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1:44 浏览:9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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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
曾广荣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个较新的提法,目前尚无权威的定义。实践中一般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却有所降低,在交易是表现尤为明显。这一价值与正常情况下使用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目前争议颇大。反对的观点认为: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找不到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后才能反映出来,在交易发生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是择一方式,有时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条件就是看恢复原状后是否完全填补了损失。如恢复原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不仅指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恢复,还包括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那就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损害填补。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见,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需到车辆交易时才能确定,而且目前实践中也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和专家(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和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车辆贬值损失具备了量化的条件。
3、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应当承认,车辆贬值损失是较难计算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进行车辆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以避免法官个人估算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贬值损失,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大小。
那么,在实践中是否只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碰撞,就应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呢?这一点笔者认为也不尽能,因为毕竟目前我国保险业还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这一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还是由肇事者个人承担。如不区分情况一例进行计算、赔偿,也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可结合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予支持。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曾广荣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个较新的提法,目前尚无权威的定义。实践中一般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却有所降低,在交易是表现尤为明显。这一价值与正常情况下使用没有发生事故的车辆的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目前争议颇大。反对的观点认为: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找不到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二、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后才能反映出来,在交易发生之前,其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应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者并不是择一方式,有时是可以并用的。并用的条件就是看恢复原状后是否完全填补了损失。如恢复原状不能使损害得到完全填补(笔者认为恢复原状不仅指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恢复,还包括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那就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损害填补。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见,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需到车辆交易时才能确定,而且目前实践中也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和专家(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和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车辆贬值损失具备了量化的条件。
3、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应当承认,车辆贬值损失是较难计算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进行车辆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以避免法官个人估算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贬值损失,还应当区分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和责任大小。
那么,在实践中是否只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碰撞,就应进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呢?这一点笔者认为也不尽能,因为毕竟目前我国保险业还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这一块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还是由肇事者个人承担。如不区分情况一例进行计算、赔偿,也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可结合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受损部位的损坏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予支持。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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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取消、调整和保留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取消37件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64项行政许可项目(见附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表
┌─┬────────────┬─────────────┬──────┐
│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法规名称 │ 备注 │
│号│ │ │ │
├─┼────────────┼─────────────┼──────┤
│1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设置民│《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 │
│ │族学校、民族班的审批 │障条例》第19条第1款 │ │
├─┼────────────┼─────────────┼──────┤
│2 │市外测绘单位常驻机构测绘│《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15│ │
│ │资格等级核定 │条第2款 │ │
├─┼────────────┼─────────────┼──────┤
│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0条 │ │
├─┼────────────┼─────────────┼──────┤
│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6条 │ │
├─┼────────────┼─────────────┼──────┤
│5 │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审批│《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 │条例》第42条 │ │
├─┼────────────┼─────────────┼──────┤
│6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审 │条例》第44条 │ │
├─┼────────────┼─────────────┼──────┤
│7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级审批 │条例》第46条 │ │
├─┼────────────┼─────────────┼──────┤
│8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认│《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证 │条例》第49条第1款、第2款 │ │
├─┼────────────┼─────────────┼──────┤
│9 │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7 │ │
│ │ │条 │ │
├─┼────────────┼─────────────┼──────┤
│10│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8 │ │
│ │审批 │条 │ │
├─┼────────────┼─────────────┼──────┤
│11│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审批 │条 │ │
├─┼────────────┼─────────────┼──────┤
│12│公园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规划│条 │ │
│ │设计方案审批 │ │ │
├─┼────────────┼─────────────┼──────┤
│13│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14│区县(自治县、市)旅游管│《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21│ │
│ │理部门对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条第3款 │ │
│ │初审 │ │ │
├─┼────────────┼─────────────┼──────┤
│15│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26│ │
│ │ │条第3款 │ │
├─┼────────────┼─────────────┼──────┤
│16│人民防空资产转移、变更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31│ │
│ │批 │条第1款 │ │
├─┼────────────┼─────────────┼──────┤
│17│新增用水单位用水方案审批│《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 │例》第15条第1款 │ │
├─┼────────────┼─────────────┼──────┤
│18│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指标审批 │例》第30条第(三)项 │ │
├─┼────────────┼─────────────┼──────┤
│19│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含│《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六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例》第33条第2款 │ │
│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 │ │
├─┼────────────┼─────────────┼──────┤
│20│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 │
│ │ │污染防治条例》第43条第2款 │ │
├─┼────────────┼─────────────┼──────┤
│21│非国有林地调换审核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22│外国人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审│22条第1款 │ │
│ │批 │ │ │
├─┼────────────┼─────────────┼──────┤
