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华侨来我省投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根据华侨投资者特点,在我省的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免征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和在边远地区、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
批准,在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方面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二、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三、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四、华侨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五、华侨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根据有关规定,开户银行本着优先安排的原则,审批贷放。
六、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七、华侨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合理的价格供应。对企业优先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八、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了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建设期免收开发和场地使用费。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二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
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其中,改造老企业的项目,改造期间免收场地使用费;改造投产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投资兴办的其它企业,按我省对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给予六折优惠。
第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其中属于中国急需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在自行平衡外汇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设备和建厂(场)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元器件、生产用车和包装材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经批准转卖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税。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于生产经营型项目,凡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向县级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允许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转为企业所在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上述基数者,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增加安排一人。
投资于上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按上述规定增加50%投资的标准,计算安排其在农村亲友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人数。
华侨投资者凭投资合同,向接收投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县公安、粮食部门申报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的亲友的人数,经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手续办理完毕,要求就业者,原则上安排在所投资单位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华侨亲友,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参照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介绍的华侨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按2‰发给奖金;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部分按2.5‰加发奖金。对介绍来我省投资的企事业、科研单位,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发
给3‰的佣金。
第九条 对华侨亲友介绍华侨提供的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技术经济信息等,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其实际效果后,视其价值大小,由受益单位发给中介人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对作出特殊贡献者,发给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重奖。
奖金原则上从企业留利和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择优招聘和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准干预。跨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减免税申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有关部门在收到华侨投资项目各阶段文件后,对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合同、章程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小型的建设项目,可将上述两个阶段各压缩为十五天。完成以上工作后,须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开办的华侨投资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优惠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均参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企业条件的规定确认。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温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居住出租房火灾事故,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含城镇,下同)范围内的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一套产权房出租给一户家庭居住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承担领导责任、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和出租承租双方承担主体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居住出租房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做好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整合辖区治保、物业等其他辅助力量实行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消防安全隐患,督促出租方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责任书,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居住出租房的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确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等级,发放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常性的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居住出租房的普查登记、网上信息录入和日常检查工作,协助房管部门做好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划、土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负责拆除违法的居住出租房;
(三)对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居住出租房,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
(四)工商、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管理工作,及时对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方面通报的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条件,在外来务工人员密集区域,可以集中建造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寓。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二)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楼梯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三)室内不得设置仓库和生产车间;
(四)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含);
(五)室内电气线路敷设采用PVC阻燃套管保护;
(六)居住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七)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备一具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灭火器;
(八)3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九)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实行分类管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任何1项或者第五项至第九项中3项(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严禁出租。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至第九项中2项(含)以下的居住出租房为一般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黄牌居住出租房),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依法出租;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为重大火灾隐患居住出租房(红牌居住出租房)。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居住出租房为合格居住出租房(绿牌居住出租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十条 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并承担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出租方负责。
出租方应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保证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的户(房)主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二)居住出租房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严禁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经出租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三)出租方对居住出租房进行维修管理,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居住出租房内居住人数应当符合要求,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应及时督促承租方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六)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个房间确定1名承租人员为消防安全员,协助户(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数和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应当征得户(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关登记、备案等手续,明确各方责任;
(四)经常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发现属于出租方责任的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出租方报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五)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火灾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过失造成火灾的,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存在混合过错的,视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的登记备案管理,对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消防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温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温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