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0:54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等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国家经委食品工业办公室

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食品工业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是跨部门的并带有统筹、协调、开拓、补缺性质的行业管理工作。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积极性,共同搞好此项工作,推动食品工业的发展。
第二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分限上、限下和小型三类项目。限上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限下项目指投资总额三千万元以下至一百万元或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小型项目指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一百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向,原则上仅限于安排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资源、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出口创汇产品、食品生产有关的配套工程及市场急需的名特优产品等方面的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食品工业协会汇总提出计划,办理报批手续,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 技术改造计划
第四条 食品工业专项技术改造计划分为技术改造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优先列入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 滚动计划的编制。原则上要求编制反映全行业的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编制滚动计划要根据全国食品工业发展纲要和五年计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按照资金来源,可分地方、轻工、商办、农业和食品专项等方面提出项目。编制技术改造三年滚动计划必须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组织调查研究和进行广泛地论证的基础上进行。各地编制的滚动计划在征得地方经委(计经委)同意、工商银行分行初审后,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抄送中国工商银行技改部。
第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食品专项技术改造年度计划应在滚动计划中的食品专项的项目的范围内编制。对不属于滚动计划内的项目,属于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符合食品专项投资方向要求的要作单独说明,并提供完善的论证资料。年度计划编制办法与滚动计划编制相同。

第三章 项目的准备和报批
第七条 凡列入技术改造滚动计划的项目,即可开展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以及引进项目所需设备的分交方案(各类项目必须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列入年度计划的条件见附件九)。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的咨询、科研、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才能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开展对外工作(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第九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出技术改造方案,是提高决策水平和加强项目管理的关键环节。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引进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和限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小型技术改造项目可编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凡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或利用食品专项贷款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外汇总额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皆需中国食协或省级食协组织并委托有权威的咨询机构论证后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见附件二,技术改造方案内容见附件三,技贸结合项目方案说明见附件四)。
第十条 编制设计任务书和进行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是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定最佳方案的基础上编制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批准后才能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设计(设计任务书内容见附件五,初步设计内容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一)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计经委审查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同意后,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国家计委审批。
(二)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限下项目(包括技贸结合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由企业隶属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联合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审批,并经当地工商银行初审。所有食品专项技术改造的引进项目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限下项目,在当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要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协商。审批后同时抄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二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后需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的审批。限上项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经委审批或由其委托食品工业协会审批;限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审批,或由其委托企业隶属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品专项项目年度计划上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按第六条要求提出下年度食品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第十一条要求完善报批手续,在当年八月十五日前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十三条 上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项目,均按不同项目的要求,一并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等和批准书。在这些文件上,除省级食协签章同意外,同时要具备:①项目企业隶属的厅、局盖章签署意见;②地方工商银行分行和开户银行工业技术改造信贷处,盖章提出初审意见;③地方经委(计经委)盖章签署审查批准意见。
中国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以及中央各部门下属公司申报的项目,原则上是安排各公司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要同时具备项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食品工业协会、经委(计经委)、工商银行分行盖章签署意见,并同时报送联营协议书。
第十四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10~30%的地方和企业自筹的地方自有资金,分项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并妥善安排好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五条 凡要求列入食品专项贷款的技术引进项目,如使用地方外汇,要有地方外汇管理部门的使用外汇保函作保证。涉及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引进项目,按不同渠道同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归口主管部门,并及时将有关部门的意见抄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

第五章 食品专项项目的实施和考核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的贷款指标一经下达,从资金的投入使用开始,项目管理工作即进入实施阶段。
第十七条 项目的调整。因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化不宜继续进行而需调整的项目,必须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批准同意,并报中国工商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比较重大的项目尽可能组成由科研、设计、制造等方面力量参加的项目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还清贷款等项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九条 制定严密的项目实施方案和加强项目的检查督促工作。要有从投资起用之日起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项目企业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统计、银行报表制度,并定期向各级食品工业协会和主管厅、局及工商银行填报项目施工进度。各地食品工业协会要定期组织有关厅、局按项目实施计划共同进行督促检查,并帮助企业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条 地方食品工业协会要在每年六月底把食品专项贷款指标落实情况,十一月底和下年二月中旬将项目的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并抄送中国工商银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食品工业协会要根据项目的类型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检查验收文件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报告要报送有关部门,并报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见附件七)。
第二十二条 经济效益的考核。项目竣工投产后,在一至二年内对项目投产效益进行考核、分析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并提出项目经济效益报告,反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经济效益考核报告内容见附件八)。

第六章 其他部门和地方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汇总
第二十三条 为了了解和掌握全国食品工业技术改造的全面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食品工业协会在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各种资金渠道安排的食品工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汇总(中国食协安排的食品专项要单列)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规划部,具体要求除按表要求填写外并作文字说明(附表见附件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施。如有与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国务院及国家经委、计委的规定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检例第8号)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号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8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8月27日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管线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专题地图(含影像图)、地理信息系统、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水下地形测量、扫海测量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向所在地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六条 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获取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我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明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五)利用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省内国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省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测绘成果,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加大测绘应急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依法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与省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需要公布的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市、县行政区域界线长度、面积和位置;
  (二)我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辽宁”、“辽宁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