│23│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划审批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 │26条 │ │
├─┼────────────┼─────────────┼──────┤
│24│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 │机械改型核准 │第35条 │ │
├─┼────────────┼─────────────┼──────┤
│25│关于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重庆市气象条例》第19条 │ │
│ │作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格│ │ │
│ │认定 │ │ │
├─┼────────────┼─────────────┼──────┤
│26│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工、检测人员资格认证 │第29条 │ │
├─┼────────────┼─────────────┼──────┤
│27│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资格│《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认证 │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8条│ │
│ │ │第2款 │ │
├─┼────────────┼─────────────┼──────┤
│28│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 │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上岗资│第13条 │ │
│ │格认可 │ │ │
├─┼────────────┼─────────────┼──────┤
│29│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3│ │
│ │ │条 │ │
├─┼────────────┼─────────────┼──────┤
│30│消防产品备案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 │
│ │ │2款 │ │
├─┼────────────┼─────────────┼──────┤
│31│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7条 │ │
├─┼────────────┼─────────────┼──────┤
│32│烟叶收购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
│ │ │第10条第1款 │ │
├─┼────────────┼─────────────┼──────┤
│33│盐产品包装物、产品标识审│《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6│ │
│ │批 │条第2款 │ │
├─┼────────────┼─────────────┼──────┤
│34│天然气企业资质前置审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取消前置审查│
│ │ │15条第1款 │,保留资质审│
│ │ │ │查,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5│市场登记证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0条第4款 │ │
├─┼────────────┼─────────────┼──────┤
│36│市场名称核定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4条 │ │
├─┼────────────┼─────────────┼──────┤
│37│计量人员资格证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 │ │第18条第2款 │ │
├─┼────────────┼─────────────┼──────┤
│38│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邮政│《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取消前置审批│
│ │业务前置审批 │第11条 │,保留经营审│
│ │ │ │批,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9│检验员证书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
│ │ │例》第12条 │ │
├─┼────────────┼─────────────┼──────┤
│40│电信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重庆市电信条例》第10条 │ │
├─┼────────────┼─────────────┼──────┤
│41│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42│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构审核 │条第1款 │ │
├─┼────────────┼─────────────┼──────┤
│43│境内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统计调查活动审批 │条第2款 │ │
├─┼────────────┼─────────────┼──────┤
│44│中医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重庆市中医条例》第12条 │ │
├─┼────────────┼─────────────┼──────┤
│45│中医药办学资格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3条 │ │
├─┼────────────┼─────────────┼──────┤
│46│开办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初│《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5条 │ │
│ │审 │ │ │
├─┼────────────┼─────────────┼──────┤
│47│涉外培训班和进修班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6条 │ │
├─┼────────────┼─────────────┼──────┤
│48│涉外交流科技协作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7条 │ │
├─┼────────────┼─────────────┼──────┤
│49│从事涉外婚前检查医疗机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许可 │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34条│ │
│ │ │第3款 │ │
├─┼────────────┼─────────────┼──────┤
│50│投资额大的体育项目经营许│《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可 │第9条、第12条 │ │
├─┼────────────┼─────────────┼──────┤
│51│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9条第2款 │ │
├─┼────────────┼─────────────┼──────┤
│52│体育赛场广告筹集资金审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53│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4条 │ │
├─┼────────────┼─────────────┼──────┤
│54│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审批 │第16条 │ │
├─┼────────────┼─────────────┼──────┤
│55│医疗机构开设性病科目审批│《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 │条例》第25条 │ │
├─┼────────────┼─────────────┼──────┤
│56│设置性病专科医院、门诊、│《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诊所审批 │条例》第26条 │ │
├─┼────────────┼─────────────┼──────┤
│57│卫生行政部门对发布、播放│《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条例》第29条 │ │
│ │、艾滋病的广告审批 │ │ │
├─┼────────────┼─────────────┼──────┤
│58│档案工作人员资格考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0条 │ │
├─┼────────────┼─────────────┼──────┤
│59│破产企业档案移交审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3条第3 │ │
│ │ │款 │ │
├─┼────────────┼─────────────┼──────┤
│60│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已开│《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放的档案审批 │国档案法〉办法》第28条第2 │ │
│ │ │款 │ │
├─┼────────────┼─────────────┼──────┤
│61│公布集体或个人档案审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32条 │ │
├─┼────────────┼─────────────┼──────┤
│62│建筑物冠名审核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12│ │
│ │ │条 │ │
├─┼────────────┼─────────────┼──────┤
│63│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
│ │ │例》第29条第3款 │ │
├─┼────────────┼─────────────┼──────┤
│64│张贴栏内户外广告张贴批准│《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 │ │第24条第2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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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派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签署监事会决议、监督检查报告、各类专项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并对决议和报告的质量承担领导责任;
(四)代表监事会与任职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沟通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要求和督促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
(五)列席或派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七)定期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影响企业改革发展,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共性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对策或建议;
(八)行使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十一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参与拟定监事会监督检查方案、起草监事会决议、报告等文件;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收集、整理、分析重点联系企业的各类监督信息,关注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
(七)负责重点联系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题调查,及时发现并报告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对重点联系企业的监督检查承担直接责任;
(八)监督重点联系的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建立监督工作日志,及时记录日常监督工作事项,反映检查工作轨迹;
(十)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以及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职工代表监事应加强与所在企业职代会、工会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企业情况,向监事会客观、真实、充分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年度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内部控制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由市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相关要求进行选任或调任; 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代表监事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列入市国资委部门预算。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因严重失职未予发现、或者发现了隐匿不报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