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一稿多投产生的原因及其合理性/谢智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10:56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一稿多投产生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谢智燕

摘要: “一稿多投”是指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同时或者先后发给不同的出版社或其他媒体,即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行为,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今网络时代,不准一稿多投是落后文化,势必影响信息传达。现阶段,是应该根据新形势制定新用稿原则的时候了。
关键词:一稿多投 优先发表权 专有出版 格式条款 学术评议

一、 一稿多投产生的原因及其现状
长期以来,对于文人来说,一稿多投是仅次于抄袭的不道德行为,一旦被人发现,立刻会招致别人的口诛笔伐。几天前,《青年与社会》杂志刊登了 “不受编辑部欢迎”的“黑名单”。榜上20位有名者均因一稿多投或剽窃而被谴责。笔者认为,文坛剽窃早已臭名昭著,怎么谴责封杀都不过分。但将一稿多投与剽窃混为一谈,却令我不得其解。
所谓“一稿多投”是指作者把自己的作品同时或者先后发给不同的出版社或其他媒体,即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行为。信息时代的到来,给copy一派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也给一稿多投者提供了无限的契机。一稿多投一直受到各路媒体的一致谴责,其原因无非就是争夺优先发表权,稳定和扩大读者群。目前,颁布的法律在没有规定作者一稿多投权利的情况下,却赋予了出版机构多次使用同一作品的权利。其所着力保护的不是作者的权利而是出版机构的权利,这固然与其“计划经济”遗留色彩有关,更与以人为本的现代立法思想格格不入。
笔者认为,一稿多投现象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 法律无明文禁止一稿多投
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关于例如“对一稿多投的稿件一经发现,不发稿酬”的声明,这让笔者不明白,既然录用了人家的作品几已经证明了该作品符合出版和报道宗旨,并以发表的方式肯定了作品的优劣,即接受了作者关于发表的授权,就应该给予稿酬。实际这种声明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法律效力是要质疑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订立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其中还特别强调,“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此声明只是一种行规,违反了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从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上认识这一问题,我认为,既然出版机构有权利对一些好的作品多次反复再版,作者自己就更应该有权一稿多投。甚至还可以反过来,只有在法律肯定作者有权一稿多投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出版机构再版的权利。
(二)编辑期普遍较长,作者权益得不到保障
现在多数报刊包括某些网站都规定:来稿一律不退,愈三个月未见采用通知,作者可自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不能及时收到编辑的确认信件也是导致一稿多投的重要原因。学术论文并没有很强的时效性,一篇稿件上半年可以发,下半年也可以发,但对于一些时效性很强的(如杂文、评论)的稿件,如果投出去后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别说三个月就是拖三天,恐怕也会成为明日黄花。作者的心血也因为“过期”而作废。所以,无奈之下,大多数作者被迫选择一稿多投,不是故意想多挣些稿费,而仅仅是希望把辛辛苦苦写出来的稿件发表出来而已。
(三)中国的学术评议制度和渗透在学术界的“关于人情”风气
相信包括各编辑人员在内的“文人”,都有过面临晋升职称、教授、拿学位等要发文章的经历。以教育界为例,研究生博士生的顺利毕业,其中一个主要的条件就是论文的发表。试想,中国的博士三年毕业的大有人在(至少四年基本上都可以毕业),手头没有6、7篇文章不能毕业。屈指可数的几家省级、国家级刊物成了文人争夺的战地。在这种制度下,一稿多投既然可以极大的提高论文产出,又怎么能不受学生老师们的“厚爱”呢?
另外,由此产生的学术腐败同样逼迫着多数作者一稿多投。许多教授导师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学术圈子”,也大都担着某某杂志报刊的主编、编委,发文章毫无障碍。那么,对于大部分“硬关系”的导师、学生,就不得不选择一稿多投这个终南捷径,希望“大面积播种,总有一个地方开花”。坏的制度可以使坏人更坏,也会使好人变坏,打击个别人的学术腐败,其最终目的还是要建立健全一个好的学术监督和评议制度,否则其结果就如我们政府的每一场反腐败斗争---斗争越严,腐败分子却越多。
(四)编辑及媒体的不负责任
首先,对于一篇好的作品,媒体之间会频繁转载,而极少会主动付费给作者。出版社拥有无数次的使用权,而相反的作者只有一次,面对“不能一稿多投”的行规,作者的权利又在哪里?难道就在于千方百计地去寻找全国乃至全世界未经许可使用自己作品的事实,然后再到法院去索赔?孤身一人的作者面对众多的出版机构显得苍白无力。与其被多家报刊转载而得不到权益保障,到不如自己一开始就一稿多投,这无疑是很多作者一致的想法。所以,要解决一稿多投的问题上,除了一味的谴责作者,要求作者自律之外,媒体同样应该自律。在刊登和转载文章时,做到充分尊重作者的权益,及时主动的给予联系和付款。
第二,作为报刊、杂志的编辑,如果无法防止作者一稿多投,那至少可以防止一稿多发。一篇稿件的出笼,往往要经过好几个编辑的手,只要每个人都经常关注和浏览别家报刊的文章,防止一稿多发就不是难事。况且,也有益于取长补短,提高自身水平。

