 货运服务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之外擅自设立收货点、接货点的;
(五) 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其经营者未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的;
(六) 货运服务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或者无营运证的车辆配载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经营场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货运服务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7年6月20日)
深办发〔2007〕12号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责任倒查工作的开展,严格落实维护稳定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的维护稳定工作,全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倒查是对已经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区、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处理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问题主要包括群体性事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第四条 责任倒查包括区域倒查和系统倒查。区域倒查分为市级倒查、区级倒查两级。系统倒查分为部门和单位两种。
  第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黄牌警告、一票否决、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
  第六条 责任倒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属地管理和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分级查究、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启动和实施

  第七条 发生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倒查机制:
  1.群体性事件;
  2.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党委政府要求进行倒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区倒查工作由市、区党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联合同级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综治部门(以下简称倒查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系统倒查工作由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市级倒查部门负责对区级和系统倒查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区级和系统倒查部门要将倒查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市级倒查部门。
  第九条 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市级倒查:
  1.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的;
  2.虽未在全国、全省、全市造成恶劣影响,但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3.上级党委、政府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倒查的;
  4.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认为需要倒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区级倒查:
  1.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系统倒查:
  1.本系统内发生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问题的;
  2.其他重大问题市、区级倒查部门责令其倒查的。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发生后,原则上由发生地的区、部门和单位先期开展区级倒查和系统倒查工作。市级倒查部门可以对全市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内发生的重大问题直接进行倒查。

第三章 倒 查

  第十三条 问题发生后,经倒查部门研究,认为应当启动倒查工作的,应向被倒查的地区、部门、单位下发《责任倒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部门和单位认为应当启动责任倒查的,由部门和单位研究并向有关被倒查单位下发《通知书》。
  第十四条 开展责任倒查主要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
  1.对事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预防是否到位、排查是否及时、责任是否明确等;
  (2)事中领导是否重视、反应是否迅速、处置是否得当等;
  (3)事后跟踪是否及时、事件有无反复等。
  2.对案件的倒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管理是否到位、防范是否严密、责任是否落实等;
  (2)事中侦破查处是否迅速、起诉审判是否及时等;
  (3)事后整改是否认真彻底、效果是否明显等。
  第十五条 《通知书》下发后,由倒查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倒查工作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倒查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六条 责任倒查工作开始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如实报告情况,并应当配合协助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重大问题的基本情况、倒查工作开展情况、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倒查部门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被倒查对象对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倒查部门提出复查,复查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维持或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答复。对复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交由同级党委、政府作最终裁决。复查期间停止处理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倒查对象对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不服的,依法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复核。

第四章 追 究

  第二十一条 通报批评由市、区维稳办决定。黄牌警告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经维稳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决定。一票否决由市、区维稳办提出建议,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维稳综治等部门联席会议审核,维稳领导小组决定,党委、政府批准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半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
  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在一年内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资格。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
  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其党政领导班子,维稳办要向党委、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降职或就地免职的建议。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给予综合性奖励或晋级晋职前,须征求市、区维稳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经过倒查,认定属于部门或个人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
  1.不稳定因素得不到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频发(明显高于其他地区或同比大幅上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漏报、迟报、误报、不报情况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3.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刑事案件或重大“黄赌毒”案件频发的;
  4.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下事件的;
  6.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黄牌警告:
  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事件或案件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较大影响的;
  3.5人以上进京,50人以上100人以下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4.参与人数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罢工(课、市)、非法集会、非法游行示威、越级上访等事件的;
  5.30人以上100人以下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5人以上30人以下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参与人数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事件的;
  9.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30人以下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通报批评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黄牌警告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给予一票否决:
  1.发生以颠覆党和政府的领导、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的或带有明显政治倾向的邪教组织活动、恐怖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发现后24小时内没有制止或有效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2.团伙犯罪、涉黑犯罪突出,杀人等八类严重刑事案件或重特大“黄赌毒”案件频发,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普遍反应强烈,造成极坏影响的;
  3.20人以上进京100人以上赴省越级上访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参与人数1000人以上事件的;
  5.100人以上冲击、围堵区以上党政军机关和要害部门事件的;
  6.30人以上打、砸、抢、烧街道以上党政军机关事件的;
  7.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30人以上受伤的群体性事件的;
  8.阻断铁路干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交通4小时以上,或阻碍、妨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24小时以上停工,或阻挠、妨碍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施工,造成72小时以上停工事件的;
  9.参与人数50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群体性械斗、冲突事件的;
  10.年度内发生同一问题被市、区黄牌警告累计三次以上的;
  11.其他重大问题需要给予一票否决的。
  第二十六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经过倒查认为需要组织人事处理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组织人事的相关规定,给予组织人事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1.贯彻中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不力,不认真进行维稳风险评估,强行推行有关决策和措施的;
  2.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苗头)不及时的;
  3.处置群体性事件存在不作为、推诿扯皮、躲避矛盾、贻误时机等情形,致使事件升级的;
  4.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苗头)及其重要情况的;
  5.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进行责任倒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1.能够及时上报情况,积极配合查处的;
  2.及时挽回损失,主动认真改进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黄牌警告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半年内有效。一票否决的决定自发文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党纪政纪处分、组织人事处理时效依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央、省委和市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各区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系统倒查参照此规定制定系统倒查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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