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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伤问题浅论/朱烈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3:13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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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伤问题浅论
——罪犯无工伤,应当救济与补偿

中原工学院 朱烈松


【摘要】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的伤不但不应适用社会上劳动保险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而且罪犯原本就无工伤。罪犯与监狱的主体不平等性及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罪犯的劳教过程不是从工行为,所以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就不存在工伤问题。但做为国家对于罪犯在正常的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国家也不能视而不见,这是由罪犯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存权受保护所决定的,因而罪犯在劳教过程中所受的伤应给予救济与补偿。

研究意义:有助于我国《劳动法》的正确走向。

【关键词】 犯罪无工伤 平等 救济与补偿 劳动改造
引言
最近几年来,对于罪犯工伤的问题的争论颇多,我们对罪犯工伤问题的认识也不清楚,对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现行法律规定尚有模糊认识。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国家级法律专业性报刊在进行法律宣传时,对此类问题的咨询和解释亦不乏偏颇和错误之处。要正确认识罪犯工伤问题,就有必要对罪犯是否有工伤问题做一个正确而深入的分析。并且要正确解决罪犯在劳动改造期间受伤,对罪犯给以适当的救济与补偿。
一、 罪犯无工伤
罪犯在劳教过程中受伤得不到上社会上的劳动者同等的工伤待遇这是不争的事实。许多人都在为罪犯能获得与社会上的工伤而奋斗。但我认为罪犯本来就没有工伤的问题。
(一)、主体的不平等无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可以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罪犯在劳教期间发生的受伤事件与社会上的一般工伤事件一样,是发生在一定生产过程中,并且监狱还给予罪犯一定的工作报酬。但是,罪犯与监狱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罪犯与监狱的法律关系,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监狱法》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可见,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劳动改造更是一种强制劳动关系,纵使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所以,监狱与罪犯是一种监管与被监管和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监狱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而统治工具是专政的工具。罪犯和监狱之间显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因为《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典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刑事刑罚关系。那么,可以说罪犯是专政的对象,而监狱是国家机关。所以,罪犯与监狱之间的主体关系无法平等的。
(二)、劳动关系的非自愿性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故。罪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改造,改造并非从工行为。既然本质上没从工的实事,那么工伤更是无从谈起。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是自愿、协商一致。监狱对罪犯是执行刑罚,是一种强制劳动。对于罪犯来讲,他从事劳动是强制的,不是自愿的。对于监狱来说,他是执行刑罚不可能与罪犯协商一致。罪犯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强制的改造,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形成合同劳动与事实劳动关系,这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罪犯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也就无所谓按《劳动法》的工伤对待。所以罪犯无工伤也是法律规定的,是符合我《劳动法》的。
(三)、劳动改造的本质目的
目前让罪犯参加劳动改造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让其在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形成大众的是非荣辱观才是祛除犯罪思想的正确途径。可见,之所以给予其劳动改造其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使一个已经由于种种原因而走上邪路的人回归正途。这是法的目的,也是大众的期望。
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是让罪犯学习一门技术为的过程,是为罪犯提供日后谋生的办法,这是劳动改造之根本用意。虽然,国家给劳教者一定的报酬,但这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出发而给予的,这是社会中的工作的本质是截然不同的。所以,罪犯在改造的过程中不能以从工性质来论。
二、 对于罪犯应有救济与补偿
罪犯无工伤,但不能因为罪犯没工伤的问题就对于其受伤不予以救济、保护与补偿了。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给予救济与补偿才能更好的体现法益。这也是人道主义与社会道德的要求。对于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所受的伤应予以救济与补偿。
(一)、现实中的补偿与救济
虽然,我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虽在法律上把罪犯在劳教期间受伤害定为劳动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对罪犯的补偿措施。
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应该成为罪犯权利救济机关。这样可以避免监狱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专权的部门,从而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以实现法的价值和实效。目前,在德国,罪犯有权申请法院对刑罚执行措施作出裁决,当然,这只限于执行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对监狱的一般规定,犯人无权要求裁决。
虽然我国《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及《国家赔偿法》提及罪犯工伤,但各法条之根本用意是对罪犯在劳动改选时所受到的伤进行救济与补偿。各法定性于救济与补偿,其中不少的方法是对照《劳动法》的工伤。什么一系列的所谓罪犯工伤问题都要用“补偿”来限定,正是由于补偿是本质,只是以工伤为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而不是工伤为根本性质。
我国对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受的伤既是人道主义的帮助,也是法意的实施。但是,当前我国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与补偿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对罪犯的救济与补偿法制建设还有发展与完善。
(二)、罪犯司法救济途径的建立与完善
监狱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劳动鉴定部门的关系或是师出同门或是相依相伴,那么罪犯作为一个孤立群体并处弱势地位,其权利遭受损害或公力救济难以实现并不是不可能的。
罪犯的权利应不应该救济、由谁来救济、怎么救济。对于罪犯的权利当然是需要救济的,因为罪犯我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还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这从法律上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对于罪犯的权利受损当然要予以保护,但介于罪犯的特殊性,因此对罪犯的保护不能以社会上的一般方式。因此,对于罪犯的救济与补偿应建立专门法律机制,以特别法来调整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最终还是要实现对罪犯对上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与特别保护。
对于罪犯的救济应从司法领域与以救济,因而要建立完善的机制。使罪犯能从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与补偿。当罪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监狱内受到侵犯而又不构成刑事案件时,他们像被刑事拘留、逮捕等其他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一样,按目前法律规定享受不到诉权,只能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按《国家赔偿法》寻求国家刑事赔偿。然而国家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终解决和确定刑事赔偿问题的最终决定程序,只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并不能因此说明罪犯有权寻求国家刑事偿而享有诉权。
给予刑事司法行为相对人包括罪犯以诉讼权利,以便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平等而充分地寻求诉讼救济,能够享受到国家审判权对国民给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该尽快列入国家司法建设议程。
(三)罪犯的补偿问题
在实现中罪犯劳教期间受伤的补偿与社会上的一般受伤补偿相关太大,难道是罪犯的生存权与健康权较之普通公民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弱,这当然不是。虽然罪犯主体具有特殊性,但在特殊性的前提下不能与一般性的相差太大,那样不利于法意的实现与现实的稳定。《工伤保险条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予以十余万赔偿,监狱方则依据司法部颁发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在最大同情之下给补偿四万元。因此,在日后的补偿问题上应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主体的特殊的前提下适当缩小罪犯补偿与一般公民的补偿。
补偿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罪犯的无工伤性,在罪犯的补偿时从全面的把握罪犯补偿与普通补偿的差别,正确区分主体的差异性及主体的权利义务。
结束语
罪犯在劳教期间所受伤是事实存在的,其与社会上一般的工伤问题有相似,但其确与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是决然不相同的。从罪犯的主体特殊及罪犯与监狱的地位关系上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具有自愿性、协商一致性以及主体的不平等性。罪犯与监狱因劳动改造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而罪犯无工伤的问题,但是社会的公平性及人道主义和法益的体现,对罪犯在劳教期间的劳动受伤应予以相应的救济与补偿。
参考文献:
1. 黎建飞,《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9月第一版。
2. 柳经纬、李茂年,《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3. 2005年4月中国法律网《犯人监狱受伤问题》。
4. 刘自力,《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探析》 2003年中国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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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技、村镇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三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情况复杂的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并做好会议前的各项筹备工作。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