二、 浅析一稿多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从立法思想上看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从《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可知,新闻出版工作存在的价值在于建设、传播和发展先进文化,增强国家的综合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两者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对先进文化的传播和繁荣。
对于一篇能被多家报刊采用的作品,其凭借的固然是它的质量和文化传播的价值。好的思想和文化当然是影响越大越好,当今报刊多如牛毛,各类报刊都有自己的读者群(如专业报刊)和发行范围(如地市级报刊),一篇好文章在多个媒体发表,受惠的是读者,既然“好书不厌百回读”,那么好文也应不厌百回发。禁止一稿多投就相当于好的思想文化扼制在固定的区域和范围里,这显然违背了信息时代的文化传播宗旨和立法思想。
第二,从著作权法方面看
首先,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发表权和使用权,作品的发表只有一次,使用却有无数次。一稿多投正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使用权的行为。同时,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期满可以续订等等,其中并没有不许作者一稿多投的文字。试想,如果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只能使用一次,保护期合同有效期为什么要如此之长呢?
其次,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凡是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对于好的作品,即使作品一稿一投,同样有多家报刊发表的可能,唯一不同的就是剥夺了作者的合法权益,而片面强调和保护了出版机构的权利。公平与否,不言而喻。
最后,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同样的,作者投稿也是授予报刊使用权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出版合同的规定,两者应约定者作权人授予的使用权时何种性质,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的。报刊社若想取得专有出版权,在接到作者投稿后,笔者认为就应该及时与作者俩西,不与联系的可视为“不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当然这种专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增加稿酬为对价。笔者曾查阅国家版权局编的《实用著作权知识问题》一书(1996年版),其中规定,“对于不要求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报社、杂志社,作者可以将一篇稿件同时投给其中若干家刊登。”而现实中,大多数报刊杂志都属于此类,都不需要取得专有出版权。
第三,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看
言论自由,只要不违法,就不用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一种言论和一种思想在浙江可以发表,到了北京也同样可以;几年前的文章到了今年照样可以发表,只要能够通过编辑的审察。一个愿投一个愿发,有何不可呢?报刊、杂志本身就是提供大家畅所欲言的地方,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控制和禁止合理并且具有文化价值的东西的合法传播。
第四,从一稿多投的游戏规则上看
在一稿多投问题上,作者大部分都有自己的“底线”,在实际操纵中,对于全国性报刊、同城报刊,或读者群有交叉的报刊,一般不会漫天撒网。通常会选择一城一投,或者一省一投。现在,报纸数以万家,8版、16版,乃至32、64版的报纸比比皆是,读者圈子各有不同,即便一篇时评同时出现在几家报刊上,除非特别关注时评,重复读到的机会甚少。至于《成都晚报》、《北京日报》的读者,更不能看到《杭州日报》。所以,一稿多投无可厚非。

结语: 在我国现阶段,是应该根据新形势制定新用稿原则的时候了。“加大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力度。高度重视互联网的作用和管理。”我认为这其中就包括根据我国现状,改革用稿制度,应该倡导“一稿多投”。一方面促进编辑人员的水平,一方面给作者以公道,“一稿多投”就应该认文部认人。
“加强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破除愚昧迷信,倡导科学精神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深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快发展社会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各项事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作出更多反映时代风貌和人民愿望的优秀作品。”请认真地一字一字的看下来,如果还不改变用稿原则,仍然不准“一稿多投”,就上面这些任务,哪个能完成?

参考文献:
刘春田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8月版
李显东 《知识产权纠纷法律解决指南(常见纠纷法律解决指南丛书)》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费安玲 《知识产权法案例教程》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年1月版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4年4月版
《实用著作权知识问答》国家版权局 1996年版
《出版管理条例》 2002年2月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修改为“城镇地区”。

  二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对农村地区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增加“城镇地区内”。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三十六、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本市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附: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九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五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协调美观。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条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环境卫生

  第一节清扫保洁

  第四十七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五十二条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8月16日

  


  关于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经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现决定:废止《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