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6:48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有关具体问题的思考(四)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公布后,本人在部分部门、法律网站上发表了《关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思考》专著后,不少咨询者通过电话、邮件、论坛发贴的等方式,对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以及有关问题向本人提出了诸多问题,现将这些问题分类归纳,并将本人的多次解答、回复整理分次列出如下,以提供访问者、咨询者参考:

  33、具有干部身份编身制的大学生因就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 ?
  从就业角度上讲,确定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取决于劳动者的“身份”,即你是工人?还是干部?
  1、一般讲,身份为工人,准确讲你就业在企业,不论你从事经营、管理、文秘还是工人,与就业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你与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就是劳动争议。
  2、你在国家机关或国家事业单位就业,签订的聘用合同,如干部、教师、科研技术人员、文秘、行政管理的人员,凡发生你与单位因聘用合同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
  3、前两点是指一般情形,也就是大多数职工、人员的正常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但特殊情形下也有不同,如国营企业中的具有国家干部正式编制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如果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仍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签订的是干部聘用合同,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的,属于人事争议。
  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均属于劳动争议;具有干部编制即使从事工人岗位工作的,仍属于人事争议。道理十分简单,他属于人事部门管理,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


  34、国家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因待遇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那类争议 ?
  对于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这一问题,人事部规章没有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实质是“聘用干部”,它是改革中的产物,且是地方人事部门在80年代末,小范围,人数较少,在特定行业内的试行,结果没有获得成功。它的含义是具有特批事业单位干部指标,而实行聘用,聘用在岗是干部,有聘用期限,不聘用即不具有干部身份。对此类人员,单位一般按原国家事业单位正式干部使用,并支付同样的待遇。因此,在聘用期间,“聘用干部”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属于人事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

  35、国家事业单位对于其“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应当购买养老保险 ?
  目前,对于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尚在探索的渐进过程中,对于事业单位员工是否购买养老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具体操作差异非常大,不少地区的地方规定,部分事业单位参加了医疗保险,参加了失业与工伤保险,但与国家机关公务员同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而这些事业单位对于工人是按国家规定与劳动法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因此,是否参加养老保险是事业单位中,干部与工人因不同身份、不同的合同及政策文件规定所致,当然也是与改革前若干年养老保险未缴费的具体操作有不可否认的必然联系。对于“合同制干部”身份的人员也应与国家事业单位原有正式干部编制身份的人员一样,不能购买养老保险。在特定条件下,购买了养老保险你就不是干部,而聘用人员或工人。

  36、劳动争议及人事争议能否引起行政诉讼 ?
  今天,大多数人都知道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官司,“官”即国家行政机关。而“民”可能是公民、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理论上讲也可能是某级,某类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是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两者之间在主体上一般不存在行政机关,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国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因此,两者一般不会引起行政诉讼。
  只有当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主体在处理争议时,涉及了行政机关主体,并行政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时,方可能导致行政诉讼,以“民”提起诉讼方可起动行政诉讼程序。
  [案例] 某企业退休职工,发现自己在社保局所领取的退休养老金,比照国家规定少了独生子女与国家津贴两大项,便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复核,当地社保局经复核后仍为无误,便以退休金系按职工企业提交的数据计算所得,当地社保局在补发了独生子女部分后作出了不支持其他请求事项的书面答复,在答复中载明若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该职工便向社保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当地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劳动局经复议维持了社保局的意见。该职工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职工本应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来处理企业漏报项目。但该职工选择直接由社保局复核处理的方式,结果最终起动了行政诉讼程序。
  在该案中,该职工之所以选择行政复核,其原因是当地劳动仲裁委不受理该职工的仲裁申请,将该职工逼到了另一法律程序中。其实,社保局本应按国家规定复核,这是劳动局及社保局的职责义务,你不复核也应由劳动仲裁委来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又不受理。这些均属于国家职能部门的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志愿兵。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卫生、公安、监察、交通、民政、教育、劳动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征兵的具体计划、工作安排、任务分配、各种保障方案和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
(三)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落实征兵政策;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以及审定新兵;
(五)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六)负责征兵工作总结和统计工作;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有关事宜。
征兵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兵役机关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征兵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实行征兵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学历文凭的验证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
(五)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征兵工作,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工作;
(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辖区内适龄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
已经兵役登记,未满22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应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县级兵役机关组织发放、审核、管理兵役征,并根据有关规定和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在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或不征。
领取兵役证的公民应妥善保管兵役证;兵役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发放兵役证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其户籍迁出原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及时到迁入地的县级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报考国家公务员和迁移户口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未办理兵役证的,应予补办。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征集。
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前户籍未迁移的,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兵役登记的情况,选定优秀的应征公民为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体格检查站,由卫生部门抽调医务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在职、在岗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
担负特殊任务的部队所征集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特殊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应当由征兵办公室吸收部队接兵人员集体审查、择优选定。审定的新兵名单,必须在办理入伍手续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被批准服现役应征公民的入伍手续,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应征公民户口注销手续,到民政部门办理军属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与部队接兵人员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协助接兵部队对新兵进行管理教育,并将新兵送达预定的车站、码头、机场。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原征集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三十二条 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为应征公民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中留成我市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投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根据朔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市政府批复后实施。县区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县区属项目由县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经县区政府同意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直项目由市直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行业及基金使用规划、年度政府工作重点,按基金投向50%、30%、20%的比例综合平衡资金和项目,提出基金安排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对确需另文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履行完相应程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正式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基金投资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全额追回所拨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