  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了解和调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组织代表开展民主评议,向被评议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整改;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推动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交流经验;

  (六)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会议讨论有关事项。民主评议方案、闭会期间的工作计划和代表活动计划等,应当经主席团会议讨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的会议。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或者免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建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以及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8号——信息系统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8 号——信息系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有效实施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减少人为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企业利用计算机和通信技术,对内部控制进行集成、转化和提升所形成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三条 企业利用信息系统实施内部控制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信息系统缺乏或规划不合理,可能造成信息孤岛或重复建设,导致企业经营管理效率低下。

(二)系统开发不符合内部控制要求,授权管理不当,可能导致无法利用信息技术实施有效控制。

(三)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措施不到位,可能导致信息泄漏或损,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信息系统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根据内部控制要求,结合组织架构、业务范围、地域分布、技术能力等因素,制定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加大投入力度,有序组织信息系统开发、运行与维护,优化管理流程,防范经营风险,全面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明确相关位的职责权限,建立有效工作机制。企业可委托专业机构从事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工作。

企业负责人对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负责。

第二章 信息系统的开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建设整体规划提出项目建设方案,明确建设目标、人员配备、职责分工、经费保障和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实施。

企业信息系统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内部各单位提出开发需求和关键控制点,规范开发流程,明确系统设计、编程、安装调试、验收、上线等全过程的管理要求,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开发流程和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工作。

企业开发信息系统,可以采取自行开发、外购调试、业务外包等方式。选定外购调试或业务外包方式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等形式择优确定供应商或开发单位。

第六条 企业开发信息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管理业务流程、关键控制点和处理规则嵌入系统程序,实现手工环境下难以实现的控制功能。

企业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不同业务的控制要求,通过信息系统中的权限管理功能控制用户的操作权限,避免将不相容职责的处理权限授予同一用户。

企业应当针对不同数据的输入方式,考虑对进入系统数据的检查和校验功能。对于必需的后台操作,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规范的流程制度,对操作情况进行监控或者审计。

企业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设置操作日志功能,确保操作的可审计性。对异常的或者违背内部控制要求的交易和数据,应当设计由系统自动报告并设置跟踪处理机制。

第七条 企业信息系统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开发全过程的跟踪管理,组织开发单位与内部各单位的日常沟通和协调,督促开发单位按照建设方案、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程工作,对配备的硬件设备和系统软件进行检查验收,组织系统上线运行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组织独立于开发单位的专业机构对开发完成的信息系统进行验收测试,确保在功能、性能、控制要求和安全性等方面符合开发需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切实做好信息系统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培训业务操作和系统管理人员,制定科学的上线计划和新旧系统转换方案,考虑应急预案,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和平稳衔接。系统上线涉及数据迁移的,还应制定详细的数据迁移计划。

第三章 信息系统的运行与维护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的管理,制定信息系统工作程序、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各模块子系统的具体操作规范,及时跟踪、发现和解决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信息系统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度和操作规范持续稳定运行。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变更管理流程,信息系统变更应当严格遵照管理流程进行操作。信息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行系统软件的删除、修改等操作;不得擅自升级、改变系统软件版本;不得擅自改变软件系统环境配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业务性质、重要性程度、涉密情况等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建立不同等级信息的授权使用制度,采用相应技术手段保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有序。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和泄密责任追究制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的,应当审查该机构的资质,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和保密协议。

企业应当采取安装安全软件等措施防范信息系统受到病毒等恶意软件的感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重要业务系统的访问权限管理,定期审阅系统账号,避免授权不当或存在非授权账号,禁止不相容职务用户账号的交叉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综合利用防火墙、路由器等网络设备,漏洞扫描、入侵检测等软件技术以及远程访问安全策略等手段,加强网络安全,防范来自网络的攻击和非法侵入。

企业对于通过网络传输的涉密或关键数据,应当采取加密措施,确保信息传递的保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系统数据定期备份制度,明确备份范围、频度、方法、责任人、存放地点、有效性检查等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服务器等关键信息设备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物理环境,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接触关键信息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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