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叶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6:35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


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它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中从旧原则的发展。如美国1987年颁布的宪法第9条第3款规定“不得通过溯及即往的法律”,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著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罪行为前已制定,公布和合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以及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椐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这些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限制国家刑法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从旧原则理论依据是两点,一是公民有从事法律未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实施法律未被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些行为宣布成为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此对它惩罚,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惩罚无辜。从这点来说,用事后法进行惩罚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侵犯人权的。二是在涉及公法领域,公民相对于拥有的立法权、司法〈执法〉权的强大国家来说是弱势的一方,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肆意侵害,有必要对国家的权利进行限制,防止国家权利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而从轻原则是在从旧原始基础上的发展,出发点是进一步的保护人权,正确的理解并实现法律工具的功能。首先,法律是国家对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工具。任何一种评价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评判标准做出的,而社会关系总在不断的变化,评价也随之而变。法律评价也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评价标准也在不断改变,原来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原来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后来认为它的危害性不大了,反之矣然。在法律上表现就是国家对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正是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既定判断的确认。其次,法律体现为对依照其标准确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罚。惩罚的原则是惩罚与社会危害性的相适应。但这种适应以不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为限制,即如果修改后的法律对一个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出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评价,并相应的取消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或做出较轻的惩罚的规定时,应适用新的法律对这种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相应的调整惩罚。
从上可以看出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它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得以实现。我认为在国家运用惩戒手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整个公法领域,从旧兼从轻原则都应得以适用,既包括刑法适用,也应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法适用。既包括利用刑法或行政法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并基此作出处理决定,也包括生效的处理决定的执行。笔者谈谈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适用。
在刑法方面 从旧兼从轻原则已作为一条最基本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对案件宣判后执行完毕前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不予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案件的审理阶段,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不适用,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适用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如果新的法律认为依据判决时的法律认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非罪行为),就应当停止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如果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规定的处罚较轻,就应当按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进行重新评价(审理),调整惩罚程度和执行期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除了适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外,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也应予以适用。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来排斥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生效判决后执行阶段的适用是不符合法理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既包括维护旧法的严肃性,也包括维护新法的严肃性,而更主要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为了维护旧法的严肃性而置新法对行为的评价于不顾,那么新法的严肃性又如何维护?对规定处罚较轻的新法适用的基础是什么?(对新法规定处罚较旧法更重时的适用排斥,并非体现对旧法严肃性的维护,而正好相反,体现的是对新法评价和处罚规定的尊重。)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应成为理由。同样,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也不应成为其理由。生效判决只是一种形式,而它所反应的实质是法律对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以及依此评价对它进行的惩罚。行使惩罚的前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认为一个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对它的惩罚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继续惩罚是不合理的,应当停止执行。通俗的说,是对一个现在认为合法的行为(行为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违法)给予法律惩处一样,本身是矛盾的,违背评价与惩罚相对应的原则的。另外,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和公民对法律合理期待权的要求。首先,法律是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抽象和概括,要求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总在不断的发展,由此产生法律相对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在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就需要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但从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到修改,从修改到生效总存在一个时间差。这里的期待权是指在该时间差中,公民有理由相信法律会进行修改,并按法律的修改进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活动的权利。例如禁止某种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惩罚的某法律于某年3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取消了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评价,而修正案要到10月1日生效。那么在3月1日到10月10日对该行为是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我认为在此期间应允许公民有期待权,他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从事该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到9月30日,10月1后就不具有惩罚性了。否则,法律的评价和处罚就相违背了。其次,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的要求。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是生效和现行有效的法律,在新法对一个旧法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罚的行为作出无危害性不规定惩罚的评价时,对该种行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进行处理就会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前例,张某和李某于3月份实施了违反旧法的同一行为,按旧法应处3年徒刑,而新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如9月10日对张某作出生效判决,判有期徒刑3年,而10月4日对李某进行审理,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说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不适用,张某得服刑3年,李某无须受任何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行政法方面 在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因此给予相应的惩处时,同样应受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对此在理论上的理由和该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理由是一致的,即对行为进行评价和惩处的法律修改了,就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或惩处,除非这种评价或惩处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在立法上,也体现了对从旧兼从轻这一适用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规范性文件”指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应该是相对人行为时有效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领域该原则同样是适用的。那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一个已经作出但没有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问题,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和前面在刑法适用上的论述也是一样的,在此不予重复。
法律通过评价和惩处功能实现立法目的,在强调法律的保护功能时也要注重法律的保障功能。在国家与公法相对人之间,新法对一个行为作出非违法性评价或弱化惩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对没有惩罚完毕的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按评价的结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督促和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切实尊重和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和扶持。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照顾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七条 上级财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坚持和完善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依照国家规范的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上报的税收减免申请,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量部分属于地方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支付。对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招商引资和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和对口帮扶,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对口帮扶。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对外贸易。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业予以倾斜。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国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项目,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中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优惠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和贷款修路等多种方式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畅通。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本地矿产资源。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在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优先安排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其他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留给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实行占补平衡。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原则上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予以返还。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粮食生产、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优先支持发展畜牧养殖业和林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的适用技术培训和劳务输出,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石漠化治理和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给予合理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对从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人工商品林,应当合理安排采伐指标给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人工抚育间伐;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而减少的收入,建立补偿机制,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水能资源,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在扶贫资金和项目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倾斜。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产业。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和企业经营分离。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编制的指导;对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建设的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审批,在资金投入上给予倾斜。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安排防灾救灾经费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投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应当高于一般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在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及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采取各种措施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特别是贫困女生完成学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双语教学的学校或者班级给予扶持帮助,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双语教师队伍。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支持和帮助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
  第二十六条 支持和帮助符合国家办学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举办本科或者专科院校,办好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在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培训各类师资;对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给予适当加分照顾;对教育发展相对滞后地区和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予以特殊照顾。
  省内各大专院校应当开设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对少数民族大中专困难学生实行救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保护和建设;建设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学校开展民族体育、文学艺术、手工制作等民族民间文化教育活动;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第三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开发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交流和协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大开发投入,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妇幼保健工作;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从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扶持。
  第三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重视在省直机关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厅级干部。重视培养和配备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发展城乡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或者变更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行政区域界线及地名,应当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并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的州庆、县庆活动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国家机关”、“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中的“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州、地级。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宪法作为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的根本法,在公民基本权利遭受其他任何个人、组织不法侵害之时,法院应以不违宪的具体法律进行裁判;当无此具体法律时,法院以宪法作为直接依据进行裁判,这是理之自然。

