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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法律关系的主体/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7:14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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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法律关系的主体

高宏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因此也就有多种法律关系主体。换句话说,不仅财会人员的行为应该受《会计法》的规范,还有其他许多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应该受到《会计法》的规范。这些人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切不可望文生义,以为《会计法》只与会计人员有关。本文重点谈谈《会计法》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主体。
一、单位。《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这里对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会计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有以下几种。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其行为能力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产生,到依法终结之日消灭。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主体地位,下面专门论述。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工会组织,就是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应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3、公司。当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据其它法律法规还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公司。公司应该执行《会计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应该注意,《会计法》对公司、企业还有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从其业务特点出发的强调性的规定。
4、企业。
企业包括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
企业是实行经济核算,进行生产(包括物质生产和提供服务)经营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是企业法人。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是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或称企业法人)包括的企业种类繁多。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可以有多种方法。从所有制方面分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合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
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显然,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的债务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除个人独资企业之外,还有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由联营各方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等等。
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指某些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也可以由设立者确定为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后者如分公司、门市部、冠以各种商号的中心、服务部等等。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该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5、事业单位。
不进行生产经营,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的组织。事业单位处理会计事务,应执行《会计法》。现在,有些事业单位是按企业经营的,应该以企业来对待。
6、其它组织。
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我国的其他组织,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包括不同的对象。其中有些组织现在已不存在,有的已经成为法人。现在仍然归入其他组织的还有一些,如寺庙、教会组织。其他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是客观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赋予它起诉、应诉的资格,承认它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他组织发生会计事务,要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7、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适用《会计法》。但是由于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规模小的特点,需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办法。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二、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不同主体地位。
上面谈到了国家机关。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活动应该适用《会计法》。具体来说,在《会计法》规范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又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另外,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其权利义务也有不同。
1、行政立法。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财政部门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会计法》制定规章。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构成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除去国务院财政部门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自行制定会计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国务院负责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
2、管理主体。
财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的管理主体。其中,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国家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管理机构。包括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关。这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实施《会计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在管理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可以依据《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接受处罚的人(即,自然人和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救济权。
另外,违反《会计法》的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还要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这与刑事处罚相类似。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会计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检察、法院。《会计法》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察,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为《会计法》没有另行设定刑事处罚,只设定了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会以《会计法》确定行政行为(含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3、执行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在办理自己的会计事务中,同样要依据《会计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中介组织。
主要是指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单位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些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否则根据具体情节,就会受到《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职能人员。
职能人员指在《会计法》规范的行为中承担一定法定义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单位负责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次《会计法》的修订,实际上将单位负责人放在了会计工作第一负责人的地位。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需要单位负责人高度重视的。
2、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规定,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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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楼体、河道、街道树、户外广告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周口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及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施工中与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施工结束恢复原貌需回填土方,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五)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随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六)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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