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

  姜明安

  什么是宪政?是不是有了宪法,有了一部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就有了宪政?恐怕并非如此。宪政自然是和宪法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宪法,没有确立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的宪法,自然谈不上宪政。但是有了宪法不一定就有了宪政。宪法只有得到有效实施,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得到有效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只有真正有效运作,才能算真正有了宪政。

  那么,宪法怎么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怎么才能得到有效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怎么才能真正有效运作呢?这自然需要很多条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是司法保障。宪法没有司法保障不可能转化为宪政。

  长期以来(确切地说,应该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们一直很重视宪法,赋予宪法以非常崇高的地位,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却不重视宪法的司法保障,甚至否定这种保障,在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宪法被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了,只要这种违反,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责任,司法就不能对之过问。这样做的结果是什么呢?其结果是使宪法的崇高地位架空,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具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能变成现实,使国家机关以及个人、组织的违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追究和纠正,从而使我国的宪法(尽管大多数人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难以完全转化为宪政。

  这种情况现在终于有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24日公布的批复,意味着人民法院将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裁判具体案件,司法将可以直接对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保障。这个批复应该具有普适性:既然司法可以对公民受教育的宪法基本权利提供直接保护,那么对公民的其他宪法基本权利(无论是否有具体法律的规定),司法也应该可以提供直接的保护;既然司法可以对当事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司法对当事人以其他手段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也应该可以追究法律责任;既然司法可以对一般当事人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直接适用宪法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裁判,那么司法对政府机关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也应该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裁判。

  宪法作为法律,在法院适用应该是理之自然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不管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是基本法还是非基本法,都应该是可以在法院适用的。不能在法院适用的法不能叫做法。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更应该具有司法的适用力。因为宪法不仅直接规范个人、组织的行为,而且要规范广泛调整个人、组织行为的各种不同位阶的法。宪法是法之法(所谓“母法”)。各种不同位阶的法如果不以宪法为依据,可以各行其是,一国的法制不可能统一。而要保障法制统一,法院适用法律就必须以宪法为最高依据。当然以宪法为最高依据并不意味着法院审理每一个具体案件都要适用宪法,更不意味着法院的每一份判决书都要引用具体宪法条文。以宪法为最高依据要求的是:其一,法院适用的法(不论是法规、规章,还是法律或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具体案件如果有具体法律根据,且这些法律根据不违宪,当事人也没有提出违宪异议,法院可仅适用具体法而不适用宪法;其二,法院不得适用任何违宪的法。不论是法规、规章违宪,还是法律或法律解释违宪,法院都不得适用。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审查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也可以是专门的宪法法院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其他专门审查机构)。没有违宪审查就没有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就不可能有宪政。其三,具体案件如果没有具体法律可以适用,法院应直接适用宪法。这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应如此,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更应如此。

  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权利获得司法救济应是理之自然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这是因为,其一,司法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公民基本权利,顾名思义,是最重要的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自然应获得最可靠、最有效的保障,应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司法保障、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为“基本权利”。当然,司法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救济,不意味着公民对每一个基本权利侵权案件都要直接依宪法提起,法院都要直接依宪法作出裁判。事实上,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大多已由法律具体化。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已由法律具体化的场合,公民对其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案件,自然可以和应该依具体法律提起司法救济。但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有不少并未为法律具体化。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未为法律具体化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场合,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当然意味着公民对其基本权利被侵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依宪法提起,法院可以直接依宪法作出裁判。否则,基本权利就不仅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是权利。在法治社会,权利虽然不是都要借助司法救济实现,但法律上不能对司法救济设置障碍,特别是不能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设置障碍。只要基本权利的被侵权人要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权利,则无论有无具体法律规定,法院都不应拒绝被侵权人的司法救济要求。

  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是宪政和法治的核心

  宪法转化为宪政,法制转化为法治,关键在于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在于这些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民主政治制度和经济基础的保障,但同时也需要法律救济机制,包括司法救济机制的保障。当然,司法并非是一个十全十美的理想物,它不仅需要昂贵的成本(时间、金钱、精力等),而且,它除了提供权利救济的公共产品外,它也可能提供以形式正义损害实质正义,以结怨取代和睦等副产品。我们主张权利的司法救济,特别是主张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但是我们并不主张以司法救济取代其他各种形式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社会自治救济,仲裁救济,民间调解救济等。我们不仅不主张以司法救济取代这些救济,而且主张鼓励和发展这些救济,通过这些救济减轻司法救济的负担,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和缺陷。然而,无论如何,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司法救济设置障碍,不能剥夺基本权利被侵犯的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他们可以寻求其他救济,他们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因为这是人们选择宪政和法治的基本理由之一。

  可以庆幸的是,自2001年8月13日起,我国公民(在没有具体法律根据的条件下)寻求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障碍终于被清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将获得全面的司法保障,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将逐步全面地转化为宪政的现实。(作者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